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祭祀公業盧世馨法定代理人 甲○○
丙○○乙○○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於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只須當事人欄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則祭祀公業盧世馨雖以管理人甲○○、丙○○、乙○○自己之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於97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因其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本院卷第295 頁),是其聲請更正當事人記載為「祭祀公業盧世馨」,並將管理人甲○○、丙○○、乙○○列為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自94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2,925元及自9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2,925 元 及自9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可轉讓之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係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之前任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盧
世馨管理暨組織規章於84年間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備查後,嗣於84年5 月7 日復行修正,依此規章第13條之規定「本祭祀公業不動產、動產之使用收益、改良、管理行為,授權由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全權處理」,當時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被告,有權獨立代表公業就公業所有之不動產、動產為使用收益、改良、管理行為等行為。被告前於84年8 月間以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人名義,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安子內18地號、20地號之祀產土地(以下分別稱18、2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山海觀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海觀公司);嗣山海觀公司因經營不善,遂與訴外人天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祥公司)共同向訴外人李宗燦籌措周轉金4,010 萬元整,同時約定如無法依約清償借款,願無條件將坐落20地號土地之「山海觀度假山莊」全部營業、財產及承租該土地之押租金900 萬元債權讓與李宗燦,被告並於前開協議書以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人之名義簽名同意。
㈡嗣山海觀公司無法償還借款,其開立之票據經提示後均遭退
票,李宗燦遂於87年4 月24日委請律師寄達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明知山海觀公司承租20地號土地之押租金債權已生轉讓予李宗燦之效力,竟隱瞞原告其餘管理委員及派下員上情,致委員會於88年8 月間作成退還押租金與山海觀公司之決議,復代表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與山海觀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且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不再向山海觀公司請求積欠租金,並願將前所收押租金900 萬元返還山海觀公司,旋即於88年8月25日交付現金150 萬元,88年9 月2 日匯款730 萬及交付現金20萬元與山海觀公司。原押租金債權之受讓人李宗燦於95年3 月31日將此押租金債權讓與訴外人林全忠,林全忠則於95年4 月間委託張景豐律師事務所以95豐法字第097 號函催告原告清償,原告於接獲此函後立即召開95年度第二次全委顧問會議,就原告與原承租人鍾恩貴辦理退租事宜既業已還清,何以仍生此案,提請被告說明,被告則於會中自承係屬個人行為,願負一切責任。然嗣後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遭該筆押租金債權之受讓人林全忠訴究追償押租金債權,遭敗訴三審定讞,由債權人林全忠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所有之不動產,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為免祀產遭拍賣,乃向派下員等籌措資金,於97年1 月23日向債權人林全忠及其代理人張景豐律師清償共10,322,925元,清償之項目及金額計算如下:⒈押租金債權(本金)900 萬元。
⒉自94年6 月22日起至97年1 月22日止之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163,835 元。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1,090元。
⒋債權人聲請執行費用72,000元、複丈測量費6,000 元。
㈢被告明知山海觀之押租金債權已發生移轉之效力,卻基於損
害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利益之故意或過失,仍對山海觀公司為返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所受之前開損害負賠償之責,且被告乃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派下員當時所共同推選之管理人,其職責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利益,並維護公業正常永續運作,其與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之間應成立委任關係,且被告受有報酬,其處理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被告於95年4 月間召開之全委顧問會議中,亦自承將押租金返還山海觀公司係屬其個人行為,並允諾願負一切責任,是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告就經債權人林全忠訴請返還押租金事件所受之前開損害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前任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人,並未受有報酬,期間
長達十餘年間,均依祭祀公業盧世馨規約行之,從無損害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之行為。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於84年8 月14日與鍾恩貴(山海觀公司負責人,代理山海觀公司與祭祀公業盧世馨簽約)訂立土地承租契約書,以經營小木屋、漆彈場、馬場等事業,後因無法經營,山海觀公司與李宗燦間於85年10月14日簽立協議書,被告於其上係代表祭祀公業盧世韾管理人身分同意山海觀公司與李宗燦間之法律行為。協議書第5 條約定,山海觀公司如不能清償李宗燦之借款(此為停止條件),將「全部營業、財產及土地押租金900 萬元債權讓與李宗燦」。是如果條件成就,則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韾與李宗燦間即產生租賃關係,由李宗燦繼續經營小木屋、漆彈場、馬場等事業,依當時興盛之小木屋渡假及漆彈遊樂場,被告以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人名義同意山海觀公司讓與李宗燦,非對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不利,無故意或過失損害祭祀公業盧世馨之行為,被告亦無隱瞞之必要。
㈡被告並未隱瞞同意山海觀公司附條件押租金債權讓與乙事,
且此項山海觀公司與李宗燦間之讓與,係經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總幹事己○○之仲介而成,該以祭祀公業名義同意山海觀公司與李宗燦間85年11月14日之協議書契約,由總幹事己○○負責,再經委員會決定,即事先經委員會同意後行之,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稱被告隱瞞其餘管理人及全體派下員,並不實在。
㈢被告並未收受李宗燦89年1 月9 日存證信函,況以該存證信
函之內容觀之,亦不生受讓債權之效力,至被告雖有收受李宗燦委由溫光雄律師所發之87年4 月24日郵局存證信函,然由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於87年4 月29日委託盧慶南律師所發以南法第047 號函觀之,內稱於87年2 月4 日以南法字第02
6 號函已終止山海觀公司租約及請求返還土地,可知早在87年2 月4 日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已依約沒收山海觀公司之押租金900 萬元。則該山海觀公司承租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土地之承租權已不存在,即無法再將權利讓與李宗燦,則李宗燦委託溫光雄律師87年4 月24日郵局之存證信函,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㈣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退回山海觀公司900 萬元之作為係經委
員會會議討論後行之,非時任管理人之被告一人之決定,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㈤原告稱被告於95年4 月19日祭祀公業95年第2 次全委顧問會
議中,自承為個人行為,願負一切責任,並不實在。因當日並未討論此事,又「關於前山海觀李宗燦之押金經95年4 月19日委員會決議與祭祀公業盧世韾無關,由戊○自行負責處理」,亦非95年4 月19日所為,而係林忠全於95年5 月8 日對祭祀公業提起第一審起訴,經被告說明後,祭祀公業委員責斥被告,強令被告在文件上簽名,被告當時未看,亦不知係何內容,未料迄今始知係簽了「與祭祀公業盧世韾無關,由戊○自行負責處理」文義,因非出於被告之本意,不得拘束被告。又所謂「與祭祀公業無關,自行負責處理」,係指該訴訟案件應由被告處理,祭祀公業不支援所需之費用,事實上被告亦自費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及繳納第二、三之裁判費各135,150 元(合計裁判費為270,300 元)。再者,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之外觀查之,侵權行為並不因自認而成立,原告自不得執前開文件認被告有侵權行為。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以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因係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人,林全忠係對祭祀公業起訴,被告僅為管理人而須處理此訴訟事件,然被告非訴訟之當事人,任何人為管理人,亦面對同樣之狀況,且被告任管理人完全依規約行之,於訴訟中均未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不得因敗訴而推定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㈦原告依85年11月14日之協議書,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然原告遲於97年1 月23日始提本件訴訟,已罹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之除斥期間,原告雖稱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原告起訴係指被告與祭祀公業間適用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然關於委任所生之故意或過失,則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仍應依民法第197 條定其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祭祀公業盧世馨之前任管理人。
㈡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暨組織規章於84年間經臺北縣淡水鎮公
所備查後,嗣於民國84年5 月7 日復行修正,此規章第13條規定「本祭祀公業不動產、動產之使用收益、改良、管理行為,授權由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全權處理」。
㈢被告於84年8 月間,以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人之名義,
就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安子內18地號、20地號之祀產土地,與山海觀公司負責人鍾恩貴訂立如本院卷第64-67 頁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
㈣被告於85年11月14日,在山海觀公司與李宗燦間所簽立之如
本院卷第13-14 頁所示之協議書上,以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人之名義簽名同意該二人間所為附條件押租金債權轉讓之約定「如甲方(即山海觀公司、天祥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願無條件將座落於淡水鎮安子內二0號之『山海觀度假山莊』全部營業、財產及承租該土地之押租金九百萬元整債權讓與乙方(即李宗燦)」。
㈤被告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裁定)以原告管理人身分,代表原告被訴「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中,對於另案原告林全忠提出原債權受讓人李宗燦淡水郵局寄發其中86年10月15日第638 號及86年12月
1 日第775 號、87年1 月9 日第5 號存證信函之真正不爭執,以及李宗燦委任之溫光雄律師於87年4 月24日在台北中正堂郵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為收受之事實亦不爭執。
㈥被告代表祭祀公業盧世馨於88年8 、9 月間代表原告與山海
觀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且祭祀公業不再向山海觀公司請求積欠租金,並願將前所收押租金900 萬元返還山海觀公司,嗣旋即於88年8 月25日交付現金150 萬元,同年9 月2 日匯款730 萬及交付現金20萬元與山海觀公司。
㈦原押租金債權之受讓人李宗燦於95年3 月31日復將其受讓之
押租金債權讓與林全忠,而林全忠則於95年4 月4 日委託張景豐律師事務所以95豐法字第097 號函催告原告清償。
㈧原告被訴返還押租金事件已遭敗訴三審定讞,並於債權人林
全忠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為免祀產遭拍賣執行,乃自行借款向債權人依判決內容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於85年11月14日以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同意山海觀公司與李宗燦間所為附條件押租金債權轉讓約定及該債權讓與條件已成就之情事,致原告作成退還押租金900 萬元與山海觀公司之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與原告祭祀公業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報酬,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原告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主張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就被告以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人名義簽名同意山海觀公司與李宗燦間所為附條件押租金債權轉讓約定之事宜,是否為原告其餘管理委員及派下員所知悉?㈣被告於何時知悉山海觀公司與李宗燦間押租金債權轉讓之條件已經成就?㈤被告是否故意隱瞞或有重大過失,使原告其餘管理委員及派下員在不知有上開押租金債權讓與之協議,且系爭押租金債權已生移轉之效力的情況下,猶作成將系爭押租金返還原承租人山海觀公司之決議,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㈥被告是否曾於95年4 月19日祭祀公業95年第2 次全委顧問會議中,允諾「關於前山海觀李宗燦之押金,經95年4 月19日委員會決議,與祭祀公業盧世馨無關,由戊○自行負責處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祭祀公業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報
酬,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⒈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受派下全體之推選,而為派下全體管理
祭祀公業之財產,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前經推選為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之管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與祭祀公業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又被告擔任原告管理人確實受有報酬,有相關帳冊及現金支
出傳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102頁)且據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在擔任管理委員期間有支領報酬,原本是一個月領二萬,後來因財務拮据,改為一個月領一萬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38 頁),是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被告處理原告祭祀公業事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主張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押租金債權於87年間即已生移轉予李宗燦之效力,卻隱瞞原告其餘管理委員及派下員此情,於88年8 月間使祭祀公業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作成返還押租金予山海觀公司之決議,並交由被告處理系爭押租金返還之事宜,原告於95年4 月4 日接獲張景豐律師來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同年4 月19日召開全委顧問會議提請被告說明,經被告說明後始知上情。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乃被告於88年8 月間委員會是否退還押租金之決議時,隱瞞同意押租金債權讓與及債權讓與條件已成就等情事,即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乃88年年8 月間,而原告係於95年4 月19日始知悉前情,故原告於97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㈢就被告以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人名義簽名同意山海觀公司與
李宗燦間所為附條件押租金債權轉讓約定之事宜,是否為原告其餘管理委員及派下員所知悉?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暨組織規章於84年間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備查後,嗣於84年5 月7 日復行修正,此規章第13條規定「本祭祀公業不動產、動產之使用收益、改良、管理行為,授權由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全權處理」,是依前該規章規定,就祭祀公業不動產、動產之使用收益、改良、管理行為,被告有全權之處理權限,應先敘明。而據祭祀公業總幹事即證人己○○、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即證人乙○○到庭證稱:其均並未經手處理山海觀公司與李宗燦間債權轉讓協議之事,該被告曾於85年11月14日,在山海觀公司與李宗燦間之借款協議上,以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的名義,同意山海觀公司與李宗燦間所為「附條件押租金債權轉讓」乙事,並未經委員會決議,被告亦未曾在派下員大會或其他會議中報告予派下員知悉。於委員會88年作成退還押租金與山海觀公司決議時,被告亦未曾向派下員或其他委員報告系爭押租金債權曾有李宗燦來文及其後續處理問題等語,至被告之子丁○○雖到庭證稱:被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同意山海觀與李宗燦附條件押租金債權轉讓乙事,被告有向委員會說明,總幹事己○○完全知道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合約是在家裡簽的,其和被告、鍾恩貴在場,李宗燦及己○○不在場,簽完約被告就打電話跟己○○講這件事,這件事只通知總幹事,通常由總幹事召開會議講,被告沒有針對這件事額外召開會議報告等語,是就是否有告知證人己○○乙節,證人己○○與證人丁○○之證詞固有歧異,然就同意「附條件押租金債權轉讓」乙事未經委員會決議,亦未曾在派下員大會或其他會議中報告予派下員知悉乙節,據前開三位證人所述,則屬真正。又被告丁○○雖證稱被告有告知證人己○○前開同意押租金債權轉讓情事云云,然其為被告之子,所為證詞自有偏頗被告之虞,而證人己○○於前開85年11月14日簽約時既未在場,復否認被告於簽約當時有告知此情事,自難僅憑證人丁○○之證詞遽認證人己○○於85年間即已知悉同意附條件押租金債權轉讓乙事。況自95 年4月19日原告所召開之全委顧問會議記錄內容「關於李宗燦來函,告知來函債權已轉移林全忠,係依民法第二九七條之規定通知本會,有關押金新臺幣玖佰萬元,本會與原承租人鍾恩貴辦理退租業已還清,並無此案,今忽接此函如何處理案」觀之(本院卷第18頁),亦可佐證原告其餘管理委員及派下員對此並不知情。
㈣被告於何時知悉山海觀公司與李宗燦間押租金債權轉讓之條
件已經成就?按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應先敘明。本件被告對於另案原告林全忠提出原債權受讓人李宗燦淡水郵局寄發其中86年10月15日第638 號及86年12月1 日第775 號、87年1 月9 日第5 號存證信函之真正不爭執,對於李宗燦委任之溫光雄律師於87年4 月24日在台北中正堂郵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為收受之事實亦不爭執,該86年10月15日第638 號及86年12月1 日第775 號存證信函內容係關於通知山海觀公司應依約清償借款,該87年1 月9 日第5號存證信函係通知山海觀公司於七日內協商解決清償全部借款,否則按協議書內容所載之第五條約定依法處理。該87年
4 月24日溫光雄律師函則係通知將自87年4 月27日起接管坐落淡水鎮安子內二十號之「山海觀度假山莊」全部營業、財產(含地上物)及承租該土地之押租金九百萬元整之權利(本院卷第136-142 頁)。足認被告至遲於接獲87年4 月24日溫光雄律師存證信函時,即已知山海觀公司與李宗燦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履行、押租金債權讓與之條件業已成就。至被告雖提出其以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人身分委由盧慶南律師於87年4 月29日所發之南法字第047 號函,主張李宗燦87年4 月24日通知祭祀公業,係在祭祀公業於87年2 月4 日委請盧慶南律師終止與山海觀公司契約後之行為,山海觀公司承租祭祀公業土地之承租權已不存在,無法再將權利讓與李宗燦,故李宗燦之上開通知,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果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所指87年2 月4 日終止租約並返還土地之函文為證,且其所指「南法字第047 號函」亦未提及沒收押租金之事,況如押租金確已沒收,何以於一年後之88年8 月猶與山海觀公司協議退還押租金?是被告前開所述尚難憑採。
㈤被告是否故意隱瞞或有重大過失,使原告其餘管理委員及派
下員在不知有上開押租金債權讓與之協議,且系爭押租金債權已生移轉之效力的情況下,猶作成將系爭押租金返還原承租人山海觀公司之決議,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⒈被告以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人之名義,於原承租人山海
觀公司與李宗燦之借款契約,為同意附條件債權讓與之表示,並未經委員會決議同意,亦未召開任何會議向其他管理人或派下員報告,已如前述,而前開李宗燦87年1 月9 日及同年4 月24日委託溫光雄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副件收受人僅為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人戊○即被告。再據證人己○○、乙○○到庭證稱:其完全不知道李宗燦曾於87年1 月9 日及同年4 月24日委託溫光雄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係開時庭時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33 、234 、237、238 頁),被告復無法證明其接獲李宗燦87年4 月24日發函通知押租金債權讓與條件成就之事實後,有告知原告其他管理委員及派下員此事,可認原告其他管理委員及派下員對上情,自始至終均不知情,始於88年8 月間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決議同意退還押租金予山海觀公司。衡諸常情,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其他管理委員及派下員若知悉上情,應無可能作成將押租金退還於山海觀公司之有損祭祀公業之決議。至被告雖提出89年9 月29日及94年6 月3 日之記錄(本院卷第70頁、71頁)主張祭祀公業退還山海觀公司900 萬元後允其繼續營業支付租金云云,且祭祀公業事務非時任管理人之被告一人決定云云,然自該89年9 月29日紀錄之討論事項「有關土地承租事項之商討」以及結論「上述三人前往張吉慶處(臺北縣○○鎮○○○路○○○ 號)察看張先生所使用本公業的土地大小及其使用的地號,以作為簽約時訂定價格及使用面積之參考」觀之,可知與山海觀公司並不相干,且山海觀公司有無再繼續營運,亦與本件無涉。又該94年6 月3 日之記錄討論事項雖載明「有關85年山海觀押金900 萬元」,出席人員為「戊○、己○○、盧墻」,結論記載「待司法解決,鐘董應負責」,然僅可認94年6 月3 日曾就山海觀押金90
0 萬元乙事再為討論,無從推認6 年前作成退還押租金決議時,被告有告知其他管理人其同意附條件押租金債權讓與及債權讓與條件業已成就之情事。況前開89年2 月29日及94年
6 月3 日之記錄,僅為被告請領相關出席人員車馬費之備忘錄,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235 頁),參諸一般所製作之會議記錄並不會記載所請領之車馬費用,而前開記錄竟將所請領之車馬費用記載詳實,對於會議結論之重要事項或略為記載,或完全未記載(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12,本院卷第72-79 頁),堪認前開記錄僅為請領車馬費之備忘錄,而非正式之會議記錄。
⒉被告身為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之管理人,受有報酬,自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祭祀公業事務,其以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人之名義,於原承租人山海觀公司與李宗燦之借款契約,為同意附條件債權讓與之表示,並未經委員會決議同意,亦未召開任何會議向其他管理人或派下員報告,至遲於接獲87年4 月24日溫光雄律師函時,即已知山海觀公司與李宗燦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履行、押租金債權讓與之條件業已成就。又山海觀公司因擔保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債務所交付之900 萬元押租金,得於山海觀公司返還租賃土地,且無積欠租金及損害賠償債務時請求返還。而李宗燦與山海觀公司所為附條件押租金債權讓與約定,則已因條件成就,而於87年4 月24日為通知時由李宗燦受讓取得此押租金返還之請求權,是於山海觀公司返還租賃物時,被告即有負代表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返還押租金予債權受讓人李宗燦之義務。然被告竟於委員會決議是否退還押租金與山海觀公司時,未將前開情事向其他管理人及派下員報告而予以隱瞞,使原告其餘管理人及派下員在不知有上開押租金債權讓與協議,且系爭押租金債權已生移轉效力之情況下,作成將系爭押租金返還原承租人山海觀公司之決議,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⒊至證人乙○○製作之帳冊雖記載87年5 月20日山海觀等人協
商支出2,321 元(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然無法由此推認祭祀公業就李宗燦87年4 月24日通知祭祀公業之事已有討論及協商。再94年6 月3 日之記錄雖記載「有關85年山海觀押金900 萬元」、「待司法解決,鍾董應負責」,然所討論之詳細內容為何不詳,亦無法由此證明其他管理人及派下員在88年8 月間作成押租金退還決議時已知悉押租金債權讓與之情事。
㈥被告是否曾於95年4 月19日祭祀公業95年第2 次全委顧問會
議中,允諾「關於前山海觀李宗燦之押金,經95年4 月19日委員會決議,與祭祀公業盧世馨無關,由戊○自行負責處理」?被告所稱之會議記錄(包括被證1 、4 、4-1 、5 至12),僅單純為被告請領相關出席人員車馬費之備忘錄,並非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之會議記錄,已如前述,被告並不否認「關於前山海觀李宗燦之押金,經95年4 月19日委員會決議,與祭祀公業盧世馨無關,由戊○自行負責處理」文件上「戊○」簽名之真正,且據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五之戊○簽名之『關於前山海觀李宗燦之押金經95年4 月19日委員會決議與祭祀公業盧世韾無關,由戊○自行負責處理』),當時簽名的情形如何?證人丁○○答:我們中途要走之前,他們有叫我們簽字,當時簽的時候有那兩排字,我們簽了就走。」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顯見被告係於95年4 月19日,在已記載「關於前山海觀李宗燦之押金,經95年4 月19日委員會決議,與祭祀公業盧世馨無關,由戊○自行負責處理」之文件上簽名。再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五第三頁即本院卷第20頁)當天證人有無提出這樣的提案?證人乙○○答:這是第一次用書面寫的提案討論,當時我有請問被告,這件事除了你知道以外,還有其他人知道嗎?當時被告說『說不定你也知道』,當時我說他含血噴人,所以當場寫了這張提案討論,要求列入會議記錄,之後總幹事寫了這張(本院卷第21頁),要被告簽名負責,『戊○』是被告自己當場簽的,是基於自由意志,沒有人逼他,被告的兒子丁○○也在場。」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38 頁)。衡情若被告對於前開記載內容若有意見,何以其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並拒絕簽名?被告既於記載前開文字之文件上簽名,顯見其對於前開記載內容應有允諾之意思。
㈦查原押租金債權之受讓人李宗燦於95年3 月31日將此押租金
債權讓與林全忠,林全忠則於95年4 月間委託張景豐律師事務所以95豐法字第097 號函催告原告清償,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前開款項,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8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裁定,判決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應給付林全忠900萬元及自94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確定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1,09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林全忠嗣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為免祀產遭拍賣,乃於97年1 月23日向債權人林全忠清償共10,322,925元,清償之項目及金額計算如下:⒈押租金債權(本金)900萬元。⒉自94年6 月22日起至97年1 月22日止之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163,835 元。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1,090元。⒋債權人聲請執行費用72,000元、複丈測量費6,000元,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8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收據、簽收支票之收據、聲請撤回狀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42 頁、第224-225 頁)。
㈧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0 條、544 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之管理人,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祭祀公業事務,其疏未注意未於委員會決議是否退還押租金與山海觀公司時,將同意附條件押租金債權讓與及債權讓與條件業已成就之情事向其他管理委員及派下員報告而予以隱瞞,使原告其餘管理委員及派下員在不知有上開押租金債權讓與協議,且系爭押租金債權已生移轉效力的情況下,作成將系爭押租金返還原承租人山海觀公司之決議,致遭林全忠訴請給付前開押租金,於敗訴後清償林全忠10,322,925 元 ,被告對於原告祭祀公業盧世馨所受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97年1 月23日清償林全忠10,322,925元,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97年1 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22,925元及自9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2,904 元(第一審裁判費102,904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