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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甲○○即王有財之.

己○○即王有財之.壬○○即王有財之.戊○○即王有財之.辛○○即王有財之.癸○○即王有財之.庚○○即王有財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原 告 子○○即王有財之.

寅○○○即王有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卯○○原 告 丑○○(即王有財之繼承人)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後,原告王有財已於民國98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己○○、壬○○、戊○○、辛○○、癸○○、庚○○、子○○、寅○○○及丑○○,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其中甲○○、己○○、壬○○、戊○○、辛○○、癸○○、庚○○、寅○○○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聲明由子○○、丑○○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子○○、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有財於民國96年3 月12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將王有財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段○○○ 巷○○號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及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已於同年3 月間完成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手續,然被告迄未交付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45 萬4049元。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定期催告後依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惟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萬4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內竿蓁林小段129-84地號土地,並係由臺北縣○○鎮○○○段竿蓁林小段12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129 地號土地為私有耕地,由王有財之祖父王愛、王有財之父王傳興、王有財及被告之父丁○○等共同承租耕作,迄42年元月26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告施行後,始經徵收並為放領登記。是以,上開129 地號土地雖因王傳興、王愛先後於38年5 月3 日、41年4 月5 日去世而於50年7 月17日以王有財名義登記,然係由王有財、丁○○共同努力耕作,並繳清承領耕地地價後取得,應屬兄弟間同財共居之家產,原告之父王有財、被告之父丁○○與訴外人丙○○均應有比例分配之權利,並已合意以王有財取得42%、丁○○取得24%、丙○○取得22%、王有財之長子即原告壬○○取得12%之比例分配。故於計算6筆家產之總價後,丁○○依上述協議所應分配之家產應為95

3 萬2315元,王有財因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配予丁○○,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買賣價金則由丁○○應得分配款項中扣抵清償。從而,原告主張買賣契約解除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或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有財(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被告之

父丁○○(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兄弟關係;而渠等父親為王傳興,祖父為王愛,已先後於38年5 月3 日、41年

4 月5 日死亡。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內竿𥱧林小段12

9-84地號,並係於64年間自臺北縣○○鎮○○○段內竿𥱧林小段129 地號(下稱為分割前12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⒊分割前129 地號土地原為私有出租耕地,並由原告之祖父

王愛承租;於42年1 月26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告施行後之42年7 月15日登記為王愛所有。惟因王愛早於放領前之41年4 月5 日死亡,該分割前129 地號土地乃於50年7月17日登記為王有財所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原因為「繼承」,並備註為「耕者田放領地」。

⒋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奚肖秀於64年7 月4 日因買賣取得所

有權;惟原告復於77年1 月11日再次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96年4 月14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⒌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房屋係於64年9 月25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原告於77年1 月11日經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96年4 月14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⒍如附件所示明細乙紙(下稱為系爭明細)係王有財次子即原告壬○○之字跡。

⒎兩造曾於96年3 月12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簽定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945 萬4049元。

⒏原告係於97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並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已於97年3 月24日經被告收受。

四、又本件經於本院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系爭土地於50年及77年二次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

77 年1月1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僅係借名登記?①系爭土地於42年間放領當時,原承租人王愛之現耕繼承

人是否包括被告之父丁○○?②被告所提出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5 頁「公帳」之真

實性?③原告以其名義於76年12月8 日向訴外人奚肖秀購買系爭

土地及房屋所支出之款項388 萬631 元是否係自公帳支出費用?④系爭土地於移轉於被告之前,其地價稅係由何人負擔?⒉壬○○所書寫系爭明細之真意為何?

①兩造是否有分產之協議?內容如何?②系爭明細之內容是否由丁○○、丙○○所提供?⒊兩造於96年3 月12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簽訂之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以下茲論述之。

㈠首按,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所謂現耕農民,指

佃農及僱農,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9條、第4 條定有明文。而佃農則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言,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 條亦有明文。且能否承領耕地,乃公法上之受益權,並非私法上之財產權,自不發生繼承之問題。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129 地號土地,係私有出租耕地,並由原告之祖父王愛承租,且於42年1 月26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告施行後之42年7 月15日登記為王愛所有,然王愛已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並為耕地放領前之

41 年4月5 日死亡各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該分割前129 地號土地登記為王愛所有,顯屬錯誤,而應以放領時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繼承人承領取得,始為適法。而查,被告雖抗辯:該分割前129 地號土地,向係由兩造先祖王愛、王傳興及王有財、丁○○共同耕作,是於放領時,應由現耕繼承人王有財與丁○○承領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衡諸系爭土地於42年間辦理放領時,王愛已亡故,丁○○則為甫滿16歲之少年,其並證稱:當時兄弟一起耕作,伊有養牛、割草、養鴨、看鴨,晚上要在鴨寮睡覺,還要撿鴨蛋,撿完才去上學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足認所為應僅屬課餘協助農忙家事之性質,尚難認已具有自耕能力並為系爭土地實際自任耕作之人。是以,被告抗辯上情,實乏所據。且該原登記由王愛承領取得之分割前129地號土地嗣由地政機關於50年7 月17日以權宜方式登記為於放領時實際現耕繼承人王有財所有,於法尚無不合。

㈡然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王有財承領登記後,已出售他

人,嗣雖由原告於77年1 月11日再次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然係以家產公款重行購入,並非王有財個人購買,僅係以王有財名義登記,應屬兄弟間同財共居之家產,此並記載於王有財所製作之公帳帳冊內等語,已據其提出名為「財仔手記」之帳冊影本乙份(下稱為系爭帳冊;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5 頁)為證。原告固一再否認該帳冊之真正,並否認有所謂公產帳冊之存在。惟查,系爭帳冊為王有財之筆跡,並曾由原告壬○○、己○○提供給丙○○對帳之情,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一第254 頁)。原告雖主張:證人丙○○與本件訴訟利害攸關,所為證詞難予採信云云。然查,系爭帳冊中所記載:售出部分(收入部分):「內竿蓁林段129-8 地號計收入0000000 」、「內竿蓁林段129-92號84.095坪留1 坪實收0000000 」、「76.10.16領到外環路徵收水塔土地款62638 」、「80.3.8領捷運局徵收土地款00000000」、「80.6.12 領捷運局徵收土地補償費0000000 」、「80.9.26 徵收外環路後補償一成領5974」;買入部分(支出部分):「買入奚肖秀土地房屋內竿蓁林小段129-84計付出0000000 (76.10.20付出)」各項,核與各該土地實際移轉及徵收情節悉相一致,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上述80年3 月及同年6 月二筆徵收款之記載,復核與王有財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所示入帳金額及時間大致相符,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9 月17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王有財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又系爭帳冊記載訴外人丙○○與張地池借款之情,復有原告自行提出借款合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據。即原告對系爭帳冊所記載各項交易收支之事實,亦無爭執。併參以系爭帳冊中所記錄者除交易事實外,尚包括金額、時間、稅費計算、利息及金錢之流向與分配方式等細節,堪認除主事者之王有財或其授權之他人外,應無人得為如此詳細之記載。則被告抗辯:系爭帳冊乃王有財管理家產公帳所為之記錄等語,應值憑信。據此,再審酌系爭帳冊除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即「買入奚肖秀房屋土地129-84計支出0000000 」乙項列入「公帳收支借存款項數目」之外,其所記錄公帳收支各項尚包括「76.6.2

0 賣出129-8 土地0000000 扣除72-76 年地價稅及社區費用110980扣除後實收0000000 」以及「76.9.15 賣出129-92土地款收入0000000 」、「76.10. 16 領外環路徵收土地款62

638 」各項。而有關129-8 、129-92地號土地出售款下更分別有「清正應分配額×22/100=658183、清忠應分配額×24/100=718018、景德應分配額×12/100=359009」、「清正應分配額×22/100=527884、清忠應分配額575874、景德應分配額287937」之記載,均有系爭帳冊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另被告抗辯:原告壬○○於95年間曾持王有財名下臺北縣○○鎮○○段○○○ ○號等8 筆土地及王有財之妻甲○○名下鷗段1005地號等4 筆土之地價稅繳納通知,向訴外人丙○○收取以地價稅124405元×22%計算之稅款27369 元之情,亦據提出收據影本乙紙存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而原告壬○○對該記載「三叔地價稅總繳金額124405×22/100=27369 」之收據確為其親自書立乙節,亦無爭執。綜上,自堪認王有財、丁○○及丙○○確有將包括系爭土地及房屋在內之不動產視為共有之家產,並合意兄弟間對家產各有一定比例分配之權利,進而已依該比例實際進行分配,洵無疑義。

㈢再查,被告抗辯:因王有財、丁○○、丙○○間就兄弟間共

有之家產已合意以王有財取得42%、丁○○取得24%、丙○○取得22%、王有財之長子即原告壬○○取得12%之比例分配,故於計算6 筆家產之總價後,丁○○依上述協議所應分配之家產應為953 萬2315元,王有財因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丁○○,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買賣價金則由丁○○應得分配款項中扣抵清償等語,已核與其所提出之系爭明細中合計海鷗段1006、1008、1003、1005、19

7 、195 等6 筆土地扣除增值稅之總值為3971萬7983元後,以「父42%、二叔24%、三叔22%、德12%」之比例計算出各別金額,並記載有「二叔應得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 ;(29號)1008地號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淨值)」之內容悉相一致。且兩造對系爭明細為王有財次子即原告壬○○之字跡乙節,亦無爭執。原告壬○○更自承:上述記載係指「二叔分得1008地號土地後還可以得到000000

0 元(筆錄誤載為340789元)」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

1 頁)。雖其另主張:系爭明細係丁○○、丙○○叫伊寫的,大概是在95年、96年間寫的,他們說要向伊父親爭取一些財產土地,內容是他們唸給伊寫的,明細所記載的百分比是丁○○和丙○○要爭取的財產比例,他們說伊也應該分到12%,伊沒有權利同意,王有財當時心肌梗塞臥床無法行動,並不知道有系爭明細云云(見本院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系爭明細上所載分配比例不僅與上述系爭帳冊就土地出售及徵收款分配比例之記載全然相符,亦核與前述原告壬○○向丙○○收取地價稅額之計算比例一致。王有財並於96年間依系爭明細所載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該明細所載顯然並非丁○○、丙○○單方之要求,而係渠等與王有財間共同達成之分產合意,應無疑義。至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原因,惟雙方不僅未簽立私契,且係於「買方」未現實交付分文價金之際即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之所為,核確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實為分產之方式,買賣價金係以丁○○應分得之家產金額扣抵等情,為可採取。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契約,進而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或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價金,核均屬無據,自不得准許。

五、綜上,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原告,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

5 萬40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9 萬5214元(含裁判費9 萬4654元及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