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亞特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籍設新竹
身分證統被 告 甲○○ 籍設新竹
身分證統己○○ 住臺北市
樓身分證統乙○○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丁○○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委任保證契約涉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合併前萬通商業銀行之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1 段17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亞特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力水電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5,102 萬元標得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原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於93年1 月1 日改隸編成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所發包之「啟元案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依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⑵點約定,於被告亞特力水電公司簽定契約並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後,訴外人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得預付部份比例價金,再於各期應付工程款中扣回,以利被告亞特力水電公司購入工程材料,進行施作。被告亞特力水電公司以被告丙○○、己○○、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委任原告擔任前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保證銀行,約定如原告代被告亞特力水電公司墊付款項及違約金時,願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依墊付日按原告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2.5 %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被告丙○○、甲○○、己○○、乙○○、丁○○另出具授信保證書,保證被告亞特力水電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500 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亞特力水電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原告遂於90年7 月6 日核發1,500 萬元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予訴外人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為該工程之預付款還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亞特力水電公司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致使訴外人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向原告請求給付1,500 萬元之預付款,經原告核算後,認為應依完工比例退還訴外人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預付款及利息,於91年6 月4 日墊付「預付款還款」共13,355,160元,惟訴外人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表示尚不足差額2,158,500 元及自
90 年8月1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之提起訴訟。前開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5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應給付2,158,500 元及自90年8 月1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訴外人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嗣原告於93年2 月12日給付前開款項本息共計2,426,686 元予訴外人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原告於墊付上述「預付款還款」13,355,160 元 後,經與被告亞特力水電公司對原告之存款債權抵銷後,尚不足本金5,151,781 元及自91年6 月4 日起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原告於93年2 月12日給付「預付款還款」本息2,426,686 元,被告等亦應償還原告前開墊付之2,426,686 元及自93年2 月12日按前開約定以年息1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委任保證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78,467 元及其中5,151,781 元部分自91年6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
7 月4 日起至92年1 月3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2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426,686 元部分自9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 %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12日起至93年9 月11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亞特力水電公司、丙○○、甲○○、己○○、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萬通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1年6 月3 日萬通敦南字第45號函、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5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13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裁定、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92年11月7 日陝迅字第0920009828號書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4年1 月11日旭迅字第0940000186號書函、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萬通商業銀行委任保證契約等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甲○○、己○○、乙○○、丁○○於90年7 月2 日簽立授信保證書中第2 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於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於墊付前開金額後,取得訴外人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對被告亞特力水電公司於清償額度內之債權,且被告亞特力水電公司依委任保證契約第4 條之約定,就原告所墊付之前開款項,亦有償付及給付利息、違約金之義務。被告丙○○、甲○○、己○○、乙○○、丁○○既為被告亞特力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本債務負連帶償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49 條規定、委任保證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578,467元及其中5,151,781 元部分自91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 月4 日起至92年1月3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2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426,686 元部分自9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12日起至93年9 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442元(第一審裁判費76,042 元 、登報費用4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