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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叁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4,404.5 元及自民國(下同)7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54,404.5 元及自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54,

404.5 元及自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341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

段第222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均係原告2 分之1 、被告2 分之1 。兩造於79年3 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負債務,設定最高限額2,16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於79年3 月14 日 登記在案,嗣被告旋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借貸1,

45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貸得款項由兩造各取得半數即

727 萬5,000 元,並約定就該筆借款平均分攤償還本息,兩造於95年9 月15日清償期屆至前,各僅清償本金10萬元,而兩造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另於95年3 月間合意增列訴外人郭家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郭家宇於95年9 月20日代位兩造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未受償之本息及違約金共計1,435 萬9,066 元,而承受系爭借款債權,並受讓系爭抵押權。惟訴外人郭家宇僅就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以資受償,經本院95年度拍字第1265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5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不得已於96年7 月5 日對訴外人郭家宇清償系爭借款未受償之本息1,435 萬9,066 元、95年

9 月20日至96年7 月5 日之利息62萬4,171 元及執行費12萬5,572 元,共計1,510 萬8,809 元,是兩造清償分攤額各為

755 萬4,404.5 元,原告早已通知被告受讓上開債權,為慎重起見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受讓上開債權。然被告迄今未將其清償分攤額給付予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313 條、第29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清償翌日即96年7 月6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主張其代原告墊付系爭借款95年4 月16日至同年9 月

17日之利息、違約金16萬1,977 元,並代原告墊付訴外人郭家宇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支出之地政規費及代書費1 萬3,400元,而主張抵銷云云,然訴外人郭家宇取得系爭抵押權全部卻僅聲請拍賣原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顯見被告與訴外人郭家宇勾結,而原告已於96年7 月5 日被迫代位清償全部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自無欠繳利息可言,又地政規費及代書費應由訴外人郭家宇自行負擔,並無由原告負擔之理。

㈢再被告雖主張以黃石翠庭大廈合建案中原告積欠之買賣價金

294 萬元、室內裝潢工材費1,158 萬5,034 元及短少分配1個停車位之賠償金120 萬元為抵銷云云,然黃石翠庭大廈合建案係訴外人吳順南與被告合夥,所衍生之債權債務與原告無關,且前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另主張以原告侵害其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93

-3地號土地(下稱393-3 地號土地)地上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919 萬1,009 元為抵銷云云,然依77年10月17日被告與原告之弟吳順南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已將393-

3 地號土地80%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吳順南,僅雙方約定暫不變更名義而已,原告及訴外人吳順南、吳三益、吳順同、吳維漢自有權將393-3 號土地,與坐落該土地旁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之房屋(下稱42-2號房屋)併同租予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下稱階梯公司),而42-2號房屋已於91年7 月8 日出售給訴外人林貞介、蔡敏惠,無可能於其後仍將393-3 號土地無償借予訴外人階梯公司使用。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侵害其地上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91

9 萬1,009 元為無理由,縱得主張,其請求權亦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被告不得執此主張抵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尚欠被告下列債務未為清償,茲主張以之抵銷本件被告所欠755萬4,404.5元債務:

⒈系爭借款95年4 月16日至同年9 月15日之利息、同年9 月15

日至9 月16日之違約金共32萬3,954 元係由訴外人郭家宇代墊後,被告再向其給付,後其代兩造清償之款項為本金1,43

5 萬元、95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之利息8,634 元及違約金432 元,並未包括上述32萬3,954 元之利息、違約金,是依兩造平均分攤本息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該利息、違約金之半數即16萬1,977 元予被告,被告就此債權主張抵銷。

⒉訴外人郭家宇係因原告債信不良始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其代兩造清償債務並承受系爭抵押權,因而支出之地政規費及代書費2萬6,800元自應由兩造負擔,被告業已向其為給付,原告即應給付該款項半數即1萬3,400元與被告,被告就此債權主張抵銷。

⒊黃石翠庭大廈合建案係原告與被告以80%、20%之比例合夥

,嗣被告將其20%權利中之10%售予原告,然被告於原告購買時,即明確表示保留地下室停車位(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2之2 號地下1 樓、42之1 號地下2 樓部分)20%之權利,而未出賣予原告,兩造當時僅按1 至12樓層、42之1 號地下1 樓之價格、坪數,結算系爭大樓上開樓層部分之價值為7 億2,484 萬元(不含上開停車位部分),經扣除系爭大樓起造人應負擔之建築費用1 億3,384 萬元(含上開停車位部分之建築費用)後,系爭大廈淨值為5 億9,100萬元,被告所有20%建物權利之價值為1 億1,820 萬元,經扣除被告所分得之系爭大樓8 樓A 、B 二戶之建築價值5,42

6 萬元後,原告就其向被告購買之上開20%半數之權利部分,應給付被告6,394 萬元,然原告僅給付6,100 萬元,尚餘

294 萬元款項未給付;再者,該大廈於80年間完工,原告遲未就被告分得之8 樓2 戶房屋進行裝潢,被告只得於89年間自行雇工完成,支出材料費及工資1,158 萬5,034 元,原告應償還之;又,被告保留該大廈42之2 號地下1 樓、42之1號地下2 樓20%之權利未出售,被告名下本應登記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並各分得1.2 個、4.8 個停車位,合計6 個停車位,惟原告僅在被告名下登記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分配

5 個停車位,短少1 個停車位,原告應按市價賠償被告120萬元。至原告雖稱係訴外人甲○○與被告合夥,上開債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然原告既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6 號事件中自承該大廈合建案係兩造合夥,並於77年間進行結算等語,另兩造於96年9 月15日、97年4 月30日就室內裝潢工材費進行協商,原告同意補償被告112 萬元,即原告已承認對被告至少負有112 萬元之債務,其自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被告爰以對於原告享有之上述3 筆債權主張抵銷。⒋被告就393-3 地號土地享有地上權,原告自80年間即在該土

地上興建違章建築,並於80年4 月1 日至89年2 月29日將該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階梯公司,復於89年3 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無償借予該公司,致被告之地上權受侵害,按393-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不當得利及賠償金919 萬1,009 元,被告就此債權主張抵銷。

㈡以上原告所欠債務金額總計達2,509萬1,420元,已逾本件被

告所欠755萬4,404.5元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即無須向原告給付此筆欠款,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均係原告

2 分之1 、被告2 分之1 。兩造於79年3 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所負債務,設定最高限額2,16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經於79年3 月14日登記在案,嗣被告旋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借貸1,

455 萬元,貸得款項由兩造各取得半數即727 萬5,000 元,並約定就該筆借款平均分攤償還本息,兩造於95年9 月15日清償期屆至前,各僅清償本金10萬元;而兩造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另於95年3 月間合意增列訴外人郭家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訴外人郭家宇於95年9 月20日代位兩造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

行清償系爭借款未受償之本息及違約金共計1,435萬9,066元,而承受系爭借款債權,並受讓系爭抵押權,經95年10月5日登記在案。後訴外人郭家宇就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以資受償,經本院95年度拍字第1265號裁定准予拍賣,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5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於96年7 月5 日對訴外人郭家宇清償系爭借款未受償之本息1,435 萬9,066 元、95年9 月20日至96年7 月

5 日之利息62萬4,171 元及執行費12萬5,572 元,以上共計1,510 萬8,809 元,兩造清償分攤額各為755 萬4,404.5 元,被告迄未將其清償分攤額給付予原告。

㈢訴外人郭家宇因承受系爭抵押權所支出之地政規費及代書費

合計為2萬6,800元,被告於95年10月15日向其給付該筆款項。

㈣被告與訴外人吳順南於77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黃

石翠庭大廈合建案申請建築執照事宜進行協議,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建造內20%權利中之10%權利,以6,100 萬元價金賣給訴外人吳順南,以後起造人名義由吳順南自行指定,其後所生損益全部歸訴外人吳順南,與被告無關;另10%之權利,指定登記建築執照起造內的第8 樓層全部並含2 個停車位為被告所有,由訴外人吳順南負責興建,所用建材與其他樓層相同;而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93-3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390-1 地號土地等10筆綠地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吳順南、簡惠美、施國正,暫不變更名義,俟政府徵收後,所有價款按訴外人吳順南80%、被告20%之比例分配之。嗣被告取得黃石翠庭大廈第8 層2 戶房屋及42之2 號地下1 樓之「4 號」、42之1 號地下2 樓之「A7」、「B7」、「B8」、「B9」車位。

㈤393-3地號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路42之2號房屋旁

,被告於76年8 月20日與訴外人施國正簽訂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該土地,約定暫不過戶,原告應給付部分價金620 萬元予訴外人施國正,剩餘價金510 萬元由被告保留以備繳納土地增值稅,訴外人施國正另於76年9 月12日就該筆土地設定登記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被告。

㈥原告及訴外人吳順南、吳三益、吳順同、吳維漢於89年3月1

日出具無償使用土地同意書,將393-3 地號土地無償借予訴外人階梯公司,該公司同時亦承租臺北市○○○路42之2 號房屋使用;嗣前開42之2 號房屋於91年7 月8 日出售予訴外人林貞介、蔡敏惠,經於91年8 月2 日登記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應分攤系爭借款本息7,554,404.5 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原告尚積欠其共計2,509 萬1,420 元之前開債務未清償,並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主張其代原告墊付系爭借款95年4 月16日至同年9 月17日之利息、違約金16萬1,977 元,依據兩造應平均分攤本息之約定,主張與系爭借款之清償分攤額755 萬4,

404.5 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其代原告墊付地政規費及代書費1 萬3,400 元,依據兩造應平均分攤本息之約定,主張與系爭借款之清償分攤額755 萬4,404.5 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以黃石翠庭大廈合建案中原告積欠之買賣價金294 萬元、室內裝潢工材費1,158 萬5,034元及短少分配1 個停車位之賠償金120 萬元,抵銷系爭借款之清償分攤額755 萬4,40 4.5元,是否有理由?⒈上開買賣價金294 萬元、室內裝潢工材費1,158 萬5,034 元及短少分配1 個停車位之賠償金120 萬元等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是否有以契約承認願給付被告室內裝潢工材費112 萬元?⒉黃石翠庭大廈合建案係原告抑或訴外人吳順南與被告合夥?⒊被告得否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294 萬元?⒋被告是否得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室內裝潢工程費1,158 萬5,034 元?⒌被告是否得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短少分配1 個停車位之賠償金120 萬元?㈣被告主張以原告因侵害其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93-3 地號土地地上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919 萬1,009 元,抵銷系爭借款之清償分攤額755 萬4,

404.5 元,是否有理由?⒈設確有侵害地上權之情事,被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⒉原告及訴外人吳順南、吳三益、吳順同、吳維漢是否擁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93-3 地號土地80%之所有權?⒊80年4 月1 日至89年2 月29日期間原告是否將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階梯公司使用?⒋89年3 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期間原告是否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93-3 地號土地無償借予訴外人階梯公司使用?⒌設確有侵害地上權之情事,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其代原告墊付系爭借款95年4 月16日至同年9 月17

日之利息、違約金16萬1,977 元,依據兩造應平均分攤本息之約定,主張與系爭借款之清償分攤額755萬4,404.5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系爭借款95年4 月16日至同年9 月15日之利息、同年9 月15日至9 月16日之違約金共32萬3,954 元係由訴外人郭家宇代墊後,被告再向其給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付款證明單(本院卷第41頁)、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仁愛分行繳款憑單(本院卷第207 頁)各1 件為證,由前開付款證明書及繳款憑單觀之,系爭借款95年4 月18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之利息、95年9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7日止之違約金共計32萬3,954 元,而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郭家宇於95年9 月20日為兩造代償之債權部分則係本金1,435 萬元、95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之利息8,634 元及違約金432 元,並未包括上述32萬3,954 元之利息、違約金甚明,兩造復對於其僅各自清償臺北富邦銀行本金各1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足認系爭借款95年4 月18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之利息、95年9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7日止之違約金共計32萬3,954 元,應係訴外人郭家宇所清償無誤,被告既已於95年10月15日給付前開323,954 元予訴外人郭家宇,則其依兩造間平均分攤系爭借款本息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該利息、違約金之半數即16萬1,977 元予被告,自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其代原告墊付地政規費及代書費1萬3,400元,依據

兩造應平均分攤本息之約定,主張與系爭借款之清償分攤額755萬4,404.5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3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清償費用係因清償債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為履行債務附隨發生之其他費用,如包裝費、匯費、登記費、公證費、通知費、稅捐等。訴外人郭家宇固代兩造清償債務並因而承受系爭抵押權,支出地政規費及代書費2 萬6,800 元,然此地政規費及代書費乃訴外人郭家宇為保全其債權實現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其為清償債務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難認應由債務人即兩造負擔。是被告縱支付前開費用予訴外人郭家宇,亦無請求原告分攤之理。是被告主張以其代原告墊付之地政規費及代書費1 萬3,400 元為抵銷,即不可採。

㈢被告主張以黃石翠庭大廈合建案中原告積欠之買賣價金294

萬元、室內裝潢工材費1,158萬5,034元及短少分配1 個停車位之賠償金120萬元,抵銷系爭借款之清償分攤額755萬4,40

4.5元,是否有理由?⒈上開買賣價金294萬元、室內裝潢工材費1,158萬5,034 元及

短少分配1個停車位之賠償金120萬元等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是否有以契約承認願給付被告室內裝潢工材費112 萬元?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系爭黃石翠庭合建案於77年9 月23日、77年10月1 日業已進行結算,則上開買賣價金294 萬元之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又被告自承系爭大樓於80年間業已建築完成,原告即未依約為室內裝修,則被告之室內裝潢工材費1,158 萬5,034 元及短少分配1 個停車位之賠償金120 萬元等請求權至遲自80年起即得行使,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為請求並主張抵銷,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

⑵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且其所為之承認必須以契約為之。被告雖提出被證七所示之97年4 月30日甲○○、乙○○合建合作案尚待解決部分說明、處理解決辦法(本院卷第

105 頁)用以主張原告就室內裝潢工材費112 萬元部分已拋棄其時效利益。然前開處理解決辦法僅係兩造為協商系爭合建未解決部分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已,兩造既未達成共識,自難憑此即認原告業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⑶綜上,被告所主張之黃石翠庭大廈合建案買賣價金294 萬元

、室內裝潢工材費1,158 萬5,034 元及短少分配1 個停車位之賠償金120 萬元等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執此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是就前開㈢⒉⒊⒋⒌各項之爭點,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㈣被告主張以原告因侵害其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93-3

地號土地地上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919萬1,009元,抵銷系爭借款之清償分攤額755萬4,404.5元,是否有理由?⒈設確有侵害地上權之情事,被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被告主張其就393-3 地號土地享有地上權,原告自80年4 月1 日至89年2 月29日將該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階梯公司,復於89年3 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無償借予該公司等情,縱其主張為真實,然被告遲至原告起訴後始於98年1 月23日答辯狀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回溯5 年計算,即93年1 月22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回溯2 年計算,即96年1 月22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⒉是就80年4 月1 日至89年2 月29日期間原告是否將393-3 地

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階梯公司使用、89年3 月1 日起至93年

1 月22日止原告是否將393-3 地號土地無償借予訴外人階梯公司使用等爭點,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應予審究者,乃93年1 月23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期間,原告有無將393-3 地號土地無償借予訴外人階梯公司使用?經查:原告及訴外人吳順南、吳三益、吳順同、吳維漢固於89年3 月1 日出具無償使用土地同意書,將393-3 地號土地無償借予訴外人階梯公司,該公司同時亦承租臺北市○○○路42之2 號房屋使用,然前開同意書已載明:「使用期間與雙方所簽訂之臺北市○○○路42之2 號房屋與同日所簽訂之建物租約租期相同」(本院卷第163 頁),而前開42之2 號房屋已於91年7 月8 日出售予訴外人林貞介、蔡敏惠,經於91年8 月2 日登記在案,則原告等自91年8 月2 日起已非前開42之2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甚明,則其等與訴外人階梯公司之原租約,縱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移轉予訴外人林貞介、蔡敏惠承受,惟其等已非出租人,又原租約若未移轉予訴外人林貞介、蔡敏惠承受,亦將因其等已非所有權人而提前終止,則393-3 地號土地之借用期限既與前開租約租期相同,自應同時終止。是難認原告自93年1 月23日起至94年2 月28日之期間,有將393-3 地號土地無償借予訴外人階梯公司使用。則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地上權云云,自不可採,其主張原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919 萬1,009 元,並以此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有755 萬4,404.5 元之債權,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對於原告則有16萬1,977 元之代墊款債權,業如前述,兩者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以前開16萬1,977 元之代墊款債權主張抵銷,自應准許。是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7,392,427.5 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12 條、第313 條、第29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2,427.5 元及自清償翌日即96年7 月6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許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5,884元(第一審裁判費75,884 元)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即74,3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