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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 告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林雅慧律師詹凱勝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叁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28日第43屆董事會第2 次臨時董事會中

,通過決議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以下同)2,800 萬元設立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影建設公司),並由當時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被告出任中影建設公司董事長,原告嗣於95年8 月28日分別匯款2,000 萬元、800萬元至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之戶名「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連同原告開立上開帳戶所存入之現金1,000 元,共計原告存入2,80

0 萬1,000 元。嗣因原告決定中影建設公司停止設立,前述原告存入之2,800 萬1,000 元,被告僅於96年5 月23日返還1,021 萬6,733 元、96年6 月14日返還310 萬元、96年7 月27日返還700 萬元,尚有768 萬4,267 元迄未返還,經原告於97年3 月28日催告被告於兩週內返還,被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8 萬4,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設立中公司並非權利主體,僅基於籌備期間等備處與他人

交易安全之考量,例外賦予籌備處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本件並非籌備處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爭議,自無以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為被告之必要。

⒉系爭股款所存入之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乙○○帳戶,係以

被告個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存款印鑑亦為被告個人私章,故系爭存款自為被告所占有。

⒊被告辯稱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尚有債權債務未完成結算清

理云云,原告否認之,蓋中影建設公司根本未設立,何來費用可言。被告及訴外人洪千淯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薪資,原告均已付清,並無任何應付未付之薪資,至於被告陳稱其擔任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負責人每月薪資10萬元、訴外人洪千淯薪資4 萬元云云,均非實在,蓋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每月薪資已高達18萬元,對於尚未成立之中影建設公司,原告董事會亦僅決議中影建設公司成立後由其擔任負責人,並未同意籌設期間支付被告任何薪資,訴外人洪千淯之薪資亦同,遑論被告無權為訴外人洪千淯為任何主張。又關於被告辯稱其委請訴外人王明成等7 人提供創意,應付報酬350 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或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與訴人王明成等7 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如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有高達350 萬元之規劃費用,豈可未經原告董事會同意?另關於被告辯稱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均屬被告個人提出民刑事告訴、起訴、應訴、上訴,甚至為被告卸任董事長職務後之訴訟,均與原告無涉。

⒋關於被告所稱其與原告其他股東間有股權買賣契約,並約

定原告不動產之處理期限為98年4 月27日,須待98年4 月27日始能結算應付帳款云云,均與本案無關。蓋原告股東間關於股份買賣之約定如何,為股東間之個人約定,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之股東間關於股份買賣所衍生之費用如何負擔與結算,亦與原告公司無關,更與未設立之中影建設公司無關,被告以其與其他股東間費用結算之約定,作為無法返還原告出資款之藉口,自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公司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

之團體,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直接匯入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內,而非交予被告個人,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籌備處經費,目前仍以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乙○○之名義存放於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故原告請求款項係屬於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所持有,而非被告個人持有。原告未以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為被告,其當事人顯非適格,且原告未以結算籌備處經費為請求標的,卻以返還股款為請求標的,訴之標的亦非適格。

㈡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之設立目的在於處理原告之不動產事務

,原告之最大股東中央投資公司與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間訂有契約,債權債務尚未完成結算清理,預定於98年4 月27日原告原始投資股東購買原告股權進行結算日期屆至時,始能完成結算清理。

㈢原告迄今未曾作出任何終止籌備處設立之董事會決議,亦未

曾通知原告籌備處停止設立。籌備處將部分資金匯回原告,係因原告發生財務危機需要資金調度。

㈣被告對原告有下列金額可供抵銷:

⒈被告擔任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期

間,前後請訴外人王明成等人提供創意,將中影文化城整塊土地規劃為十幾塊小面積土地,大幅提高土地價值達30% 以上,亦即增加價值9 億元以上,故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應付訴外人王明成等7 人,每人50萬元,總計350 萬元創意酬金。

⒉被告擔任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期

間,基於保護原告利益或維護被告行使法定代理人職務之利益,已支付1 筆律師費及5 筆裁判費,包括97年度他字5100號案件於97年6 月27日支付10萬元、97年度偵字第23

836 號案件於97年6 月27日支付2 萬元、97年度重上字第

463 號於97年9 月4 日支付15萬4,500 元、97年度重上字第577 號於97年11月19日支付15萬4,500 元、96年度上字第1063號於98年1 月13日支付2 萬6,002 元。

⒊被告任職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每月薪資10萬元,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累計17個月應付而未付薪資17

0 萬元。又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任用之幹部洪千淯每月薪資4 萬元,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累計17個月應付而未付薪資68萬元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6頁至第6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5年7 月28日第43屆董事會第2 次臨時會決議出資

2,800 萬元,設立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中影建設公司,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第10頁至第11頁)。

⒉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乙○○於95年8 月16日在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龍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印鑑卡僅有「乙○○」印文一式有效(第55頁至第57頁)。

⒊原告於95年8 月28日匯款2,000 萬元、800 萬元至系爭帳戶(第12頁至第13頁) 。

⒋被告於96年5 月23日匯付原告1,021 萬6,733 元,96年6

月14日匯付原告310 萬元,96年7 月27日匯付原告700 萬元,共計2,031萬6,733元。

⒌原告於97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 週內返還股款768 萬4,267元(第15頁) 。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被告當事人不適格?⒉原告公司是否有決議停止設立中影建設公司?如有,原告

有無告知被告?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股款768萬4267元?

⑴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設立之宗旨為何?是否有運作?截

至目前已支出之費用若干?⑵中影建設公司開戶之1,000 元是否為原告出資?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係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所持有,非被告個人持有,原告未以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為被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惟按,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調查審判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投資中影建設公司之股款存入被告帳戶內,嗣決議停止設立中影建設公司,而依委任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股款,是無論本件審理結果認究係被告個人或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受原告之委任保管股款,僅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曾決議停止設立中影建設公司,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

⒈按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號判決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實係規範委任關係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第三人處取得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人,此與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對委任人之報告計算義務,以及委任人先前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受任人就剩餘款項之返還義務,乃屬二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籌設中影建設公司,而交付股款由被告保管,嗣因原告決議中影建設公司停止設立,請求被告返還股款云云,探求原告真意,顯係指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無繼續保管股款之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所定之受任人應將因處理事務而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交付予委任人之規範要件不符,原告以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已非有據,合先敘明。

⒉又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董事會已決議停止設立中影建設公司

云云,固提出催告函(第15頁)、董事會議事錄(第77頁至第78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故除公司法或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餘均屬董事會專屬職權,惟公司非不得另定核決權限,授權董事長或常務董事進行若干決策。查原告於95年7 月28日第43屆董事會第2 次臨時會決議出資2,800 萬元,設立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中影建設公司,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此有董事會議事錄足考(第10頁至第1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由原告交付投資股款予被告,委任其籌設中影建設公司。倘原告主張公司董事會或其他有權限之意思機關已決定停止設立中影建設公司,兩造間上開委任關係已終止,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提出之96年9 月28日第44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

第6 案載明:「本公司前進行之非自有土地投資開發業務是否繼續進行,提請討論。說明:本公司為進行土地開發業務曾籌設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但因故已停止設立並陸續退還股款中……決議:函請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立即退回尚未歸還之股款。非自有土地投資開發業務暫時停止」等語(第77頁至第78頁),依文義觀之,該次董事會討論及決議內容係關於非自行土地投資開發業務之停止,並提及中影建設公司先前已因故停止設立,應請求退還股款,足見該次董事會並未就停止設立中影建設公司乙案進行決議。

⑶復查,原告於97年3 月18日致被告之催告函固提及:「

嗣因中影建設停止設立……」等語,惟此乃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不足以證明原告董事會已決議停止設立中影建設公司。

⑷第查,原告自承:「除了原證5 的議事錄外,並沒有其

他決議暫停設立中影建設公司之文件,但是由被告96年

5 月返還第1 筆款項可證明至遲96年5 月時原告公司已經決議停止設立中影建設公司」(第131 頁)、「(問:原告何時通知被告停止設立中影建設公司?)是於97年3 月18日通知」(第131 頁反面)、「97年3 月18日之前沒有正式通知,但是從公司匯款記錄可以看得出來有決定不設立」等語(第191 頁),而被告固於96年5月23日匯付原告1,021 萬6,733 元,96年6 月14日匯付原告310 萬元,96年7 月27日匯付原告700 萬元,共計2,031 萬6,73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係返還股款,辯稱係原告財務危機需資金調度等語。查匯款可能有諸多原因,非僅停止設立返還股款一端,尚不得僅以被告曾匯付金額予原告,即逕認原告已為停止設立中影建設公司之決議且被告已受通知,此部分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⑸此外,原告對於其究於何時、由何意思機關決定停止設

立中影建設公司、暨其何時將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等節,未能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應返還股款,即屬無據。

㈢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董事會曾決議停止設立

中影建設公司,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則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股款暨其金額,即屬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68萬4,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7 萬7,131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