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
林順益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12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401 、393-1 、393-3 、398-3 、400-1、402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於96年11月11日先由土地買受人資方代表辛○○,與擔任土地權屬諮商代表之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協議書,陳明由原告出面與各權屬人諮商,並促使願將產權出售整合後由買方承購,協議書第2 條約定:「資方承諾買受價金內,於資方付清全部購地款給各土地權屬人…」;第4 條約定:「若資方未信守付款約定及違約遭解約,含地主收回土地另自由處置…」。被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先後於同月13日與原告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約),嗣於同月15日在訴外人亞信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甲○○見證下,與訴外人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泰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依系爭預約第3 條約定,由被告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分別簽發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5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右泰公司。96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會同原告及右泰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中393-1 、398-3 、401-1 地號等3 筆土地各以贈與方式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1 予被告(實係協議對價關係),其餘信託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第5 條約定右泰公司同意拋棄對鄰地同小段399-2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被告則以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簽發1,000 萬元支票,逕付右泰公司。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原告,為避免原告逕向右泰公司請求,乃要求原告簽發金額為2,500 萬元、發票日為96年12月11日、票號為TH546087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提供板橋市○○段
691 、692 、692-1 、692-2 、69 2-3地號等5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原告另依系爭預約第4 條約定,提供臺北市○○區○○段3 小段46、50、51地號等3筆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6,000 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以原告名義給付右泰公司之土地款2,500 萬元,業經被告同意抵充渠配偶邱玉姍向右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款之一部分,且右泰公司已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其與邱玉姍之契約約定移轉履約完畢,被告並無損失,自不能對系爭本票請求。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就所執原告於96年12月1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該本票予原告,並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7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07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11月13日欲購買系爭土地,乃與原告訂立系爭預約,該預約第2 條及付款條件約定:由被告分次先行支付原告2,500 萬元,原告則需於2 個月內價購取得上開土地後,再以總價2 億6,484 萬4,800 元(每坪136 萬8,
000 元)轉賣被告,其中差價為原告利潤。第3 條約定原告需於系爭預約簽訂後2 個月內,「將契約所標示之全部土地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或「完成契約所標示之全部土地至少2/3 產權之買賣契約書之簽定,則被告同意順延6 個月時間,惟每坪應調降新臺幣1 萬元整作為補貼」等條件之完成,雙方始有進而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嗣原告於96年11月15日與右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價金順利移轉,兩造遂於96年12月6 日與新光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由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15日以陽信銀行景美分行之本行支票支付1,500 萬元,及同年12月11日,委由新光銀行支付1,000 萬元予右泰公司,被告合計已付2,5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則開立同額本票予被告。詎原告於系爭預約約定2 個月期限屆至後,未能達成前開條件,經被告自行及委託新光銀行多次催告,原告均藉故拖延迴避,又拒絕返還前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代墊之信託費用與損害賠償,且右泰公司已於97年6 月1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沒入已付2,500 萬元價金。嗣因訴外人庚○○欲購買系爭土地,遂委託被告配偶邱玉姍居間協調,由右泰公司出賣予庚○○,並登記予庚○○所指定之第三人張少暐。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 項記載:「第一期價金由賣方與陳葉於96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已付價金抵充。」;第3 項記載:「丙○○先生同意由其出資之資金抵充本買賣價金。」,係右泰公司負責人洪清森恐出賣土地後,被告不甘損失而興訟,遂請邱玉姍說服被告「跟右泰沒有關係,去找原告追索就好」,被告僅是形式上同意,事實上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兩造於96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預約,該契約第2 條約定:系
爭土地由原告以交易安全信託方式購買,被告願以每坪136萬8,000 元、總價2 億6,484 萬4,800 元價購,原告與各地主簽約價格與本約之差價即為原告之利潤,如有結餘為原告之利潤,不足則由原告自行負擔。第3 條約定:被告於該預約簽訂後,分次給付新臺幣5,000 萬元,該款項雙方同意交付銀行信託管理,以利原告用於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500萬元用已支付右泰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金,另3,500萬元俟原告購買土地達合約方案一或二後3 日內,存入陽信銀行之原告帳戶,以利支付本案購地款。原告應於該契約簽訂日起按下列三種步驟完成整合將土地出售予被告。方案1:原告於2 個月內將全部土地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後,同時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399-2 地號土地,待本案全部土地完成過戶手續,設定或信託登記給融資銀行後撥付剩餘尾款給各方地主出售方。方案2 :原告2 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至少2/3 產權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則被告同意順延6 個月時間,方便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方式完整取得出售予被告。被告再依上開方案1 模式給付土地款。惟原告應就未能於
2 個月內完成買賣契約簽訂之部分以每坪調降1 萬元作為補貼被告。方案3 :原告未能於2 個月內完成至少2/3 產權之買賣契約書簽訂,則被告有權解除預定買賣契約,原告應無條件返還被告已付訂金其中3,500 萬元為無息返還,另1,50
0 萬元原告加計年息5 %利息返還被告,取消之銀行信託作業費亦由原告負擔。第5 條約定:被告已付訂金,原告願相對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46、50、51地號土地設定6,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雙方並同意將上開土地信託予銀行以為保證。該抵押權暨信託關係於原告履行契約完成,或原告返還價金時塗銷,原告如未依約返還價金時,同意受託銀行得代為處分或由被告拍賣上開擔保土地,以償還被告已付價金。
⒉系爭預約簽訂後,兩造復於同年12月11日在契約書之末,合
意加註如下文字:原約定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第二期土地買賣價金3,500 萬元,被告同意提前支付1,000 萬元予原告,以墊付原告應支付右泰公司之土地買賣價款,且原告同意增加擔保品板橋市○○段691 、692 、692-1 、692-2 、692-
3 等5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予被告,原告並開立擔保本票2,500 萬元予被告。
⒊兩造與新光銀行於96年12月6 日簽訂信託契約,文首約定係
為確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簡稱買賣契約書)能順利依約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價金之交付,由兩造共同委託新光銀行為受託人,辦理不動產及買賣價金信託管理處分事務而簽訂該契約。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原告應先行購得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並信託予新光銀行,且新光銀行得以受託人名義代為申購臺北市○○區○○段
2 小段399-2 地號之公有畸零地,新光銀行應配合將被告依買賣契約規定存入信託專戶之買賣價金支付予原告,另應於接獲被告指示後,將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同條第8 款約定:如原告或被告有違反買賣契約書規定時,視為本案信託目的無法完成,兩造同意應依買賣契約書之違約規定辦理,新光銀行配合辦理。而該信託契約嗣後經被告與新光銀行於97年9 月8 日協議提前終止。
⒋原告與右泰公司於96年11月15日就右泰公司所有393-1、393
3 、398-3 、400-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 及40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右泰公司將上開土地以每坪120 萬元、總價8,312 萬7,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至遲應於訂約後5 個月內付清,逾期視同違約,如因原告反悔不買或不按時付款,且經右泰公司定7 日以上之通知仍不給付時,右泰公司得解除該契約,原告所付價金由右泰公司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⒌兩造與新光銀行、第三人辛○○於96年11月29日簽訂信託費
用協議書,協議書內載明:原告為向右泰公司、賴氏家族、王氏家族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393-1、398-3、400-
1 、402 地號土地後再出售予被告,雙方同意由被告出資5,
000 萬元,以利原告整合購買上開土地,且為確保買賣交易安全新光銀行,兩造同意依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相關規定委請新光銀行辦理本案信託事宜,全案之不動產信託手續費合併計收,共60萬元,由被告負擔40萬元、辛○○負擔20萬元,並由被告於信託契約簽訂時先行給付,辛○○應負擔部分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扣除,且原告從應支付辛○○之服務費中扣除。
⒍兩造與右泰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內容記載:原
告與右泰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就393-1 、398-3 、400-1 、
402 簽訂買賣契約,因第一期與第二期款買賣價金共2,500萬元係由原告委請被告出資,原告與右泰公司同意將393-1、398 -3、400-1 地號土地各贈與1/10000 之土地持份給被告,並將該三筆土地剩餘持份各4999/10000及402 地號土地全部信託登記給新光銀行,被告於同年月11日將第二期款1,
000 萬元撥入本案信託專戶,並於前述土地信託登記送件完成後由新光銀行於同年月12日開票交付右泰公司。上述393-
1 、398-3 、400-1 地號土地係右泰公司與第三人共有,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右泰公司願拋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及399-2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⒎被告為履行與原告及右泰公司間約定,支付予右泰公司之金錢總額為2,500 萬元。
⒏右泰公司於97年6 月16日發函予原告,函文略載:依約原告
至遲應於97年6 月15日付清買賣價金,但原告未依約付款,請原告於7 日內將不動產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如仍不給付,即以該函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以收價金2,500 萬元等語。
⒐被告之配偶邱玉珊於97年6 月26日與右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由邱玉珊向右泰公司購買393-1 、398-3 、400-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第一期價金以右泰公司與原告於96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已付價金抵充,上述買賣標的持份各1/10000 前辦理贈與被告,應於本約簽訂後向受託人新光銀行提出指示書移轉予右泰公司後再移轉予邱玉珊,被告同意尤其出資之資金抵充本買賣價金等語。嗣雙方復於同年11月19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雙方為履行前已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為393-1 、393-3 、398-3 、400-1 地號持份各1/2 及402 地號土地,補充協議除邱玉珊已經支付右泰公司之價金外,邱玉珊同意於本約簽訂時,簽發面額為800 萬元之票據予右泰公司,其餘價金5,012 萬7,000 元,雙方同意邱玉珊應於98年
1 月15日清償右泰公司原貸款銀行,並為邱玉珊應支付右泰公司土地價款之末日,右泰公司於經邱玉珊貸款銀行同意後,應配合將土地過戶於邱玉珊或其指定人之名下,原先已收「與陳葉於96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由丙○○出資00000000元之價款」依雙方買賣合約內規定辦理等語,而經右泰銀行、邱玉珊及被告簽名。
⒑第三人張少暐與庚○○於97年11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因庚○○向右泰公司購買393-1 、393-3 、398-3、400-1 地號持份各1/2 及402 地號權力範圍文全部,雙方約定由張少暐以9,490 萬元之價格向庚○○購買上開土地。
⒒被告於97年1 月30日檢附原告於96年12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
為97年1 月13日、金額為2,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張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以該法院97年度票字第4748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而於97年2 月12日確定後,旋於同年4 月7 日執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507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強制執行。
㈡上開事實,且有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3頁以下)、
信託契約書(本院卷一第8 頁以下)、支票(本院卷一第39頁以下)、信託契約終止協議書(本院卷一第74頁)、新光銀行98年1 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8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6 頁以下、第234 頁以下)、信託費用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73 頁)、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96 頁)、協議書(本院卷第131 頁)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代擬契約之地政士甲○○(本院卷二第31頁以下)、證人即新光銀行承辦人戊○○(本院卷一第152 頁以下)、證人即右泰公司承辦人乙○○(本院卷一第203 頁以下)到庭證述相符,及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748號本票裁定事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07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否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而訴請確認返還本票及否定被告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與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本票係於96年12月11日兩造在系爭預約書之末加註前
述文字時,被告為履行約定所簽發,而被告為履行系爭預約所訂給付義務,曾付款2,500 萬元予右泰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之上開加註文字文義,應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被告已付款項之清償,故該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否,自當以原告依據系爭預約是否負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為斷。
㈡系爭預約約定內容,業已載明係由兩造就系爭土地預定將來
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將之以一定價金出售並移轉與被告之契約,再參照信託契約及信託費用協議書之上載約定,益顯該契約確為土地買賣之預約,此不因兩造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是否有縮短給付之約定及計算原告可得利益之方式而有異,原告主張該契約非買賣契約而係類似居間契約關係云云,核與居間人係媒介訂約,並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之性質不合,另觀其契約文義亦非委任契約,且因訂約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於契約中約定被告「願以每坪136 萬8,000 元價購(總價計新臺幣2 億6,
484 萬4,800 元)」、給付5,000 萬元、原告整合完成後將土地出售予被告等文字,即係預定將來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另定買賣契約之本約將土地出售予被告,故性質上應定性為買賣之預約,當無可議。原告雖另舉其與第三人蔡金全所簽訂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49 頁以下)為證,稱其僅係土地權利人之諮商代表云云。惟該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蔡金全等人簽訂,規範內容與被告無涉,且證人辛○○亦到庭明確證述:「(問:原告是否介紹人?)我才是介紹人,另還有一名介紹人是廖年助,對方式劉寶玉。」等語(本院卷一第
187 頁背面),尤顯其此主張為不可採取。㈢依據系爭預約所訂之上開履約方案,原告應於該契約簽訂之
日即96年11月13日起2 個月內,完成方案1 或2 所定之要件,即原告應於2 個月內將全部土地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後,同時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399-2 地號土地,待本案全部土地完成過戶手續,設定或信託登記給融資銀行後撥付剩餘尾款給各方地主出售方。或原告應於2 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至少2/3 產權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則被告同意順延6 個月時間,方便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方式完整取得出售予被告,被告再依相同模式給付土地款,土地價金則應就未能於
2 個月內完成買賣契約簽訂之部分,每坪調降1 萬元。如原告未能於2 個月內完成至少2/3 產權之買賣契約書簽訂,則被告得解除系爭預約,原告應無條件返還被告已付價金,其中3,500 萬元為無息返還,另1,500 萬元原告加計年息5%利息返還被告,取消之銀行信託作業費亦由原告負擔。至被告則應於系爭預約簽訂後,分次給付5,000 萬元,款項則交付銀行信託管理,其中1,500 萬元用以支付右泰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金,另3,500 萬元俟原告購買土地達合約方案1 或2 後3 日內,存入陽信銀行之原告帳戶。嗣因兩造另為合意,即被告無待於原告完成上開方案,於原給付1,500萬元外,另先行給付1,000 萬元予右泰公司。而原告雖提出其與部分401 地號土地地主賴密等人,於96年1 月12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78 頁),然揆之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係約定就401 地號土地部分以每坪105 萬元之價格計算總價,地上物部分則待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時再議,付款方式則必須採取現金支付或陽信銀行信託方式為之等語,顯係預定將來簽立本約之預約性質,且無證據顯示嗣後已經另立買賣契約之本約。而原告與賴密等地主間,最終並未簽立買賣本約,究其原因,據證人即買賣居間之辛○○證稱:原告必須應地主要求將2,500 萬元至1 億元的金額先存在銀信銀行,才要依土地法規定由超過2/3 地主來處分全部的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以觀,係地主一方要求原告應先行存入一定金額以為資力之檢驗或擔保為條件,方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被告依據系爭預約及兩造與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又無如證人辛○○所述應地主要求為原告將高額資金先行匯入陽信銀行或信託專戶以供驗資之義務,地主若有此要求,仍屬原告應自行解決之問題,而被告亦已於96年8 月18日函覆原告無依約先行將款項存入信託專戶並提出足以支付土地價款之信託證明義務而拒絕(本院卷一第41頁以下),且依據系爭預約約定內容,被告亦確無此義務,是被告縱不配合原告之要求,亦無礙於原告是否因未能依據上述方案1 、2 ,完成購買土地或完成2/3 整合簽訂買賣契約事實而由被告取得解除權之認定,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無法完成云云,尚嫌無據。而原告既未能依約於系爭預約簽訂後2 個月內完成土地購買、整合事宜,依據前述方案3 之約定,被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2,500 萬元,其中1,500 萬元部分應加計利息給付。而受託人新光銀行受被告指示後,已於97 年1月13日發函催告原告返還(本院卷一第48頁),原告仍未履行返還義務,被告迄97年11月7 日再行發函予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55頁以下),該信函並經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90頁),附卷可佐。核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上載系爭預約方案3 之約定,被告契約解除後,原告負有返還被告已付2,
500 萬元價金及給付約定利息之義務,此復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乃原告迄今未付,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屬存在,原告於此訴請確認為不存在,要非可取。而被告於契約解除後,將前兩造與右泰公司協議約定贈與之土地移轉回復為右泰公司所有,則係合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規範,本無庸經原告同意,亦不生被告免除右泰公司返還原告買賣價金之效果,更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問題,是雖原告否認係經其同意而為,仍無卸於其返還價金義務之負擔,洵無礙無此之認定。
㈣原告雖另主張上開被告已付價金,業經以邱玉珊與右泰公司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之約定而抵銷完畢,被告並無損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亦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所稱邱玉珊係為第三庚○○出而向右泰公司購地,被告雖曾在補充協議書上簽名,但曾表明不同意抵銷云云是否屬實。審之原告與右泰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給付及違約沒收之約定,與如上載不爭執之右泰公司致原告函件,原告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負有於97年6 月15日前付清買賣價金之義務,其逾期未付款,經右泰公司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右泰公司已以存證信函為沒收已付價金2,500萬元之意思表示,則該等價金已經右泰公司沒收,原告已經無從請求右泰公司返還,而被告則非原告與右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除於96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中所約定事項外,被告在該買賣契約關係中不具當事人地位,從債之相對性而言,對右泰公司無關於2,500 萬元買賣價金之返還債權或其他處分權,自不因邱玉珊在其與右泰公司間契約中約定抵銷而經被告簽名,而生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之法律效果。而原告對右泰公司無返還價金之權,業如前述,即更無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以原告已遭沒入之2,500 萬元資為抵付,或解為係右泰公司與邱玉珊約定免除右泰公司返還義務之可能,此同不因原告嗣後是否對於邱玉珊與右泰公司間為抵銷約定加以承認而異,右泰公司縱因誤認或其他考量與邱玉珊為此約定,並依右泰公司函覆關於邱玉珊實際已付買賣價金之數額(本院卷二第14頁以下),確有2,500 萬元未實際付款,亦屬該公司對邱玉珊是否尚有2,500 萬元之未付價金尚得請求給付之問題,與原告及被告無涉,不能資為消滅原告對被告所負價金返還義務之論據。
㈤被告對原告有返還買賣價金2,500 萬元,及其中1,500 萬元
部分加計利息給付之請求權,該等債權復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迄今未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執有該本票為有本權存在,無返還原告之義務,其因此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所載票據債權為強制執行,於獲裁定准許並確定後,執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亦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判認被告不得執該去定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均不能認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