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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黃育勳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被 告 上得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臺北縣○○鎮○○○段安子內小段一六五之四、一六六地號土地暨其上一六建號門牌臺北縣淡水鎮安子內九之六號建物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向訴外人景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購買坐○○○鎮○○○段安子內小段165-4 、166 地號土地暨其上

16 建 號門牌安子內9 之6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經景新公司負責人戊○○接洽及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之仲介,原告旋於96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6,30 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分4 期給付:第1 期(簽約款)100 萬元,第2 期(備證用印款)1,800 萬元,第3 期(完稅款,97年2 月15日)1,700 萬元,第4 期(尾款)2,700 萬元。期間,原告與被告代表人甲○○、戊○○洽談時,原告即向甲○○表明現有資金僅1,000 餘萬元,須再貸款5,000 萬元,始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甲○○即保證其弟乙○○任職於淡水一信三芝分社經理,抵押貸款絕無問題,並要求必須經其弟向淡水一信辦理貸款,另乙○○並保證貸款利息在年息2.95% 以下,伊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即當場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以給付簽約款。其後原告與乙○○洽辦以信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位於八里鄉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乙○○一再托詞並要求提供信安公司之會計師簽證資料、變更公司負責人等等,待原告配合辦理後,最後卻回復總行審核不准貸款之申請,致原告財務調度發生困難。嗣兩造乃先後於97年1 月31日、2 月15日、2 月29日、3 月31日4 度簽立協議書,提高備證款金額。包含簽約款100 萬元,原告先後給付之價金共計2,470 萬元,均交付受任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保管。原告並分別同意被告先行支領其中1,000 萬元及400 萬之款項。而原告依97年3 月31日之協議,交付僑馥公司之3 紙支票,其中1 紙發票日97年4 月5 日、面額500 萬元業已兌現,另2 紙面額各為

500 萬元、850 萬元之支票,因原告須另籌資金致遭退票。然97年4 月上旬,原告已經由21世紀公司仲介人員緊急轉達可能資金到位遲延,存款不足部分,擬以退補方式補足。原告並即於97年4 月28日攜帶現金10萬元欲繳納被告在淡水一信抵押貸款2,700 萬元當月之利息,惟為乙○○所拒絕。而於乙○○拒絕原告貸款申請後,原告遂於97年

5 月8 日改向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洽商貸款,經該行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及信安公司位於八里鄉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貸款4,500 萬元,原告並即將上情轉達甲○○兄弟。嗣原告於97年6 月2 日下午,由21世紀公司仲介人員陪同,前往被告公司,提出彰化銀行所簽發面額各280 萬元、85

0 萬元之支票影本欲請甲○○收受,亦遭其拒絕。實則,原告始終均努力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拒不收受已備妥之價款1,130 萬元,並完成用印手續以辦理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手續。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均堅稱已於97年5月2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價金,致調解不成立。嗣後再經協調亦無結果。

(二)考以甲○○先保證基於乙○○之故貸款絕無問題,並要求貸款須經乙○○辦理,待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乙○○再以各種理由拒絕原告貸款,造成原告無法順利貸款而有價款無法支付之情事,被告再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付之價款。顯見甲○○兄弟2 人係以可以貸款為由詐欺原告與被告簽約,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97年12月5 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併為撤銷受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買賣契約並附有價款必須向淡水一信乙○○經理辦理之解除條件,乙○○於97年4 月下旬明確拒絕原告貸款申請時,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即失效。無論受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或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受領之價金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付價金遲延云云,惟原告係因乙○○故意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補件,嗣復拒絕貸款之申請,乃造成付款延宕,又因甲○○特別要求貸款必須經由乙○○,是以縱原告給付價款有所遲延,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認被告得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主張沒收原告已付之全部價金作為違約金,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予酌減。被告並應依第2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返還價金。

(四)爰依上述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2,470萬元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自身廠房需求,乃與景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即開始修建廠房之計畫。嗣原告主動表達系爭不動產對其甚為合適,商請被告割愛,因其一再請託,被告乃應允讓售。嗣原告無法依約如期付款,一再託詞請求延期,經兩造先後數度協議,原告最後信誓旦旦承諾,備證款差額1,

850 萬元及尾2,700 萬元,最遲於97年3 月31日匯入履約保證之信託專戶,逾期依系爭買賣契約違約處理,被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同意已匯入信託專戶之款項,全部無條件由被告沒收。惟原告於97年3 月31日並未提出分文給付,係簽發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支票2 紙、面額850萬元之支票1 紙,以代1,850 萬元之給付。在原告懇求及保證下,兩造乃於當日簽訂第4 次協議。詎料,除票載發票日97 年4月5 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如期兌現外,97年

4 月15日另紙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本可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為維情誼,乃於97年

4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10日內履約付款,原告於97 年4月28日收收後,並無回應。被告無奈始於97年5 月20 日 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被告多次容忍原告之遲延,誠意與其變更協議俾利其履約,於原告數次違約之情形下,仍發函限期催告,因原告仍未履行,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可謂仁至義盡。

(二)原告所稱貸款之事,與被告無涉。被告之代表人從未允諾或保證原告所稱可貸款金額及利息等情,亦未要求原告須經乙○○向淡水一信辦理抵押貸款,更無原告所指之詐欺或附解除條件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違約遲延付款而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及兩造數度簽訂之補充協議,原告一再表明若違約則全數由被告沒收之意旨,被告主張沒收原告已繳價金,自屬有據。而原告乃信安公司之負責人,閱歷豐富,其以營利目的購置系爭不動產,於締約時清楚知悉違約金之約定,無異議應允訂約,事後任意指摘原約定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將其不履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擔,有違誠信,對被告難謂為公平,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又被告因原告一再違約,需無端支出稅費,原遷廠計畫生變須繼續支出廠房租金,另因不動產價值跌落受有所失利益,損害難以估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一)被告經由21世紀公司之仲介,因買賣之原因,於96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同日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淡水一信。

(二)嗣再經21世紀公司仲介,原告(即信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6,3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分4 期給付:第1期(簽約款)100 萬元,第2 期(備證用印款)1,800 萬元,第3 期(完稅款,97年2 月15日)1,700 萬元,第4期(尾款)2,700 萬元。並約定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價金應匯入僑馥公司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由僑馥公司認證雙方履行結果,依約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嗣兩造數次協議變更付款方式如下:

1、97年1月31日同意變更付款約定如下:①97年1月31日匯入信託專戶900萬元及97年2月15日應匯入

信託專戶之1,700萬元均變更為備證用印款,共計2,600萬元。

②97年1 月31日原應匯款差額900 萬元,延展期限至97年2月29日,以之為第3 期完稅款。

③97年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原告負擔。

④尾款期限為97年3月15日。

2、97年2月15日再協議變更:備證款(含完稅款)共3,500 萬元,差額2,100 萬元,應給付期限為97年2 月29日。其餘同前。

3、97年2月29日復協議變更:備證款差額1,850 萬元併於尾款共計4,550 萬,於97年3月31日給付。逾期賣方(即被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款項同意由買方(即被告)沒收。

4、97年3月31日又協議:①原告交付3 紙支票面額共1,850 萬元(發票日97年4 年5

日、97年4 月15日各面額500 萬元,發票日97年4 月30日面額850 萬)如未兌現,依違約處理,賣方(即被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匯入信託專戶之款項。

②97年4 月1 日起淡水一信貸款利息及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由買方負擔。

(三)前述發票日97年4 月5 日面額500 萬元支票已兌現,發票日97年4 月15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則未兌現。被告旋於97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於10日內履行付款,原告於97年4 月28日收受該催告信函。被告復於97年

5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7年5 月22日收受該解約信函。

(四)原告先後已給付存入信託專戶之價金共計2,470 萬元,其中經兩造協議同意被告動支實際受領部分計1,400 萬元,其餘1,070 萬元仍存於信託專戶由僑馥公司保管中。

(五)原告以本件97年12月5 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併向被告為撤銷受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被告已收受)。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受被告之代表人或乙○○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附有原告主張之解除條件?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三)原告是否應負價金給付遲延之責任?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四)被告得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2,470 萬元(包含僑馥公司保管部分)作為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並無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其不得以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無非係以原告與被告洽談時,原告即表明須貸款5,000 萬元,始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代表人保證經其弟乙○○向淡水一信貸款絕無問題,並要求須如此辦理,另乙○○並保證貸款利息在年息2.95% 以下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為要件。經核:⑴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為信安公司之代表人,係

經營商業之人士,並非欠缺社會歷練及商場經驗智慮淺薄之人。而依原告自陳,於被告已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其曾於96年10月24日代表信安公司,與景新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等情,觀諸原告所提出該買賣契約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證5) ,已載明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淡水一信之事實,雙方約定買賣總價同為6,300 萬元,並約定倘被告不同意與景新公司解約,致景新公司無法出售信安公司,該買賣契約經景新公司提出被告不同意解約之文件即失效之內容。亦即以被告不同意與景新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解除條件。乃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始於同日代表信安公司與景新公司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存卷可佐。可見原告對於當時被告係向景新公司購得系爭不動產以及設定擔保物權等情形,均知之甚詳,且其原擬交易之對象係景新公司,亦非被告。顯然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及總價6,300 萬元之交易條件,早於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近2 個月之前,即已決定,並非與被告洽談貸款行庫、利率等情後,始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決意。自無原告所指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可能,至為明顯。況且,意欲購買不動產者,本應具備充足之資金或信用能力,要無將付款能力完全委諸於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之理。再者,原告非無商場經驗之人,對於任何貸款申請案件,須由金融機構依權限審核信用、資力等條件,始得確定核准與否以及核貸之條件,並非任何個人得以保證或決定之事理,要難諉為不知,亦不足認其確有所謂陷於錯誤之可能。原告主張受詐欺云云,已屬可議。

⑵而關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緣由,參與仲介事宜之21

世紀公司人員己○○○(原名李麗萍)證稱:「當初是景新公司賣給上得原公司,他們雙方買賣契約也是我們仲介的。後來因為景新公司的鄭先生來公司說丁○○有意承購,請我們公司幫忙處理。」、「(後來如何協助處理?)後來由我與店長說服上得原公司割愛。…」、「(上得原公司一開始的態度如何,是否想要賣?)剛開始沒有要賣,後來有通過幾次電話,也有與店長再次去拜訪。」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35 頁)。另其所屬店長丙○○亦證述:「一開始是戊○○介紹丁○○透過我們向上得原公司購買本件不動產。」、「一開始不動產是戊○○的,經由我們仲介由被告買下。」、「(何以戊○○賣給上得原公司後,又介紹丁○○購買?)據我所知當時上得原公司尚未購買之前,同時間有很多買方與戊○○接洽。當時上得原公司取得之後,剛取得時如何使用評估還沒有定案,經由我們仲介,才答應再賣。」、「(一開始你們去找上得原公司,上得原公司出賣意願高或低?)剛開始不高,基於我們仲介的職業,就盡其所能去說服。有磋商一段很長的時間。」、「(雙方有無直接洽談,或透過你們磋商?)丁○○的買價6,300 萬元是向戊○○談定,我們再用這個價格向上得原公司談。剛開始沒有一下談成,是磋商一段時間才談成。」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0頁)。由此可知,係因原告意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乃經由戊○○之引介,而委請21世紀公司仲介人員與被告磋商,且接洽之初,被告並無轉售之意願,係仲介人員積極磋商始為成交。可見被告係處於消極被動地位而出賣系爭不動產,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原意,並非轉售他人獲利,亦屬明確。衡諸常情,若謂被告施以詐術詐欺原告,使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實難置信。

⑶就兩造商談貸款事宜部分,證人己○○○則證述:「(當

初原告有無提到辦貸款的事情?)有。上得原公司原本有在淡水第一信用社辦貸款,雙方有談到原本貸款由原告來承接。當時上得原公司有貸2,700 萬元,就直接轉給丁○○。」、「(當初提到找乙○○情形?)上得原公司江經理有提到如果丁○○要辦貸款,希望在乙○○經理那裡辦。」、「(當時為何這樣說?)當時上得原公司的貸款好像也是在乙○○那裡辦。」、「(上得原公司有無要求原告一定要去乙○○那裡去辦?)沒有要求,只是提議。」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另證人丙○○亦證述:

「簽約時有提到原始貸款是淡水一信三芝分社,如果可以轉移,比較方便。據我所知,丁○○在信用瑕疵上有問題,所以貸款有遲延的情形,但是所謂信用瑕疵到底是什麼問題,我不清楚。」、「(就你所知上得原公司有無要求一定要到淡水一信三芝分社貸款?)當時簽約時相談甚歡,上得原公司有建議到淡水一信三芝分社貸款,雙方也有在我們公司確認利率2.95左右。」、「(淡水一信三芝分社的人員於簽約時有無出面?)沒有。」、「(上得原公司當時有沒有與原告講一定要在淡水一信三芝分社辦理貸款?)沒有說一定,是建議。原來三芝分社辦理轉移,比較能夠節省時間及憑證的準備。」、「當時以丁○○當負責人,信用有瑕疵,這是淡水一信三芝分社部分。土銀部分,我是聽丁○○說的,我不清楚。」等情(參見參見本院卷㈠第170 至171 頁)。可見兩造商談之時,係因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權向淡水一信貸款2,700 萬元,以及乙○○任職淡水一信較為熟悉之因素,被告始建議可向淡水一信洽辦貸款之事。要難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保證可順利申貸,甚或以必須經由乙○○向淡水一信貸款為交易條件之事實。

⑷至於原告經由乙○○向淡水一信提出申貸案件之情形,證

人乙○○則證稱:「…陳先生去上得原公司,我哥哥有找我過去,看看是否能在淡水一信辦貸款,我是這樣才知道他們定買賣契約的。他們定買賣契約之前,我並不知道。」、「原告後來有到分社去找我,我有與原告談,告訴他辦理放款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償債能力證明。他們要用公司戶辦理。我原本以為是上得原公司賣給他的不動產要辦抵押,結果原告說他是要提供八里的廠房來辦貸款。我於

1 月2 日與原告約好要到他們於八里的廠房鑑價,到現場發現要貸款的公司沒有在營運,我向原告說公司要辦貸款,要提供最近3 年的財報,公司要有營運,才能夠辦理。

鑑價後,我一直向原告要這些東西,但是他沒有辦法給我,所以案子就懸在那裡。後來我就說若沒有辦法提供資料,就沒有辦法辦理。以我的層級,我可以批准的擔保放款只有300 萬元。」、「(原告有無提到要用雙方買賣的不動產來辦抵押,或承接上得原公司抵押?)沒有,原告說淡水的房子,他還要再找股東,他不要辦,他要用八里的廠房來辦。我原來一開始不知道原告是要用八里的廠房來辦。」、「我有向原告說,在利率上可以的話,我會儘量向上面爭取。我查了原告的案件,發現原告本身在金融機構有呆帳與催收款,所以我沒有辦法作他的案子。…」、「(你於97年2 月13日查到資料後,就認為不能承作貸款?)是的。我查了之後,我通知原告說有這些資料所以不能辦,我當時有說分2 邊處理,請他另外再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我告訴他用他兒子個人的名義去辦。」、「後來原告陳先生一直去找我,看我是否能幫他處理,那時我講如果他兒子信用狀況良好,過的機率比較高。辦貸款之前,原告本來要用八里的廠房來辦,後來才改成說要用淡水新的廠房來辦。我請原告提供他兒子收入狀況的資料,發現償債能力不夠,也沒有辦法辦,才放棄。」等語(參見本院卷㈠137 至139 頁)。考以不動產抵押權本為具有追及效力之擔保物權,就不動產之買賣,由買受人承受抵押債務或向原抵押權人辦理貸款,以抵繳部分價金,乃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常見之交易條件,被告為此建議,並未悖於交易常態。而原告乃至信安公司之信用狀況,當非被告所明確知悉,原告或信安公司未能順利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亦非被告締約時可得預期。況且,就不動產出賣人而言,最大之風險即在於無法順利取得價金,衡情,實無蓄意構思,詐欺原告締約,再甘冒自身不得處分標的、無法取得價金等等風險,阻撓原告辦理抵押貸款,以圖謀沒收違約金之可能。原告主張受詐欺云云,顯然悖於事理,殊不足採。

3、承上所述,原告就主張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節,並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憑認為真實。原告進而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乙情,亦無足憑採,自不待言。

(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附有原告主張之解除條件,並無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之情事︰

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行為之附款。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價款必須向淡水一信乙○○辦理之解除條件,乙○○於97年4 月下旬明確拒絕核貸,故解除條件成就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考以原告前於96年10月24日代表信安公司,與景新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明確記載以景新公司提出被告不同意解約之文件為解除條件之內容,業如上述。由此可知,原告對於法律行為附有解除條件之附款性質,甚為明瞭。倘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確附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解除條件,衡情,當無不於系爭買賣契約予以載明之理。且由前揭證人己○○○、丙○○所證述關於兩造洽談貸款之情節以觀,被告之代表人無非僅係出於便宜考量而為善意之建議,系爭買賣契約,顯然並未附有所謂之解除條件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三)原告應負價金給付遲延之責任,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價款,原約定分4 期給付,嗣就付款方式、期限,先後4 度協議變更如上開三之㈡所述。

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關於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之條款,其中第2 項明文:「本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所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除應負擔乙方(即被告)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之內容。另上述兩造97年2 月29日協議內容,亦約明:「逾期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違約處理,且賣方得主張解除契約,買方絕無異議,而且買方丁○○先生同意已匯入履保信託專戶之款項,全部無條件給予賣方…沒收。」之文字。97年3 月31日協議條款,其中第2 條、第3 條亦分別載明:「前項支票應按期兌現,否則依違約處理外,履保公司…對該支票依票據法規定,依法求償,買方絕無異議。」、「如買方有違約情事,賣方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且買方同意已匯入信託專戶之款項,全部無條件給予賣方上得原公司沒收。」之內容。有兩造各自提出內容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顯然兩造間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定有確定期限。而原告就其依97年3 月31日協議交付之支票,其中票載發票日97年4 月15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並未如期兌付,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及爾後之價金,業已逾越約定之給付期限,要屬無疑。

2、原告雖主張:因乙○○故意以各種理由要求其補件,嗣復拒絕貸款申請,乃造成付款延宕,又因被告要求貸款必須經由乙○○,是其給付價款有所遲延屬不可歸責,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固有明文。然給付遲延之阻卻成立事由,亦即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經核,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者為買受人即原告,就其得否順利辦理貸款及核貸金額多寡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負責,縱其未能順利申貸,亦不影響其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如前所述,被告僅係基於便宜考量出於善意乃建議原告得向原抵押權人淡水一信辦理抵押貸款,並非要求以此為交易條件,原告非無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貸之自由。而原告係因其信用瑕疵及提供擔保抵押物變更等問題乃致延宕,終未能經淡水一信獲准核貸等情,亦經乙○○證述如上。縱認原告事後改以信安公司變更代表人之方式,得以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獲准等情屬實,亦不足認定乙○○確有故意阻礙其順利申辦貸款之情,尤不影響原告早已給付遲延之事實。而因原告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定期限完全給付第2 期款項(即備證用印款),兩造並4 度協議變更給付條件及期限等情,業已析述如上。由被告4 度配合同意延展期限之情以觀,可見其已容任原告遲延數次,而原告仍未能依最後協議之內容如期履行,自難謂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尤不應脫免己責,而將遲延責任歸咎於他人。準此以解,原告遲未給付上述價金,不足認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其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3、承上所述,原告依兩造97年3 月31日協議所交付、票載發票日97年4 月15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並未如期兌付,原告應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旋於97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履行付款,原告已於97年4 月28日收受該催告信函,並未履行付款義務乙節,業如上述(參見三之㈢)。依前揭民法第254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暨兩造協議條款,被告自有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復於97年5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於97年5 月22日收受無訛,亦如上述(參見三之㈢)。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乙情,已堪認定。

4、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97年6 月2 日備妥彰化銀行所簽發面額共計1,130 萬元之支票,如被告收受,僅剩餘款2,70

0 萬元,由土地銀行之貸款即可解決,其非無全部履行之可能,被告僅在其遲延不過10日之情形下,即驟然解約,有違誠信云云。縱認原告確有於97年6 月2 日提出其所述彰化銀行支票之事實,然如上述,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7年

5 月22日經被告依法解除,被告自無再為受領原告給付之義務。又以被告已數次容任原告遲延,經協議延展期限,原告仍未能依約定期限履行,且經前述催告,原告仍未履行,被告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於理於情均無可責,難謂有何違背誠信可言。原告自稱僅遲延不過10日云云,顯屬避就之詞,殊不值採,其亦無強求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始提出之給付,再度容忍原告遲延之事理。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四)被告得請求沒收之違約金金額以1,400 萬元為適當︰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以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預期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酌定之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臺上第1095號判決參考)。再者,民法第25

2 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義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考)。

2、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所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除應負擔乙方(即被告)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及97年3月31日協議條款第3 條約定:「前項支票應按期兌現,否則依違約處理外,…」、「如買方有違約情事,賣方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且買方同意已匯入信託專戶之款項,全部無條件給予賣方上得原公司沒收。」等內容,核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甚為明確。被告援引該等條款主張其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自非無據。惟原告既爭執被告主張以其已給付全部價金2,470 萬元為違約金,金額過高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審酌。經核,被告主張:依兩造補充協議,原告一再表明若違約則全數由被告沒收之意旨,又因原告一再違約,被告無端支出稅費,原遷廠計畫生變須繼續支出廠房租金,另因不動產價值跌落受有所失利益,損害難以估價等語。被告就其所主張支出稅費、原遷廠計畫生變等所生積極損害部分,並提出明細表暨統一發票、收據、繳款書等影本共34頁以供審酌。考以原告價金遲延給付,致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延宕約6 個月而解除,被告主張上述積極損害均屬事理之常,難認非虛。而如原告自陳被告前以6,000 萬元向景新公司購得系爭不動產,則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6,300 萬元之價金而言,被告至少受有300 萬元差價獲利之損失。除此,因締約準備,亦有耗費時間、人力等之損失,未能及時獲取價金亦有利息利益之損失。復以原告先後於97年2 月15日、2 月29日同意被告動支信託專戶之價金各1,000 萬元、400 萬元,共計1,400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應有資金之需求為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延宕6 月經解除,被告締約支出、稅費支出、原有遷廠計畫生變衍生損失及所失利益等損害情形,及被告違約情節,以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以原告已給付價金全數2,470 萬元(包含被告實際動支及信託專戶內之款項)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400 萬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部分,應予以酌減。準此,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應以前述酌減後之1,400 萬元為限,逾此金額範圍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

(五)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經被告實際動支之1,400 萬元部分,被告得予沒收作為違約金,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存於信託專戶由僑馥公司保管部分,應逕由僑馥公司返還原告:

承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應為1,400 萬元,被告自得逕予沒收其已實際動支之1,400萬元作為違約金,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亦未構成不當得利。是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價金,即屬無據。至其餘原告已給付存於信託專戶之價金部分,則應由僑馥公司依兩造共同委任關係,逕予返還原告,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400 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第2 項即請求命被告給付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