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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9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77年間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坐落臺北縣○○鄉○○○○段○ ○號等432 筆土地,總面積約67、68甲,並曾分別於83年8 月1 日、85年10月27日簽訂同意書及土地共同持有契約書,約定原告交付土地總價金之一半予被告,被告負責計算及會計事宜。嗣兩造已無意願繼續合資持有土地關係,自應進行結算,分配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雖兩造曾於89年及95年間進行協議分配土地,惟僅係針對合資購買土地之其中一部分結算,尚未完成全部之結算故有結算分配土地之迫切性及必要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資購買臺北縣○○鄉○○○○段土地」進行清算。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77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67、68甲,並依兩造85年之土地共同持有契約書之約定,應登記由原告或其指定之人34甲土地,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登記於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僅約5.5 甲,其餘部分因當時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過戶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尚積欠被告合資購地餘款未付。嗣兩造已無意願繼續合資關係,遂於89年及95年簽立協議書,協議分配土地結算完畢,此觀兩造95年之協議書約定,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妻詹麗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673 、67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上開條件履行完畢後,原告猶需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情自明,本件系爭合資購買土地事宜既已結算分配完畢,自不得以事後反悔,而再行請求結算,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

㈠、原告與被告於77年間合資購買台北縣○○鄉○○○○段土地約67、68甲,並同意將土地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各登記34甲,登記名義人由雙方分別指定。

㈡、雙方對於合資購買土地是否為合夥關係雖有爭執,但對於雙方如不繼續合資關係需進行清算而本件雙方均有共識不繼續合資關係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77年合資購買之前開土地,尚未經結算完畢,兩造既無意願繼續合資關係,即應進行財產之結算分配,而關於95年8 月12日協議書(被證3) 事實上就是89年6 月28日協議書(被證1) 第二點的補充約定(關於木柵段四小段

673 、674 地號土地應予以等值交換大石壁坑段的土地),而其中關於給付100 萬元部分之約定,係被告結予訴外人詹麗敏的佣金與本件合資結算分配土地毫無關係,且該協議書的最後一項並談到兩造仍必須處理剩餘尚未過戶土地的事情,足見兩造的合資關係尚未結算分配土地完結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89年6 月28日、95年8 月12日所立之協議書及被告89年7 月12日書立之承諾書可知,兩造已經結算完結,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判決之理由,亦提及兩造就本件合資購買土地事宜,已結算完畢等語。是本件所應究審者,即在於兩造之合資關係,是否已依兩造之意願結算完畢,苟無結算分配完畢,兩造既有應結算分配土地之共識,即應依兩造之約定,由被告協同原告進行合資財產之結算分配。經查:

㈠、查兩造於89年6 月28日書立協議書,同年7 月12日被告書立承諾書予原告,復於95年8 月12日兩造又書立協議書,其內容分別為:「立協議書人甲方丁○○ (按原告), 乙方丙○○ (按被告), 茲因協商共同合夥持○○○鄉○○○○段土地之分配,雙方同意於89年7 月12日再面商處理土地過戶細節及今天協談的內容的協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89、6 、28協議內容簡述如左:⑴甲方尚未支付土地款,經雙方結算後,同意由甲方應持分土地扣除之。⑵乙方同意將大石壁坑段土地尚未辦理過戶之土地過戶予甲方,並同意將台北市○○段673 、674 號土地詹麗敏名下持分土地等值過戶予乙方 (按兩造不爭執記載乙方為誤載,應係甲方)。 ⑶若有未儘事宜,依誠信善良慣例協商之。⑷共有土地約68甲,尚未支付 (於81年)土 地款約800 萬元左右甲方應分擔一半,另乙方代甲方支付甲方欠乙方約200 萬元 (新台幣), 俟協商過戶結算之,由土地面積扣除之。立協議書人甲方丁○○,乙方丙○○」、「承諾書。依據89、6 、28本人 (按被告)與 台端 (按原告)所 立協議書,本人同意在三個月內將雙方之帳目結算清楚,並將結算後,剩餘應過戶之土地證件一次備齊、用印,交台端辦理過戶。原則上將簡崑棒名下大石壁坑段15、17-1、21、23-2地號,簡松如名下34、35、35-1、37、41地號,簡棋火西下178-1 地號,簡振義名下8 、

13、14、16、16-2、354 地號土地優先移轉,但如因繼承手續延誤,則同意將本人與台端共有持分之土地理直後,移轉給台端。此致丁○○先生,立承諾書人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見證人陳芳榮、陳一中;茲收到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及土地權狀計壹佰壹拾貳張及過戶移轉表格(已 用印)及 證件,如所附證件須補正,丙○○應協助補齊,簽收人丁○○。」「立書人甲方丁○○ (按原告)、 乙方丙○○ (按被告), 雙方同意協議如左共同遵守,絕無異議:㈠雙方合夥投資買○○○鄉○○○○段地區之土地,雙方同意以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73 、674 地號詹麗敏所有持分土地各1/9 移轉予甲方或出售之 (乙方過戶移轉證件資料齊備予甲方,若須補正,乙方同意補正之), 並於14天內補正完成。㈡甲方於出售或移轉完成時,同意予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有賣才能兌現,開立95年12月31日支票予乙方)。 ㈢大石壁土地,原地主尚未繼承移轉之土地因時效已過,但雙方同意共同處理,右 (按應係若之誤載)未 能移轉成功,亦無異議。…註:右開木柵段四小段673 、674 地號土地詹麗敏所持有土地委由丙○○全權處理移轉有關一切事宜,確由詹麗 (按漏載敏)授 權之屬實。95、8 、12丙○○。」等語,此均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二紙協議書、一紙承諾書 (含附件一、二、三之附表)在 卷可參。依89年6 月28日之協議書之記載,已明白表示該協議書係針對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分配事宜為協議,足見該次協議兩造已就前揭合資購買臺北縣○○鄉○○○○段土地之分配方式達成初步之共識,即係原則上將已購買尚未辦理過戶之土地,直接分配予原告,而原告應給付之土地款或積欠之土地款,直接由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部分扣除,剩餘不足之部分,則由被告將臺北市○○段67 3、674 地號詹麗敏名下持分之土地等值過戶予原告,此觀前開89年6 月28日之協議書自明。復於同年7 月12日,雙方即再依前開協議書之內容,由被告簽立承諾書,將承諾書所載之土地移轉予原告,並提供移轉所須之相關文件予原告,由原告於承諾書之尾端具名簽收,此有前開承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簽立承諾書之同時亦交付如該承諾書附件三所載之臺北市○○段673 、674 地號詹麗敏名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以設立抵押權,嗣因原告要求設定擔保金額2,000 萬元,以擔保前開承諾書農地之移轉及將來結算不足尚應給付原告部分之款項,被告不同意設定之金額,故未辦理抵押權設定一事,業據證人即承諾書之見證人並受託辦理農地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代書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89年7 月12日兩造確有依同年6 月28日之協議內容,處理兩造合資購買土地之分配事宜,惟除移轉部分土地外,尚有部分金額,未完成結算。然於95年8 月12日兩造另簽立前開協議書,約定就合資購買前○○○鄉○○○○段土地,被告同意以臺北市○○段

673 、674 地號詹麗敏名下之土地移轉予原告,而原告於出售或移轉完成時,同意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等語,將前開協議書再於89年6 月28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及89年7 月12日被告簽立之承諾書相互參觀,足見89年7 月12日之協議書,應即係在於履行89年6 月28日所約定應轉移予原告之土地,而95年8 月12日之協議書,應即在於履行該協議書所載被告將臺北市○○段673 、674 地號詹麗敏名下持分之土地等值過戶予原告之事宜,故有原告於被告土地移轉後,尚須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約定。是以,參照前開二紙協議書、一紙承諾書及證人戊○○之證言,89年7 月12日之承諾書及95年8月12日之協議書既已就89年6 月28日之分配協議,並具體之落實,應足認兩造合資購○○○鄉○○○○段土地,已結算分配完成。至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 月12日承諾書所交付之過戶文件不完備,無法辦理過戶云云,縱認屬實,亦係被告是否有依結算分配內容履行,與兩造是否已完成合資土地分配結算無涉。另原告主張依95年8 月12日之協議書,第三點亦可知尚未結算完成。惟前開協議書第三點約定,大石壁坑土地,原地主尚未繼承移轉之土地,因時效已過,但雙方同意共同處理,若未能移轉成功,亦無異議等語,細繹其內容,應係指兩造向訴外人買受農地之買賣契約,因訴外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辦理移轉,而買賣契約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若出賣人為時效之抗辯,即會發生無法取得所有權之損失,就此兩造無法掌控之部分,約定由兩造共同承擔此風險,自難以此即認兩造合資購買臺北縣○○鄉○○○○段之事宜,尚未結算完成。

㈡、承上可知,兩造合資購買之臺北縣○○鄉○○○○段土地,因兩造已不願繼續保持合資關係,而協議結算分配完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