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複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被告周良輝為訴外人醫美業有限公司(下稱醫美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各於97年
2 月5 日、同年月25日、同年3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除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00 萬元、美金12萬2,600 元、日幣183 萬1,104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票據已遭退票及拒絕往來,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8 條第5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雖於同年3 月1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不再擔任醫美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依據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第8 條約定,被告丙○○仍應對於終止保證契約前已發之債務負責,而被告丙○○為醫美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公司之營運狀況甚為清楚,竟不思清償之策,而於同年3 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乙○○,上開移轉行為顯有礙於原告之強制執行取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3 月1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並回復原狀。㈡被告乙○○就前項房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3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75年2 月17日購買時之價格為240 萬元,自備款僅100 萬元,另有貸款140 萬元。嗣於88年間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轉貸,期間因被告丙○○入不敷出,復陸續增貸,而上開借款之清償,於95年9 月前係由被告二人共同繳付,其後因被告丙○○失業全無收入,乃完全由被告乙○○負責繳納,而於被告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時,雙方約定將貸款本金餘額306 萬元之債務改由被告乙○○負責繳納清償,嗣後即由被告乙○○負責該項債務,近期尚有未償本金餘額290 萬9,
120 元,是被告乙○○受讓之對價已逾原購入價格,且被告乙○○受讓之對價,尚包括被告乙○○日常為家庭支出之生活費、勞務及照護等在內,兼具買賣及委任之性質,自非無償,亦無移轉價值不相當可言。而被告丙○○業於97年3 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年月16日起不再擔任該公司董事,並不再擔任醫美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5日移轉時,醫美業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亦尚未屆期,該公司退票之情事,復為被告所不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其債權,而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其被告乙○○塗銷登記,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75年
2 月17日所購入,價格為240萬元。⒉系爭不動產原均於75年3 月2 日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其
間於88年7 月17日、88年10月18日及96年10月26日,各為玉山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92 萬元、168 萬元及12
0 萬元之第一至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該銀行借款共
309 萬元,前開借款迄至98年5 月21日止之未償本金餘額為
290 萬8,857 元,被告二人並曾於97年9 月25日向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申辦變更借款人為被告乙○○。
⒊被告二人於97年3 月24日以渠等名義,由被告丙○○檢具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立約日為同年月18日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國民身份證影本等文書,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當日以第7039號收件後,於同年月25日辦畢登記。而被告丙○○經此所有權移轉後,已無其他可供原告執行全額受償所主張上開連帶保證借款債權之財產。
⒋被告丙○○原在醫美業公司任職,並擔任董事,前於96年10
月19日簽立保證書而擔任醫美業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醫美業公司則於97年2 月5 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11日,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除標明幣別者外均同)
500 萬元、美金12萬2,600 元、日幣183 萬1,104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⒌醫美業公司公司因存款不足,致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並於
97年7 月25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經原告於97年7 月9 日發函催告償還欠款,依該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8 條第5 款約定,前項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⒍被告丙○○前於97年3 月19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上載
:本人不再擔任醫美業公司董事,亦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㈡上開事實,且有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44頁以下)、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8頁以下)、公證書(本院卷二第32頁以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7頁以下)、授信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6頁以下)、借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4頁以下)、保證書(本院卷一第13頁以下)、授權書(本院卷一第22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本院卷第23頁以下)、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本院卷第25頁)、進口結匯證實書(本院卷一第26頁以下)、客戶信用資料(本院卷二第38頁)、票據信用查覆單(本院卷一第31頁以下)、催告書(本院卷一第33頁以下)、存證信函(本院卷低第36頁),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函附客戶信用查詢報表、交明細查詢報表、房屋貸款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2 頁以下),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58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固有明文。而債權人依該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其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
㈡原告雖為醫美業公司之借款債權人,而所主張上開借款債權
,乃發生於被告丙○○發函通知原告終止擔任醫美業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前,依據雙方簽訂保證書第8 條約定,被告丙○○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經原告與被告丙○○於97年11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本院卷一第150 頁以下),附卷可參,是原告現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一節,固堪認定。而被告抗辯二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係屬有償,兼具買賣與委任契約性質,現在貸款清償係由被告乙○○之債務人將清償款匯交一節,雖遭原告否認。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包含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支出之日常生活費、自由處分金及受委任之勞務付出等在內,且據被告提出相關帳單、繳費通知、消費明細表及互助會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77 頁以下),雖因夫妻、直系血親間負扶養義務,果因被告丙○○無力支出,而由被告乙○○支付,亦難謂被告丙○○因此對被告乙○○負有債務,且被告間無關於給付自由處分金之約定,被告丙○○亦分擔部分日常家庭勞務,95年之前家庭支出據被告乙○○稱大部分由被告丙○○支付等情,為被告到庭應詢所陳明(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固難認可取。但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移轉與被告乙○○前,原已經以被告丙○○為債務人,設定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而向玉山銀行借款,迄至該銀行查覆本院之98年1 月20日止,未償本金餘額仍有29
5 萬4,427 元,另至同年5 月21日止,未償本金餘額為290萬8,857 元,且被告已於97年7 月25日向玉山銀行申辦變更借款債務人為被告乙○○,且有第三人廖敏華出具之借據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86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存款憑條、放款繳款存根(本院卷一第87頁以下)所顯示之繳款情況相符,則被告間就系爭所有權讓與,應認確係以由被告乙○○負擔被告丙○○抵押借款未償餘額債務為對價,即屬有償,核為買賣契約性質。至渠等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申辦移轉,縱或出於稅賦之考量,亦屬是否違反行政規範之問題,要無礙於上開契約關係性質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或附負擔之贈與云云,尚非可採。另系爭房地經本院囑由估價師鑑定之結果,固認該等不動產於98年1 月21日時之市價達1,287 萬3,300 元,有鑑價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2 頁以下),顯示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乙○○時之市價與上述買賣對價非屬相當,然被告間為夫妻,議價範圍通常大於一般交易,為符於常情,縱認非與市價相當,亦不因此改變交易之契約性質,且揆之上開說明,並無礙於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移轉債權、物權行為之判斷。
㈢第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此與同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之行為,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申請登記之原因,參照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申辦文件記載,被告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申請辦理,雖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間所有權移轉非屬無償,且為買賣,雖係以贈與為原因申辦移轉,因隱藏有買賣之真實法律關係,即仍屬有效。
㈣被告間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即無前揭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以被告於移轉時明知將損害原告之債權為要件,否則無從許由原告訴請撤銷。而被告否認渠等於移轉時明知其情,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屬明知醫美業公司營運狀況云云,但被告丙○○早於97年3 月間即自醫美業公司離職,而醫美業公司係至同年7 月間,始發生退票拒絕往來,經原告發函催告通知後,使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則於被告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難認必已明知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醫美業公司營運狀況,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另被告乙○○是否明知部分亦同,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為不能採取,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登記以恢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因未符於上揭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屬於法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判決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7年3 月1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並回復原狀,與被告乙○○就前項房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3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