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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 告 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告 戊○○

樓甲○○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同小段三○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四十平方公尺)、同小段三○二之三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各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張幸三之配偶,被告戊○○、丁○○、己○○為張幸三之子女,張幸三於民國97年8 月1 日死亡,被告4人未拋棄繼承,均為張幸三之繼承人。

㈡、乙○○、丙○○、張幸三與訴外人張幸進為兄弟,其父親張秋來生前於36年間曾購買臺北市○○區○ ○段○○○ ○號土地贈與兄弟,於57年間上開土地與建商合建,於59年完工後,四兄弟分得第一、二、三、八樓及地下室,合建分得之房屋產權均以每人4 分之1 應有部分登記,共同出租建商經營日星大飯店。四兄弟陸續以上開租金收入於76年間購置臺北市○○區○○段○ ○段300 、300-1 、300-2 、303 、303-1、303-2 、304 、304-1 、304-2 及同地段302 、302-1 、302-2 、302-3 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300 、300-1 、300-2 、303 、303-1 、303-2 、304 、304-1 、304-2 等土地均已分別登記為四兄弟或其指定之名義人,唯獨系爭土地因與出賣人發生疆界範圍糾紛,未能辦妥登記。

當時原告較為忙碌,委由張幸三以個人名義與出賣人訴訟,並以張幸三名義與出賣人達成訴訟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登記於張幸三名下。但實際上為原告與張幸三、張幸進四兄弟共有,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張幸三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案件承認中山

北路建物共同出租給建商經營日星大飯店,再以租金購入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

⑵陳文誠於上開案件之證詞:「我幫他們處理20幾年,出賣

財產是最近幾年的事情,之前都是在收租金,租金部分是由我在收,還有乙○○的太太(林素梅)、張幸進的太太(廖採蓮)在收,所有租金收完後,給付地價稅、房屋稅,還要支付兩造兄弟家族之間的紅白帖,有時候另外再新購買土地也是由收入的錢來支出。我收到的租金就先存到我的戶頭,然後再與林素梅、廖採蓮約時間對帳,要付錢的就付錢,要拿錢回去就拿回去,10幾年來一直都是這樣處理的。83年以後張幸進就移民到加拿大,也與他太太(廖採蓮)離婚,所以從83年以後到現在為止,我就只幫忙處理簽約的部分,收租金的部分就由兩造四人各自去收,83年以後也就沒有再會單對帳了」、「會算資料有些是我寫的,有些是乙○○太太(林素梅)、張幸進太太(廖採蓮)寫的。我們是各自就收租金的部分記帳,然後會算再影印給各人1 份」、「租金收入購買之土地是天母段1 小段303 、303-1 、303-2 土地,買的時候是登記在兩造太太的名下。天母段1 小段302 、302-1 、302-2 、302-3土地,這是登記在張幸三名下。八里……土地也是租金收入買的,但是租金不夠部分由兄弟再出錢買的,這是要作為兩造母親的墓地,登記在張幸進的名下」。

⑶93年8 月26日協調會議:「不論產權登記為何,(備忘錄

附表)所有財產,四兄弟均全部分成四份,各有四分之一所有權」,該協調記錄經兩造同父異母之大哥劉英奇及二姊夫廖季芳協調而成,此經劉英奇、廖季芳於前開案件之證詞可參。

㈢、借名契約著重出名者與借名者間之信賴關係而言,借名契約之性質與民法之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相關規定。參照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因一造死亡而消滅,兩造於張幸三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四人為張幸三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各4 分之1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甲○○、戊○○、丁○○於98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被告己○○表示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案件全部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74 號卷宗,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甲○○、戊○○、丁○○並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雖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惟被告4 人均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原告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4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各4 分之1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訴訟費用29萬7,912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4 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