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 穎 律師
黃雅俞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六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第一一七建號建物(層數二層,登記總面積:一六三點八九平方公尺,並含附圖所示增建部分)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賣共有物,所得價金由原告各分配四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分配於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為被告之女,於民國77年
3 月29日曾向原告之繼承人何昌年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166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7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17 建號建物(層數
2 層,登記總面積163.89平方公尺,含附圖所示增建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部分部分2 分之1 之半數,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210 號全卷核閱後,認係屬實。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返還不當得利,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並提出書狀輔助被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告自77年間起,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房地,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面積267 平方公尺,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19,680元,法定地價為5,254,560 元;系爭房屋96年課稅現值為188,000 元,房地總值為5,442,560 元。以之乘以10% 為45,355元,即為被告每月所受之租金利益,因原告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故各受有11,339元之租金損害。就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680,320 元,及起訴後按月以11,33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又雙方就系爭房地不能協議分割,是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80,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返還與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339元。㈢准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比例分配。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㈠、㈡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與原告之父(亦為被告之弟)何昌年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何昌年曾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改建或終老。嗣何昌年於77年3 月29日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半數出賣予參加人即被告之女丁○○(迄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交予丁○○使用。丁○○基於買賣關係,亦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其仍為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為權利之濫用。又系爭房地,被告與何昌年約定不願分割,至系爭房地改建或被告終老,該約定有物權之效力。且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及丁○○占有中,性質上亦不能分割,然如法院認為應予分割,則請求原物分割等語,乃聲明:㈠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分割共有物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各4 分之1 ,被告2 分之1 ,此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雖辯稱:被告與何昌年約定系爭房地不願分割至系爭房地改建或被告終老,此約定具有物權之效力,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云云,惟經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照前開說明,自屬不能遽信,系爭房地應無被告所辯「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之情事。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及參加人丁○○占有中,性質上亦不能分割云云。惟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以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及參加人占有中為由,辯稱該共有物性質上不能分割,即非可採。而本件兩造間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主建物為2 層樓透天混凝土建築,二樓並無獨立出入門戶,須藉由一樓之內部始能與外部相通,且一、二樓共用客廳、餐廳、廚房,並非規劃成2 個區分所有權建物,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經本院訴訟卷第40頁、第43頁、第44頁),並有系爭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查(見127 頁、第141 頁)。是以原物細分,由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土地亦受系爭房屋之影響,以原物細分,由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亦有困難。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求為將系爭房地變賣分割,顯無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被告雖有意單獨取得系爭房地(見本院訴訟卷第233 頁反面),但系爭房地經鑑定結果,價值高達4,690 萬759 元,被告於獲知鑑定結果後,未曾陳明於共有物分由其單獨取得後,願依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以符公平原則。倘本院逕分配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命被告補償原告系爭房地前開鑑定價值之半數,被告恐無力依之補償,屆時原告為取得補償,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難認符合被告真意,是本件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若採原物一部分配於兩造,他部變賣方案,一則將原物細分顯有困難,任意劃分恐嚴重折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認應變賣共有物,將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始為允當。
㈡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依所有權能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所有物及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前者須以無權占有為要件,後者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此見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即明。是占有房屋土地,若具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而有法律上原因,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排除侵害,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77年間起,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何聯奎即於61年間,以國大代表身分委建,
向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申辦貸款,嗣於66年死亡,由被告與其弟即原告之父何昌年繼承取得,此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8年4 月1 日住福配字第09803010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
⒉系爭房屋既係公教住宅,顯為供何聯奎及其家屬居住使
用而興建或取得,是被告使用系爭房地,衡情應已經其被繼承人何聯奎同意。嗣何聯奎死亡,其繼承人何昌年乃至何昌年死亡後之繼承人原告,均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何聯奎或何昌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易言之,何聯奎生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所生之財產上義務,應已輾轉由原告繼承承受。
被告於原告77年間繼承何昌年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後,縱未再經原告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難認係無正當法律權源而為占有系爭房地。
⒊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
返還系爭房地予共有人,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暨返還不當得利,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就排除侵害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請求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