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士金拍三字第八號(原執行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二二至表二五所列(次序九)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伍億玖仟叁佰壹拾叁萬貳仟零肆拾元、新臺幣肆億肆仟貳佰捌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叁億玖仟玖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新臺幣貳億貳仟零叁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均應剔除新臺幣壹億柒仟伍佰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拍公司)執行之96年度士金拍三字第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以95年度拍字第58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有之25筆不動產,原告以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聲請併案強制執行,25筆不動產業已拍定,金拍公司於97年8 月1 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7年8 月21日實行分配,就分配表22至表25,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7年8 月20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22至表25聲明異議,嗣後因地價稅、房屋稅有誤,於97年9 月11日更正分配表,定於97年

9 月30日重新分配,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及原告債權均未異動,因97年9 月29日薔蜜颱風來襲休假1 日,原告於97年

9 月30日分配期日到場異議,異議內容如先前之聲明異議狀,金拍公司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後,均未同意更正,金拍公司遂於97年10月15日於命原告於文到10內起訴,原告於97年10月20日收受送達,於97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97年10月30日向金拍公司提出起訴證明,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見96年度士金拍字第8 號影卷),從而,原告於97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執行債務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及陳瑞金(合稱債務人等)先後於民國94年5 月11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㈠)、94年7 月2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書(下稱系爭契約書㈡)、94年10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書(下稱系爭契約書㈢),將26筆不動產賣予債務人等,並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億3,660 萬元,被告稍後並將前揭系爭26筆不動產,扣除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22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 號7 樓,下稱建號1222之不動產)外之25筆不動產(下稱系爭25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債務人等,債務人等並於前揭25筆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因債務人等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系爭25筆不動產獲准,並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士金拍字第8 號(原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執行在案,原告以陳瑞金為債務人依法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25筆不動產先後拍定完竣,被告亦分別於97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1日作成分配表、更正後分配表,惟該等分配表中關於債務人為陳瑞金部份即表22至表25所示內容顯有錯誤,原告對此不服,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依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各筆不動產個別之買賣價金,故26筆不動產與全部買賣價金具有對價性,被告未將26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全部買賣價金,適用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則,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第1222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債務人等,則被告自不得向債務人等請求償付系爭買賣價金餘款。系爭契約書㈢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約定條款所示,不論是被告與債務人等間關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或簽發面額總計9 億9,513 萬6,000 元之本票等約定,皆係以被告完成前揭26筆不動產全部之移轉登記予債務人為前提,被告迄今尚未將前揭26筆不動產之一即建號122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債務人等,其請求全部買賣價金之條件即未成就,是其並無向債務人等請求全部買賣價金或系爭買賣價金餘款之權利;退步言之,被告就本件執行金額至少應扣除建號1222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依據執行卷內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金額為2 億6,030 萬2,640 元;若不採鑑價報告,本票裁定之26張本票即為債務人就未付價金所簽發之本票,與95年拍字第584 號裁定之金額相互勾稽,可知建號1222不動產之未付價金為1 億7,511 萬2,844元,至少應扣除1 億7,511 萬2,844 元。

㈢、債務人為陳瑞金部份之分配表,其中之表22所列之被告債權關於「債權原本欄」及「共計欄」應扣除前揭,並依此續為計算表22至表25:

1.關於債務人為陳瑞金部份之分配表其中之表22至表25所列之被告債權,皆扣除2 億6,030 萬2,640 元,並依載入表22至表25續為計算,被告於表24即已全部受分配,故被告於表25所列「債權原本欄」及「分配金額欄」皆應更正為0 元;至原告於表25所列之「分配金額欄」應更正為4,050 萬6,060元,「不足額欄」應更正為0 元。

2.若以1 億7,511 萬2,844 元計算。陳瑞金部份之分配表其中之表22至表25 所列之被告債權,應扣除1 億7,511 萬2,844元,故被告於表22至表25所列「債權原本欄」、「共計欄」應更正為為4 億1,801 萬9,196 元、2 億6,777 萬3,283 元、2 億2,475 萬3,788 元、4,523 萬9,015 元,承而,原告於表25中「分配金額欄」應更正為3,831 萬4,964 元,「不足額欄」應更正為2,19萬1,096 元。

㈣、聲明

1.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士金拍三字第8 號(原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於表22至表25所列「債權原本」5 億9,313 萬2,040 元、4 億4,288 萬6,127 元、3億9,986 萬6,632 元、2 億2,035 萬1,859 元,均應剔除2億6,030萬2,640 元,不得列入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債務人等依系爭契約書㈢第4 條第1 項約定條款所簽發面額總計9 億9,513 萬6,000 元之本票26張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73766 號核發本票裁定,被告依法就該等票據債權自得全部求償。復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若債務人等未如期交付期款及遲延利息逾2 個月者,被告得請求解除契約並沒收債務人等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而今,債務人等未如期償款,除造成被告債權未受滿足外,更使被告受有包括系爭26筆不動產無法使用收益在內之損害,被告除得依系爭契約書㈢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將債務人等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債務人等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之情形(即共同擔保),並非單一不動產買賣價金,且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契約約定事項在內,是本件拍賣抵押物即系爭25筆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不特囿於原告所稱之相對應不動產買賣價金,而是包括系爭契約所有價金、前揭損害賠償數額在內,是原告關於被告對於債務人等之債權不得全部或一部列入分配表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所稱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因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固非得主張此項抗辯之人,且依系爭契約書㈠至㈢可知,債務人等應負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加以同時履行抗辯僅針對主給付債務而言,至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從給付義務,自無適用餘地,是本件尚無原告所稱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無向債務人等請求給付全部價金或系爭買賣價金餘款之權利部分,應無理由。

㈣、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債務人上暘公司及陳瑞金於94年5 月11日簽定不動產系爭契約書㈠,買賣26筆不動產,並於94年7 月29日、94年10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㈡、㈢,約定總價金為10億3,660萬元,被告除建號1222號之不動產外,系爭25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債務人等,債務人等並於前揭25筆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因債務人等未依約清償買賣價金第三期款,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系爭25筆不動產,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584 號裁定准許。被告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拍賣抵押物,金拍公司以96年度士金拍字第8號(原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執行在案,系爭25筆不動產業已拍定,並製作分配表。

㈡、系爭契約書㈢第3 條約定「一、乙方(上暘公司、陳瑞金)已於簽訂原契約之日起交付第一期價金1 億1,100 萬元。二、乙方已於甲方(被告)備妥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日交付第二期價金9,632 萬元給甲方。三、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30日內由乙方支付第三期價金8 億2,928 萬元整給甲方,同時雙方應依約各自繳清應負擔之稅規費。但第三期價金乙方如需於過戶完成後始繳納或以銀行貸款方式支應時,應依本增補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辦理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及交付乙方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甲方。」。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變更原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如下:一、辦理產權轉登記雙方應將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及用印交與由甲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手續。抵押權設定金額(設定權利價值)為9 億9,513 萬6,000 元整,抵押權之權利人為甲方,義務人為乙方,且乙方另應開立由乙方共同發票且金額合計共9 億9,513 萬6,000 整之本票(合計26張)交付甲方,乙方不可撤回授權甲方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如乙方違反原契約及相關增補契約書約定,甲方得行使票據權利向乙方求償。....。」(本院卷一第9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要旨即為金拍公司以96年度士金拍三字第8 號(原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00號)97年9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22至表25中被告之受償債權金額是否應剔除建號1222不動產之未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如應剔除,則剔除之金額若干?亦即系爭執行案件拍賣之標的物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經查:

㈠、被告持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584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表示債務人積欠買賣價金,請求金額為8 億2,

002 萬3,155 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拍定後,金拍公司通知被告陳報債權,被告陳報狀主張債權本金為8 億2,002 萬3,155 元,及自

94 年10 月31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9 億1,292 萬1,669 元,而金拍公司依據被告陳報之本金及利息製作系爭分配表(本院卷一第209 頁以下)。債務人等對於分配表亦提出異議,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執行卷內之起訴狀影本附卷(現由本院98年度補字第76號受理中,因訴訟救助裁定抗告中,尚未確定)。

㈡、然查,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之系爭契約書㈠、㈡、㈢並未就26筆不動產個別約定價金為何,僅有總價金之約定,是建號1222號不動產之價金為何,無法從契約條款得知。依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卷一第167 頁以下)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95年度年拍字第584 號)觀之,系爭25筆不動產(建物、基地)均單獨設定最高限額金額抵押權,並非25筆不動產共同擔保,且設定擔保金不一,有高達1 億8,372 萬1,

212 元,亦有僅僅528 萬487 元(詳見卷一第79頁以下),顯然被告與債務人等締結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均認為26筆不動產為可分之給付,其設定之擔保金額觀之,顯然個別不動產僅擔保個別之未給付買賣價金,並非為買賣契約全部價金之擔保。勾稽系爭契約書㈢第3 條、第4條之內容及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376

6 號裁定所附之本票26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除編號24之本票外,其餘本票金額均與抵押權設定書之最高限額金額相符,足徵本票26紙即為債務人等為26筆不動產買賣依其尚未支付之價金分別出具。本票金額總計為9 億9,513 萬6,

000 元,而買賣價金第三期款項為8 億2,928 萬元,被告為系爭契約書之賣方,自能說明及舉證證明建號1222不動產之未給付價金為若干,反之,強令原告舉證證明建號1222號不動產之價金及未給付價金為若干,有違公平正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說明,是可認原告主張前述本票裁定編號24之本票之價金1 億7,511 萬2,844 元即為建號1222號不動產之未給付之買賣價金應可採信。是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就拍定之25筆不動產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惟優先受償之債權應以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而定,本院認為系爭25筆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個別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非26筆之全部買賣價金,自不包括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建號1222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系爭分配表表22至表25(債務人陳瑞金)次序9 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 億9,313 萬2,040元、4 億4,288 萬6,127 元、3 億9,986 萬6,632 元、2 億2,035 萬1,859 元均應剔除1 億7,511 萬2,844 元。

五、綜上,原告主張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金拍三字第8 號(原執行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2至表25所列次序9 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債權原本均應剔除

1 億7,511 萬2,844 元,不得列入分配,為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