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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寅○○兼法定代理 卯○○人原 告 庚○○

丁○○○壬○○己○○乙○○甲○○巳○○辰○○癸○○丑○○子○○丙○○戊○○辛○○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薛郁蕙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佩玲律師被 告 申○○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受 告 知人 劉桂鳳即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七十七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認此判決結果,對於劉桂鳳(即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就第三人劉桂鳳為訴訟告知。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00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他人共有,且與訴外人陳楊阿標、未○○等人均未曾成立任何租賃契約,卻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並於95年1 月3 日清晨將貨櫃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使原告等人無法進出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佔用面積為10.56 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六之A欄所示之損害金予原告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4 月17日起至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移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六B欄所示損害金予原告等人。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早於41年3 月5 日,未○○即已設籍遷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為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所明知,而原始共有人遲未收回系爭土地,可證未○○使用系爭土地應具有合法權源。且由何黃金鑾與陳楊阿標於64年間,就系爭土地訴訟和解筆錄中:『續租予被告二年』之記載,足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在何黃金鑾及陳楊阿標訴訟之前,已有租約的存在。再者由原告所提之96年度偵字第9497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第二點自承「終令告訴人之祖父等人忍無可忍……」,可知何黃金鑾實際上,係經由共有人授權向陳楊阿標提請返還房屋之訴訟,故何黃金鑾所簽訂之和解契約,當可視為共有人同意續租系爭土地予陳楊阿標。而陳楊阿標之後將上開建物轉讓給其配偶未○○,其基地租賃契約依民法第

426 條之1 仍繼續存在於未○○身上。未○○於70年4 月26日將上開建物出賣於劉桂鳳,此時依照民法第426 條之1 ,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劉桂鳳仍繼續存在。劉桂鳳再於93年3 月

9 日將上開建物轉賣給被告,被告依照民法第426 條之1 占有系爭土地當有合法權源。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雖為未經公證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至遲於64年即已存在,故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而非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425 條,故本案當然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二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除外規定。而被告在上開建物被北市府部分拆除後,雖置貨櫃一只(佔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於系爭土地上,惟被告仍於貨櫃旁邊留有通道可自由進出系爭土地,且坐落在系爭土地旁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小吃店為原告等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等人可經由此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絕無造成如原告所請求全部面積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原告每人持分詳如本院卷第67頁之附表三所示。

㈡被告於95年1 月3 日清晨將貨櫃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且迄今未將該貨櫃移除,致原告等人於此期間無法進出及使用系爭土地。

㈢倘被告將貨櫃放置在系爭土地等行為屬無權占用者,原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為宜。

㈣本件不當得利的計算公式為:

申報地價×佔用面積×佔用期間×6%。

㈤本件系爭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480元。

㈥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5 日測量成果圖(即本院卷第252-253 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占用權源?若無,則不當得利的金額應為何?

四、經查: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確實舉證及說明,其究係基於何種權源而占有,方屬的論。今被告雖抗辯稱:未○○於41年3 月5 日,即設籍遷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為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所明知,可證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何黃金鑾與陳楊阿標於64年間,就系爭土地於訴訟中達成解,足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在何黃金鑾及陳楊阿標訴訟之前,已有租約的存在。而陳楊阿標之後將上開建物轉讓給未○○,未○○另於70年

4 月26日將上開建物出賣於劉桂鳳,劉桂鳳再於93年3 月

9 日將上開建物轉賣給被告,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當有合法權源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臺上第424 號判例參例。是依判例意旨可知,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合先敘明。經查,本院本欲訊問證人未○○,就其如何於41年3 月5 日,即設籍遷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陳楊阿標如何將上開建物轉讓給未○○,而未○○又何於70年4 月26日將上開建物出賣於劉桂鳳等情,然因未○○無法合法通知而未果。是以,上揭待證事項,自因未○○未到庭而無從查明。然查,縱如被告所辯,未○○於41年3 月5 日,即設籍遷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然於現今社會現況,借籍於某址之上,惟並未實際住居於其間者,實屬多見,則未○○縱設籍其上,自不當然有權占有,亦符常理。再查,系爭土地早於36年間,即為多人共有之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詳97年度士簡調字第496 號卷第14-18 頁)在卷可按。

且依被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2 月1 日之和解筆錄內容以觀,何黃金鑾與陳楊阿標係於64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租期達成和解,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租賃契約既為債權契約,則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則何黃金鑾縱與陳楊阿標於64年間達成和解,並不當然可知何黃金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為之和解,當然得以對抗所有人。更遑論,依該和解筆錄所載,其2 人亦僅就租期之爭執,合意自64年起延長2 年,租期屆滿遷移時,並不得請求賠償,亦有該和解筆錄(詳本院卷第155 頁)在卷可按。則縱依該和解筆錄所載,其2 人就系爭土地之租期,亦已於66年間屆滿,則陳楊阿標又何能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再依被告所提之提存書(詳本院卷第30-59 頁)內容以觀,提存人為劉桂鳳,然提存物受取人先為何清江,嗣為何清江之繼承人辰○○,且提存日期係70-86 年、89年、91-97 年間,則受取人顯與和解筆錄之何黃金鑾不同,更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無涉,則該提存自不對原告發生提存效果。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採信。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律權源,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雖在系爭土地上置有貨櫃一只,惟仍於貨櫃旁邊留有通道可自由進出系爭土地,且坐落在系爭土地旁之小吃店為原告等人所有租予他人使用,原告等人自可經由此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自不得依全部土地面積計算,而只能貨櫃占用之面積等語。然查,果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旁之小吃店為原告等人租予他人使用,則承租人就此部分面積之土地自有使用權,而原告之所有權限自應受租賃權所限制,原告等人又如何能經由此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且本院於98年2 月13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因貨櫃放置,導致系爭土地無法進入,使整塊土地處理閒置狀態,無法利用(詳本院卷第131 頁),則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所計算之土地面積,自應為主文第1 項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77.68 平方公尺之土地,方屬的論。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援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無不合。

2、兩造同意以「申報地價(56,480元)×占用面積(77.68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6%」作為本件不當得利的計算式,業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則原告依各自享有之產權持分,按如主文第1 項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如主文第1 項後段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4 月17日起至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 項後段附表所示之金額,乃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面積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後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1,888 元(第一審裁判費141,888 元)。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