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被 告 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民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有原告民國98年5 月11日人字第098020133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甲○○聲請承受訴訟,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2年間,擬購地自建汐止郵局,故自同年3 月間起,
即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徵求符合下列條件之土地:⒈土地可用面積為945 坪至1,155 坪之間,基地正面寬度至少應有30公尺以上;⒉土地位置面臨臺北縣汐止市○○號○段至3 段、新台五路、仁愛路、新興路;⒊可供郵政使用之土地。被告則依公告內容,提出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參與前述採購案而得標,並於92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計5,145平方公尺)中之3,306 平方公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經實際測量指界後,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即辦理汐止郵局之遷建事宜,惟起造過程中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發現其中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895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5-3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通知逕行分割,分割後系爭895-3 土地面積為699 平方公尺,同段895-10地號土地面積為280 平方公尺)、同段89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5-6 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總計74
8 平方公尺。如同指系爭895-3 、895-6 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計畫套繪圖不符。經原告分別向臺北縣政府、汐止地政查詢,汐止地政於94年12月2 日函覆系爭土地於75年間變更都市計畫為工業用地;臺北縣政府則於95年1 月21日覆稱系爭895-3 土地為「保護區部分乙種工業區」,系爭895-6 土地為保護區,且該都市計畫分區自58年12月24日公布後即維持至今。
㈡原告於95年3 月13日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下稱汐止市公所
)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及96年至97年間數度向汐止市公所口頭查詢,均經記載或告知為乙種工業區,嗣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7年8 月28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確自58年以來即屬保護區,該函副本並抄送汐止市公所,要求該所確實校核系爭土地之分區。嗣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再於97年10月2 日函覆原告系爭土地均應改為保護區。因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始為土地使用分區之主管機關,原告確認系爭土地確非乙種工業區,即於97年10月21日以系爭土地不能達預定建築郵局使用之目的,有物之瑕疵,被告為不完全之給付,而依民法第35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原告所購部分土地不能達建築之目的,被告就該部分溢收之價金,亦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之。原告係以每坪12萬5,000 元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故就系爭土地部分支付之金額合計達2,828 萬3,750 元。惟系爭895-3 土地為97
9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 萬1,000 元,系爭895-6 土地為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000 元,依其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僅為1,482 萬6,000 元,原告溢付之金額為1,345 萬7,750 元,此即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金額。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經被告歷次向汐止市公所申請之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均載明為「乙種工業區」無誤,原告以臺北縣政府城鄉局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覆函,即認系爭土地有瑕疵,顯屬率斷。又臺北縣政府駁回原告建築執照之申請,原告應依法對該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以「信賴保護原則」、「土地法公示原則」等理由主張權利,被告無權代為主張。原告疏未依法主張權利,豈可將其結果之不利益轉嫁予被告承受?縱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情屬物之瑕疵,惟原告業於93年9 月21日以基總字第0930300129號函通知被告,該函性質核屬依民法第356 條第1項所指「從速檢查受領物並通知瑕疵」,惟原告並未於上開瑕疵通知後6 個月內(即94年3 月22日前)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而遲至97年3 月18日始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其縱有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債務人之給付縱有不合債務本旨之情
形,仍須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始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出售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附表二所示土地,其契約之簽訂、履行,均依原告之招標、審查、簽約、驗收程序進行,並完全配合原告之要求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原告經7 個月審核後始與被告簽約,簽約後經2 個月驗收始准予驗收並支付尾款,顯見被告履約並無過失。至交易土地之坡度、方位、使用分區、地質、地形、地貌是否適合建屋等等,原係原告自行承擔判斷風險,非被告所能置喙,原告經長時間審閱判斷後仍同意驗收,顯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實不能於簽約驗收數年後始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況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有爭議,亦係主管機關認定歧異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權利。
㈢被告受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總買賣價金1 億2,500 萬元,
均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法律上之依據,縱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明之情形」屬瑕疵,亦僅發生物之瑕疵擔保問題,惟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效存在,被告自未因此有不當得利。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間
之差額,即為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或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其計算基準亦不合理。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2年間,擬購地自建汐止郵局,故於同年3 月間起,
即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徵求符合下列條件之土地:⒈土地可用面積為945 坪至1,155 坪之間,基地正面寬度至少應有30公尺以上;⒉土地位置面臨臺北縣汐止市○○號○段至3 段、新台五路、仁愛路、新興路;⒊可供郵政使用之土地。被告則依公告內容,提出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參與前述採購案而得標,並於92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計5,145平方公尺)中之3,306 平方公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經實際測量指界後,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以上事實,有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
㈡汐止地政於94年12月2 日以北縣汐地測字第0940013596號函
通知原告:系爭895-3 、895-6 土地逕為分割,分割後系爭895-3 土地面積為699 平方公尺。並說明系爭土地於75年間變更都市計畫部分為工業區用地。汐止地政並於95年3 月13日、97年6 月24日分別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予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載為「乙種工業區」。
以上事實,有上開函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價改算通知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㈢臺北縣政府於95年2 月21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50086499號函
通知原告:系爭系爭895-3 、895-6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係自58年12月24日以北府建九字第42191 號公告發布實施「汐止都市計畫」維持迄今。嗣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再於97年8 月28日以北城測字第0970627671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自58年12月24日迄今為保護區... 副本抄送汐止市公所,請確實核核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經汐止市公所於97年8 月29日發文請臺北縣再予釐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臺北縣政府於97年9 月5 日再以北城測字第0970654985號函重申土地使用分區如上開函件所示(即為保護區),復於97年10月2 日以北城測字第097072767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以臺北縣政府之認定為準(即保護區)。有上揭函件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6頁)。
㈣系爭895- 3土地之公告現值,92年為每平方公尺2 萬1,000
元,97年為每平方公尺2 萬3,000 元。系爭895-6 土地之公告現值,92年為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97年為每平方公尺3,400 元。此有地價查詢表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41 頁、第142頁)。
㈤原告於93年9 月21日以基總字第0930300129號函知被告:貴
公司前讓售予本局之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與都市計畫套繪圖不符,請協助查明緣由... 本局為進行汐止郵局興建工程,經委請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北縣政府申辦,發覺系爭土地大部分屬保護區,與貴公司應徵本購地案時所提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所載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二者顯有不符。
有該函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2頁)。
㈥原告於96年10月18日以基勞字第0960300209號函知被告:本
局向貴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因屬保護區,與原承購乙種工業區不符,無法依原計畫作為本轄汐止郵局使用,請退還相關差價。再於97年3 月18日以產字第097110 0621 號函知被告:本局向貴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因屬保護區,與原承購乙種工業區不符,無法依原計畫規模興建汐止郵局局屋,請於文到1 週內給付相關差價1,345 萬7,750 元,並依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有上開函件存卷為據(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如下,並依判決論述方式,調整爭點次序(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30 頁、第140 頁):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符原告興建郵局之土地使用目的,原告
是否得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⒈原告是否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並通知?其價金減
少請求權,是否因未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於通知後6 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⒉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如為肯定,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
為若干?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符原告興建郵局之土地使用目的,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以被告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受領系爭土地超過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金部分(1,345
萬7,750 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五、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給付1,345萬7,750 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此為民法第354 條前段、第359 條前段分別明定。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365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而有不能達其預
定興建汐止郵局效用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原告於93年9 月間即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與被告所提供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載明乙種工業區不符,並將上情通知被告。核其通知之性質,當屬民法第356 條所指從速檢查、發見瑕疵後所為之瑕疵通知。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原告遲至96年10月18日才函請被告「退還相關差價」(未載明請求退還之金額),而為減少價金之請求,嗣再於97年3 月18日發函具體請求被告退還1,345 萬7,750 元,顯未於瑕疵通知後之6 個月對被告為減少價金之請求。又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均係汐止市公所核發者,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亦難認系爭土地缺少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承上,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
365 條第1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1,345 萬7,750元並返還之。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符原告興建郵局之土地使用目的,非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符興建郵局之使用目的,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須以被告為可歸責為前提。
⒉經查,被告多次向汐止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
明,均經汐止市公所核發註明為「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參照),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究竟為何,被告並無決定或變更之權限,則被告提供其向主管機關汐止市公所申請之證明文件予原告,自無任何可歸責之情事。準此,原告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嗣後經臺北縣政府終局認定為保護區,致其無法依原定規模興建郵局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45 萬7,750元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土地總價款1 億2,500 萬元,其法律依據為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買賣價款,其中1,345 萬7,75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已難遽採。況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土地,其位置有面臨汐止重要道路之大同路3 段者,亦有面臨山坡地者,實際價值本不一致,即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亦各不相同(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及本院卷第79頁之地籍圖參照),兩造既未依各筆土地之實際價值分別磋商買賣單價,而係綜合斟酌全部土地之位置、大小、方位、地形、面馬路寬度、公告現值、實際市值、機關預算等一切情狀,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土地,不論位置、地形、地號及公告現值,皆平均以每坪12萬5,000 元之價格計算之。而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中,距大同路3 段最遠的部分,且系爭895- 3、895-6 土地92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 萬1,000 元、3,000元,其差距為7 倍,且均低於每坪12萬5, 000元。乃兩造就土地位置、公告現值均大不相同之系爭土地2 筆,連同其餘面臨臺北縣汐止大同路3 段,價格顯然高於每坪12萬5,000元之土地,均統一以每坪12萬5,000 元價格計算,則其單價之決定,自係兩造綜合考量整體買賣標的後所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嗣後因不同主管機關間有歧異之認定,即推論出兩造締約之真意為:「如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其價格即為每坪12萬5,000 元;如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其價格僅能以公告現值計算,溢價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結論。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給付被告超過按公告現值乘以面積計算之溢價部分(1,345萬7,750 元),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前段、第359 條、第22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5 萬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1 審裁判費13萬零448 元,依職權命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附表一:
┌─────┬─────┬─────┬────────┐│土地坐落 │地 號│面積(平方│買賣權利範圍 ││ │ │公尺) │ │├─────┼─────┼─────┼────────┤│臺北縣汐止│ 525 │ 946 │被告同意分割讓售││市○○○段├─────┼─────┤面臨臺北縣汐止市││保長坑小段│ 525-1 │ 175 │大同路3 段,面寬││ ├─────┼─────┤40公尺,約1,000 ││ │ 525-7 │ 41 │坪(3,306 平方公││ ├─────┼─────┤尺)之土地 ││ │ 526-1 │ 236 │ ││ ├─────┼─────┤ ││ │ 895-3 │ 1150 │ ││ ├─────┼─────┤ ││ │ 895-4 │ 2495 │ ││ ├─────┼─────┤ ││ │ 895-6 │ 102 │ │└─────┴─────┴─────┴────────┘附表二:
┌─────┬─────┬─────┐│土地坐落 │地 號│面積(平方││ │ │公尺) │├─────┼─────┼─────┤│臺北縣汐止│ 525 │ 659 ││市○○○段├─────┼─────┤│保長坑小段│ 525-1 │ 175 ││ ├─────┼─────┤│ │ 525-7 │ 41 ││ ├─────┼─────┤│ │ 526-1 │ 236 ││ ├─────┼─────┤│ │ 895-3 │ 979 ││ ├─────┼─────┤│ │ 895-4 │ 1167 ││ ├─────┼─────┤│ │ 895-6 │ 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