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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祭祀公業王合和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王定章王文堅王東賢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王水勇(兼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天兩(兼王榮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被 告 陳玉蓮

白金樹施和美陳鴻亮陳玉桂王寬黃福來(即李長佳、林錦隆承當訴訟人)兼前八人之訴訟代理人 彭順發被 告 王貴河(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春綢(王榮之承受訴訟人)張宜庭(王榮之承受訴訟人)張慧娟(王榮之承受訴訟人)張勝德(王榮之承受訴訟人)陳王秀英(王榮之承受訴訟人)林王秀春(王榮之承受訴訟人)王飛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378 號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民國99年2 月12日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8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事件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中(卷四第142 、143 頁),而前述事件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足供本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