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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丑○○○

巳○○寅○○

之1號2卯○○子○○辰○○

樓癸○○共 同 陳俊賢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丁○○○

丙○○甲○○乙○○共 同 郭睦萱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由該院製作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丁○○○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嗣被告丁○○○與原告復再就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於同年月29日締結和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和解),約定被告丁○○○不得持上開和解筆錄向法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否則被告丁○○○即應給付原告回饋金額(即上開和解筆錄應給付金額之1/2的金額)2 倍之違約金。又系爭和解約定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應給付金額,如國稅局認定非屬訴外人原告被繼承人羅根之債務,不能自遺產總額扣除減免遺產稅時,被告丁○○○同意原告僅須給付5,250,000 元,其餘債務即予免除。詎被告丁○○○明知國稅局後認定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應給付金額非屬係被繼承人羅根之債務,不能自遺產總額扣除,以減免遺產稅,且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丁○○○5,250,000 元對被告丁○○○不再負有何債務。仍於92年7 月11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對原告巳○○、癸○○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拍定在案。被告丁○○○顯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支付原告違約金。再者,被告丁○○○明知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對原告負有債務,竟分別於95年、96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8/10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 之1 號2 樓房屋及同路段門牌號碼2 、2 之1 、6 、8 、10號房屋地下1 層,應有部分851/ 10000(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甲○○、乙○○,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等名義之所有,而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丁○○○之上述債權。為此,基於系爭和解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000, 000 元及自9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與被告丙○○、甲○○、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丙○○、甲○○、乙○○應塗銷各自於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登記名義。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僅授權庚○○律師代為領取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28,000,000元和解金,並未委任庚○○律師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再與原告和解。其次,違約金之約定僅針對系爭和解書面第3 條第2 項所載被告丁○○○授權原告將上揭回饋金額統籌運用創立紀念祖先事宜,應知會被告,被告不得藉詞索回該回饋金額,並不得以上揭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為給付違約金之事由,並非被告丁○○○只要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即應給付系爭違約金;又縱使系爭和解有效,被告丁○○○亦曾因原告經通知未於限期內給付被告丁○○○5,250,000 元,故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和解,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和解向被告丁○○○為請求;再系爭和解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丁○○○不得持訴訟上之和解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有背於公序良俗,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丁○○○確有違約之事實,且約定仍有效力,則該違約金之約定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被告丁○○○基於個人管理財產考量,於生前將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丙○○、甲○○、乙○○,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亦未使被告丁○○○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之狀態,原告之撤銷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6年11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清償債務事件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即原告)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丁○○○及訴外人戊○○)各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正」。

2、兩造於86年11月29日又簽定和解書,於第5 條約定:「台北地院和解筆錄所載甲方(即原告)應連帶給付乙方(即被告及訴外人戊○○、辛○○○、己○○○)之金額倘有不為國稅局認定係羅根債務不能自遺產總額扣除減免遺產稅時,‧‧‧乙方同意甲方只須給付丁○○○及戊○○各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惟甲方應將餘款於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壹年內乙次給付乙方(以上金額包括簽約原已給付金額)」等語。於第3 條第(二)項約定:「並不得以法院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如有違反,乙方應賠償甲方回饋金額二倍之違約金」等語。

3、國稅局並未認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丁○○○之金額屬於羅根之債務,而未列入羅根之遺產總額以減免遺產稅。

4、被告丁○○○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386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巳○○、癸○○所有之不動產,並已拍賣完竣而製作分配表。

5、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丁○○○無償贈與被告丙○○、甲○○、乙○○。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丁○○○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內容而須支付違約金?

2、被告丁○○○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因有害於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準此,要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依約不得持上述兩造間的訴訟上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將課以被告丁○○○給付原告系爭違約金之義務,且被告丁○○○明知原告業已清償對其所負債務,卻仍對原告巳○○、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拍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和解書暨委任書(本院卷一第20~25 頁)、通知信函(本院卷一第26~29 頁)、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一第30~33 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卷宗並當庭閱覽系爭和解書無訛,堪可認定兩造確於達成訴訟和解後,復又達成系爭和解。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和解書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手寫之方式接於第3 條之(二)約定內容以下,從約定的外觀言,既非獨立的條款,與同書面第5 條所約定:「台北地院和解筆錄所載甲方(即原告)應連帶給付乙方(即被告及訴外人戊○○、辛○○○、己○○○)之金額倘有不為國稅局認定係羅根債務不能自遺產總額扣除減免遺產稅時,‧‧‧乙方同意甲方只須給付丁○○○及戊○○各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惟甲方應將餘款於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壹年內乙次給付乙方(以上金額包括簽約原已給付金額)」等內容亦非屬同條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第22頁)。原告聲請之證人即當日參與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律師庚○○亦結證稱:「(問:當時和解書的擬定,是誰擬定的?)內容是兩造去協調完成的,文字是我與壬○○所完成的」、「(問:和解書手寫的部分(按:即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誰寫的?)原告癸○○寫的,當時兩造都同意加上這些文字。協調的時候並沒有談到手寫的內容」、「(問:手寫的這一段,是針對何事?)就是針對回饋付款的約定,因為原告怕我們索回,我想原告沒有真心要履行這個條款,才加上這一條」、「(問:如有違反第5 條,要如何處理?)沒有約定違約金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有關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僅針對被告丁○○○可能藉由強制執行索回回饋付款的事項而置於條款中情節明確,原告對於庚○○於簽約時參與簽訂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證詞為真正,本院衡酌庚○○於簽約時確親身參與系爭和解書之擬定,對於當事人之真意自較為瞭解,且細繹系爭違約金約定上下文,於被告丁○○○以法院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如有違反,被告丁○○○應賠償原告「回饋金額」二倍之違約金等語,亦顯與第三條第(二)約定有關回饋金額的授權使用事項有所關連,是不論從系爭違約金約定之位置、當時參與人之證詞,以及全文文義,復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所主張違約金之約定僅針對系爭和解書面第3 條第2 項所載被告丁○○○授權原告將上揭回饋金額統籌運用創立紀念祖先事宜,應知會被告,被告不得藉詞索回該回饋金額,並不得以上揭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為給付違約金之事由,應較符合原告與被告丁○○○約定時的真意,堪屬可採,從而,原告僅以被告丁○○○明知原告業已清償對其所負債務,卻仍持上揭和解筆錄對原告巳○○、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向被告丁○○○請求系爭違約金之事由,尚與系爭和解的內容不符,應不足採。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之無償行為須達有害於債權,即債務人之他資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之事實為必要,惟對於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已達有害於債權之程度,債權人自應就該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給付系爭違約金而對原告負有債務外,尚因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30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被告丁○○○應負擔該事件審理之訴訟費用7/10,即205,940 元,被告丁○○○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丙○○、甲○○、乙○○,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而請求撤銷被告間的贈與行為。原告並就被告丁○○○積欠其訴訟費用部分,提出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本院卷一第34頁~40 頁)影本在卷供參。

被告對於被告丁○○○應負擔上揭訴訟費用並不爭執,惟以被告丁○○○係基於個人財產管理調度所為贈與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且該贈與行為亦未使被告丁○○○即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之狀態置辯。經查:原告因依系爭和解第5 條約定,國稅局並未認定和解筆錄為羅根之債務,原告僅須給付被告丁○○○及訴外人戊○○各5,250,000 元,且業已給付完畢為由,對該二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63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丁○○○及戊○○負擔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七,嗣因被告丁○○○對其判決不利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9 號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34頁~53 頁背面)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雖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惟原告既依法應先行墊付訴訟費用,被告丁○○○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對於被告丁○○○應具有請求之權利。又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甲○○、乙○○,有原告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4~55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卷一第56~74頁)在卷可稽,被告丁○○○對該事實亦不爭執,亦足堪認定。惟上揭訴訟費用負擔至多僅約20餘萬元,被告丁○○○是否於無償贈與系爭房地後,即陷於以其他資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的程度,原告則未舉證以明,參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尚有未明,自無法即依其請求為上揭贈與行為之撤銷。

五、綜上所述,系爭違約金之請求與系爭和解內容不符,且原告請求撤銷上揭贈與行為之要件尚有未足。因此,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000, 000 元及自9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與被告丙○○、甲○○、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丙○○、甲○○、乙○○應塗銷各自於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