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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江慧敏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被 告 統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郭明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黃重鋼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林詠嵐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洪毓廷

劉慧文被 告 鄭美玲(兼羅永欽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複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告 羅世倧(即羅永欽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統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郭明,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李俊德、鄭郭明,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鄭郭明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被告統欣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8頁、本院卷四第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7 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五款之規定益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查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時,並未將鄭美玲及羅世倧之被繼承人羅永欽列為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2日方以準備書(一)狀追加2 人為被告(詳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其2 人雖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詳見本院卷二第12、313 頁),然查原告於起訴時業已主張其於95年初,因訴外人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宙光電公司)欠缺週轉資金而向鄭美玲、羅永欽夫妻陸續借款,95年8 月間鄭美玲要求原告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卻遭鄭美玲等人騙取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權狀及用印,後遭先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重鋼等人,鄭美玲、羅永欽與黃重鋼等人係屬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情(詳見本院卷一第11頁),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8條、第28條、第213 號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於前開準備書(一)狀再次表明鄭美玲、羅永欽與黃重鋼係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而追加鄭美玲、羅永欽為被告,堪認原告追加被告鄭美玲、羅永欽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本件追加被告羅永欽於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6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美玲、羅世倧、羅士凱、羅主敬,其中,羅士凱、羅主敬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而羅世倧、鄭美玲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規定視為限定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七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026號、第1042號、第1147號案卷查核屬實,雖被告鄭美玲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因早已無法聯繫被告鄭美玲,無從得知鄭美玲是否行使繼承等相關權益(本院卷七第93頁),惟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 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永欽係於101 年6 月24日死亡,本院已於101 年10月3 日通知被告鄭美玲之訴訟代理人依法陳報繼承及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被告鄭美玲有無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24、105 頁),迄今雖未獲被告鄭美玲陳報拋棄繼承,然自本院通知被告鄭美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時起,至本院於102 年5 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3 個月,而繼承人羅世倧早於101 年9 月24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鄭美玲亦已陳報,且本院依職權向羅永欽及鄭美玲之住所地所在法院查詢,均未受理鄭美玲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132 、120 頁),故應認被告鄭美玲乃依法為限定繼承,是以,原告及被告羅世倧先後具狀聲明由被告鄭美玲、羅世倧承受羅永欽部分之訴訟(詳見本院卷第25至

26 、125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至4款亦有明文。

一、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載為「(一)確認被告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德豐行)、被告統欣公司分別與被告黃重綱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黃重鋼與原告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德豐行與被告黃重鋼應共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7年內湖字第002050號)予以塗銷;被告統欣公司與被告黃重鋼應共同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7年內湖字第002060號)予以塗銷。(三)被告黃重鋼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5年內湖字第264410號)予以塗銷。(四)被告德豐行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97年1 月8 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萬6520元;被告統欣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97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6360元。

(五)被告黃重鋼應給付原告731 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羅世倧與被告黃重鋼應共同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9 月20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95年內湖字第0000000 號,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予以塗銷。(七)第四項請求,請准分別宣告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前開訴之聲明第二至三項之備位聲明為「被告德豐行、被告統欣公司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開備位聲明之備位聲明為「被告黃重鋼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

二、原告又於97年6 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及更正聲明(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於97年11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五)狀更正聲明(本院卷二第220 至221 頁),98年

9 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十)狀(本院卷三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更正聲明,於99年7 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十四)狀撤回「確認被告德豐行,被告統欣公司分別與被告黃重綱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嗣於100 年3 月2 日以民事準備書(十五)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黃重鋼、鄭美玲、羅永欽、統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85 萬8754元整,及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重鋼、鄭美玲、羅永欽、統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53萬8875元整,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重鋼、鄭美玲、羅永欽應連帶給付原告209 萬88

0 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182 頁背面),再於102 年5 月13日因被告羅永欽死亡,被告羅世倧限定繼承而更正並減縮前開第一至三項聲明為「(一)被告羅世倧在繼承被繼承人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重鋼、鄭美玲、統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85 萬8754元整,及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世倧在繼承被繼承人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重鋼、鄭美玲、統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53萬8875元整,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羅世倧在繼承被繼承人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重鋼、鄭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9 萬880 元整,及自97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七第177 頁背面)。

三、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乃因其與被告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於99年10月28日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187 至193 頁),因此,撤回部分聲明,其中,前揭第一項變更聲明原為第二項先位聲明中的第二項所為之減縮,前揭第三項變更聲明則係原第四項聲明所為之減縮,前揭第二項變更聲明則係基於同一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減縮應判決事項以及因訴訟中和解所致情事變更所為之聲明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伍、被告羅世倧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於102 年5 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擔任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宙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宇宙光電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初因欠缺週轉資金及面臨必須維繫銀行貸款額度不被減縮之壓力,不得已而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鄭美玲、羅永欽夫妻陸續借款,被告鄭美玲等人因而趁宇宙光電公司急迫之時以高利貸款、代償代開信用狀等方式,借款予宇宙光電公司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及手續費。至同年8 月間止短短5 個月間,鄭美玲等人即自宇宙光電公司賺取高達5000萬元以上之暴利。

二、95年8 月間,被告鄭美玲要求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系爭37號2 樓房地、系爭39號2 樓房地、合則逕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宇宙光電公司向其借款之擔保,並要求原告交出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等,起初原告未予答應。惟95年8 月16日,被告鄭美玲允諾匯款至宇宙光電公司銀行帳戶以便兌現公司到期支票,卻刻意遲至當日下午4 時才匯錢,導致宇宙光電公司差點跳票,故於同年月17日,原告由友人周旂陪同與被告鄭美玲協調宇宙光電公司借還款及提供原告不動產為擔保一事,被告鄭美玲一再拉鋸當日應匯款給宇宙光電公司之事,以便過鄭美玲持有之113萬4000元的公司票,眼見時間近下午3 時30分銀行營業結束時間,原告擔心宇宙光電公司支票跳票而造成往來銀行全面緊縮信用並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始勉強同意被告鄭美玲等人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印章交給陪同被告鄭美玲前來之代書吳植良,並由吳植良將原告印章當場蓋用在空白文件上,且要求原告簽名,被告鄭美玲允諾僅將權狀、合約書為擔保之用,將來在借款清償後會立即全數無條件返還予原告,故雙方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合致。

三、詎被告鄭美玲取得前開權狀、合約書後,竟即夥同被告黃重鋼、代書吳植良等,以被告黃重鋼為買受人,於95年8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重鋼所有,然雙方並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此由被告鄭美玲代理被告黃重鋼簽約時,被告黃重鋼並不在場,亦未出具委任狀,簽名亦屬錯誤,被告鄭美玲於偵查中變更未聽聞過「旺成科技公司」,被告黃重鋼卻出現以旺成科技公司於簽約前2 個月匯給原告的100 萬元主張為被告鄭美玲支付之預付款,系爭不動產四次交易過程,買方當事人均未事前向合作金庫銀行查詢抵押擔保借款餘額若干等情可資佐證。被告黃重鋼登記為所有權名義人後,隨即於95年9 月2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鄭美玲之子羅世倧。原告於95年12月4 日、96年8 月4 日先後以內湖碧湖郵局第43

4 號、台北信維郵局第29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黃重鋼表明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蓋妥印章之空白買賣契約書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等,僅係做為擔保還款之用。詎被告黃重鋼在收受上述存證信函後,從未曾發函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出售予伊或被告鄭美玲,而非擔保債務。此外,原告並曾親自及託人數次向被告黃重鋼詳細說明遭受被告鄭美玲等人搾取數千萬元高利貸、又遭被告鄭美玲等人騙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經過,請求被告黃重鋼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黃重鋼均以其係受被告鄭美玲之委託為由,拒絕返還,而被告黃重鋼直至95年底始致函合作金庫銀行表明願以9800萬元清償系爭不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並塗銷抵押權,遭合作金庫銀行以擔保抵押借款金額為1 億2000萬元而拒絕。被告黃重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自95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將建物、土地、車位出租予被告統欣公司、訴外人即香港商萬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國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所獲租金利益至少為731 萬5200元。

四、被告黃重鋼利用原告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假扣押保全程序前夕,於96年12月24日與被告統欣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曾平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虛偽出售予曾平允;曾平允則於96年12月20日分別與被告統欣公司及訴外人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德豐行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7年1 月8 日同一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統欣公司及德豐行公司,以逃避原告之追索。然被告黃重鋼與曾平允間、曾平允與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並無真正有效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存在,前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以98年度訴字第340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

五、茲因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為被告鄭美玲操控使用之工具,雖於本件訴訟期間,被告鄭美玲未親自出面協商,卻仍由被告鄭美玲決定最後和解條件,雙方於99年10月28日簽立協議書籍補充協議書,詎料被告鄭美玲於民事和解時再次隱匿統欣公司積欠鉅額稅款之事實,故於補充協議書第2 頁第20行以下約定:「....欠稅款(目前無欠稅款,但若在辦理過戶登記前因乙方(即統欣公司)欠稅遭稅捐機關為限制處分登記時,亦由受託銀行自信託款中代為繳納)後之餘額,....」,原告依約將和解對價即1500萬元(統欣公司部分為500萬元)存入雙方約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專戶後,原告為辦理過戶與稅捐機關接洽時,始獲通知統欣公司積欠鉅額稅款,信託專戶的金額遠不足以抵扣,致無法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鄭美玲、統欣公司亦拒不依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清償積欠稅款俾利辦理過戶登記,致原告被迫緊急借貸籌措2185萬6987元為統欣公司代繳,扣除和解對價500 萬元及德豐行公司返還房地所有權登記和解對價於款31萬2844元後,原告被迫代統欣公司償還稅額計1753萬8875元,因統欣公司未依「補充協議書」履行其和解義務,故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撤回對被告相關請求,僅減縮聲明。又被告等人除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外,原告備位請求包含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得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告鄭美玲、黃重鋼等連帶賠償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羅世倧在繼承被繼承人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重鋼、鄭美玲、統欣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1753萬8875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六、原告因宇宙光電公司向被告鄭美玲、羅永欽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週轉,被迫於95年8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被告鄭美玲為債務擔保,並無出售轉讓與被告鄭美玲或黃重鋼之意,更未同意被告鄭美玲或黃重鋼使用或出租系爭不動產,因此,被告鄭美玲、黃重鋼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重鋼後,並占有使用或出租他人,均係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應賠償原告相當租金損失之使用利益損害,而被告鄭美玲、羅永欽、黃重鋼就39號2 樓房屋及15個停車位,自95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相當租金之使用利益損害及不當得利共計209 萬880 元(建物每月17萬1360元,共8 個月合計137 萬880 元,車位每月4 萬5000元,共16個月合計7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

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羅世倧在繼承被告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重鋼、羅永欽應連帶給付原告209 萬880 元。

七、復依原告取得訴外人萬國公司與被告統欣公司間自96年5 月

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39號2 樓及地下三樓10個車位,月租金為23萬8060元,故原告就39號

2 樓房屋及15個停車位,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每月21萬6360元,應屬合理,雖被告統欣公司已於100 年1 月17日將39號

2 樓房地及車位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並騰空返還原告,但被告鄭美玲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將39號2 樓房地及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統欣公司,再於占有期間將建物、車位出租獲利,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羅世倧在繼承被告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重鋼、鄭美玲、統欣公司應連帶給付自97年1 月8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共36個月10天,計785 萬8754元,及自100 年1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聲明:

(一)被告羅世倧在繼承被繼承人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重鋼、鄭美玲、統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85 萬8754元,及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世倧在繼承被繼承人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重鋼、鄭美玲、統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53萬8875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羅世倧在繼承被繼承人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重鋼、鄭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9 萬880 元,及自97年

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鄭美玲部分:

(一)原告係於95年6 月間向被告鄭美玲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鄭美玲亦有購買意願,雙方隨即展開買賣條件之洽談磋商,買賣條件意思表示合致後,被告鄭美玲即先於95年6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並遷入39號2 樓、37號2 樓建物內,後於95年7 月間獲被告黃重鋼同意借名登記後,雙方遂於95年8 月17日,共同至台北市○○區○○路○ 號之丹堤咖啡店簽定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鄭美玲,並登記於被告黃重鋼名下,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買賣價金為1 億800 萬元,其中1053萬元部分,除前於95年6 月30日給付之100 萬元外,於簽約日由被告鄭美玲以向他人借款之方式匯款78萬元予宇宙光電公司,並代為清償宇宙光電公司票款875 萬元;另外9747萬元部分,則因原告曾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故約定由被告黃重鋼以承接貸款之方式給付之。

(二)95年8 月17日當天,原告攜同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前往丹堤咖啡與被告鄭美玲會合,若非其已先預知將辦理過戶一事,其何有可能先行請領印鑑證明而攜同前來?何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賣主」等字樣及第1 條、第3 條至第14條等條款內容皆已事先印製,原告於其上簽名、蓋章,何有可能不知雙方所成立者係買賣契約?而原告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可能無法分辨買賣與供擔保之區別,原告所謂用以供擔保之說詞,已屬不合邏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實係由證人吳植良將原告與被告鄭美玲商討後之付款條件書寫完畢後,交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原告一再主張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並無手寫之文字,不可採信,且被告鄭美玲已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給付買賣價款予原告。

(三)付款78萬元部分,被告鄭美玲亦已依約於簽約日當天給付予原告所指定之宇宙光電公司,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3支票早於95年8 月14日即經統欣公司提示陽信銀行託收,並無可能係原告於95年8 月17日始應被告鄭美玲之要求所開立。代償宇宙光電公司票款875 萬元部分:因原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宇宙光電公司,對外有甚多借款,故於買賣契約書上約定代償原告以宇宙光電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3 紙,向訴外人趙雲平之借款875 萬元,被告鄭美玲已依約定另開立兩紙共計875 萬元支票予趙雲平,宇宙光電公司置於訴外人趙雲平處之三紙支票即由原告取回。

(四)證人吳植良通知原告增值稅及房屋稅一事之時,原告全未加以質疑僅係供擔保何以會有增值稅,反要求代書即證人吳植良將稅單直接交給被告鄭美玲處理,乃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由被告鄭美玲先行墊付。又被告鄭美玲早於95年6 月即取得37號2 樓之鑰匙並遷入,系爭房屋所附停車位之出租收益亦均係由被告鄭美玲所收取,自被告住進系爭房屋至原告起訴之兩年間,原告亦從未有何異議,自95年11月起,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用即由統欣公司繳納等情,均可證原告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鄭美玲,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重鋼。

(五)被告鄭美玲於95年6 月底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前,即向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確認欠款係9800萬元,詎料,95年8月17日後,竟因原告跳票,且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要求需加上信用貸款,導致被告鄭美玲無法以9800萬元承接,被告鄭美玲為洽談返還貸款一事,甚至親自前往銀行與經理等人協商達3 次以上,嗣因合作金庫銀行表示原告積欠金額已超過1 億2000萬元,致使被告鄭美玲無法僅以9800萬元代償,綜上所述,被告鄭美玲無不法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情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羅世倧之被繼承人羅永欽部分:羅永欽未與被告鄭美玲經營地下錢莊,原告與被告鄭美玲間之借款關係與之無關。

95年8 月17日原告與被告鄭美玲就系爭不動產之簽訂買賣契約或擔保等過程,被告羅永欽並未在場,亦無從知悉,何來強力要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統欣公司後,亦與被告羅永欽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羅永欽有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黃重鋼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鄭美玲於95年6 月間已展開買賣條件之洽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被告鄭美玲於95年6 月30日匯款10

0 萬元予原告,並遷入系爭不動產內,95年7 月徵得被告黃重鋼同意借名登記後,原告與被告鄭美玲於95年8 月17日,在丹堤咖啡店內簽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 億800 萬元,其中,1053萬元,除前揭100 萬元外,簽約當日匯款78萬元予宇宙光電公司,並代償宇宙光電公司875 萬元支票款,其餘9747萬元則承接貸款方式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乃經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捺印,被告鄭美玲已依約履行,至於承接貸款部分,亦經被告黃重鋼致函合作金庫銀行通知清償,但因原告積欠金額超出承受範圍,而尚未解決。由宇宙光電公司於96年4 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下同意過戶予被告黃重鋼。茲因原告與被告鄭美玲間之賣賣關係確實存在,被告鄭美玲有權以黃重鋼名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羅世倧,實則被告鄭美玲曾以黃重鋼名義向被告羅世倧借款,被告羅世倧亦代為清償買賣價金,繳交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故同意設定抵押權。

(二)被告鄭美玲係於95年6 月經原告同意遷入37號2 樓建物,並以統欣公司支票支付建物管理費,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1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及管理費證明書可佐。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後,依原告刑事告訴狀所附附表一所列借款時間係95年3 月至8 月,此後未再向被告鄭美玲借款,故不可能容任。被告鄭美玲於95年6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是價金的一部分,雖原告否認,卻無法指明,最後改稱係宇宙光電公司所借款項,並非事實。95年8月17日以「蘇世明」名義匯給宇宙光電公司之78萬元亦係價金的一部,此由原告所列之借款明細表,被告鄭美玲多以「蘇世明」名義匯款,原告所列「宇宙光電公司鄭美玲匯入明細」未列此筆借款,而原告所舉交付同額支票一情,然該紙支票早於95年8 月14日經由統欣公司交付陽信商業銀行託收。被告鄭美玲於95年8 月17日交付以鄭郭明為發票人面額共875 萬元之支票2 紙給訴外人趙雲平,以換回宇宙光電公司面額共875 萬元之支票3 紙,並以此做為被告鄭美玲付給原告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一部分,邱韋霖是趙雲平那邊的人,而原告積欠邱韋霖債務部分有原告以宇宙光電公司名義所發存證信函可證,且前開2 紙875 萬元支票亦經趙雲平提示兌現。又依原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歷,亦有買賣不動產之經驗,不可能不知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蓋用印鑑章,對方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無出售之意,焉有可能在標明係「買賣契約」之契約書面上簽名?若僅為只需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可,且原告迄今拒不提出其所持契約正本,而買賣契約騎縫蓋有印章,亦無偽造可能。另參酌原告96年8 月4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內,均未提及友人周旂在場。

(三)被告鄭美玲以被告黃重鋼名義與曾平允於96年12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被告鄭美玲為實際出賣人,約定總價款為1億3500萬元(不含稅金100 萬元),其中,1 億2000萬元是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原告之債務,另1500萬元塗銷被告羅世倧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加上初估的100 萬元稅金,以聯邦銀行現金支票1600萬元給付,嗣曾平允於96年12月26日以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為指定登記名義人,並於97年

1 月8 日登記完成,故係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關係。

(四)被告黃重鋼僅係出借名義予鄭美玲,此等查詢存款餘額之事必係鄭美玲為之,又被告鄭美玲依買賣契約係「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而非「繳納貸款之義務」。此外,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此由交付過戶文件「不是信託讓與擔保」可資證明,又證人王悅賢於本院98年訴字第340 號刑事案件證述,可證確係原告要求被告黃重鋼不要將系爭不動產留在自己名下,而黃重鋼詢問鄭美玲,鄭美玲亦表示要將該房屋出售,因此方才由鄭美玲及曾平允達成買賣合意,並由黃重鋼具名出售不動產。另原告95年12月4 日以宇宙光電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名下移轉至黃重鋼名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而被告黃重鋼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未曾遷入使用,亦非如原告所述是德豐行公司及統欣公司之控制權人,何來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利」。95年8 月17日被告鄭美玲以被告黃重鋼名義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後,於同年月23日辦理登記完成後,房屋出租收益由被告鄭美玲收取,並無不當得利,而被告黃重鋼僅是受託登記名義人,出租房屋行為亦非被告黃重鋼所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黃重鋼給付209 萬880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五)原告與統欣公司及德豐行公司於99年10月28日訂有和解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中原告與統欣公司就39號2 樓之房地明確約定「....由受託銀行將扣除乙方(即統欣公司)應繳納之....欠稅款(目前無欠稅款,但若在辦理過戶登記前因乙方欠稅遭稅捐機關為限制處分登記時,亦由受託銀行自信託款中代為繳納)....」,亦即原告亦知39號2 樓之房地過戶時有可能因乙方(即指統欣公司)欠稅而遭遇困難,並約定此時應由受託銀行自信託款項中代為繳納。又依據協議書第6 條之規定「乙、丙雙方履行本協議書所有和解條件後....甲方並應於製作和解筆錄完畢後,撤回上開事件對於其他被告黃重鋼....之民事起訴。」依原告所言,俟後係因統欣公司欠稅達800 餘萬元、原告為求39號2 樓房地過戶,故代統欣公司繳納稅款,然於訂立和解契約時,雙方均知統欣公司當時雖然尚無收到催繳欠稅款資料,但確實知悉統欣公司日後必須繳納稅款,否則在過戶時會遭稅捐機關為限制處分登記,故而約定在過戶前若已有須繳納稅捐之情形,須由受託銀行自信託款中代為繳納,然統欣公司尚未繳納,原告即急於過戶先行代繳以達其目的,在此情形下,實難謂和解之雙方未依約履行。

(六)原告以萬國公司承租39號2 樓房地,係因被告黃重鋼協力配合之故,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重鋼給付785 萬87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出售39號2 樓房地予被告鄭美玲,被告黃重鋼僅係受託之登記名義人,從未主張係實際所有權人,萬國公司承租房屋亦係與鄭美玲接洽,斷無可能由被告黃重鋼做主,被告黃重鋼並無任何行為存在,何來侵權行為,又謂被告黃重鋼違反「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而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不足採,因原告與被告鄭美玲間並無「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縱有其事,黃重鋼亦不知情。

(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逃避追索,以二段式虛偽買賣,將不動產移轉至統欣公司名下,因而代統欣公司繳納稅捐,受有1753萬8875元之損害部分,被告黃重鋼僅係受託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並無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又原告與統欣公司在訂立和解協議書時明知被告統欣公司當時雖然尚無收到催繳欠稅款資料,但確實知悉被告統欣公司日後必須繳納稅款,否則在過戶時會遭稅捐機關為限制處分登記,故而約定在過戶前若已有須繳納稅捐之情形,須由受託銀行自信託款中代為繳納,然被告統欣公司尚未繳納,原告即急於過戶先行代繳以達其目的,在此情形下,實難謂和解之雙方未依約履行。

(八)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統欣公司部分:曾平允於96年12月間向伊表示39號2 樓房地及停車位即將出售,已與所有權人洽談買賣事宜,接近完成階段,屆時將另覓買主出售,惟缺乏資金給付頭期款,詢問伊得否出借資金或有無意願出資購買,伊認為建物屋況甚佳而有購買意願,雙方於96年12月20日簽訂賣賣契約,並給付5520萬元,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雙方依約履行,並無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其中價金5520萬元之給付包含承接原所有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貸款4800萬元。600 萬元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及稅金100 萬元,餘款120 萬元於產權辦理完竣且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借款後給付,嗣後伊即與合作金庫銀行聯繫俾便承接貸款,並開立600 萬元銀行現金支票給付給曾平允,曾平允亦於97年1 月8 日將39號2 樓房地及停車位登記予伊名下,嗣因97年2 月遭原告聲請假扣押,無法完成承接貸款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程序。被告因信賴土地法登記之效力,認為被告黃重鋼既為所有權人,當有出售之權,故伊僅係善意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雖原告指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鄭美玲所有,被告黃重鋼為登記名義人,統欣公司為鄭美玲實際掌控,縱然39號2 樓房地及停車位為鄭美玲所有,鄭美玲將其財產出售予其掌控公司,實務所在多有,尚非不實,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伊連帶給付

785 萬8754元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代償欠稅款1753萬8875元部分,原告起訴均主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損害在於回復原狀(本案為移轉登記)或金錢賠償,若原告勝訴可依法判決執行,縱有積欠稅款亦無妨礙移轉登記,何況,代償欠稅款係基於和解協議,而非侵權行為之損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六第305頁至306 頁,並依兩造歷次書狀、陳述更正如下)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美玲於95年6 月間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與被告鄭美玲於95年8 月17日,在台北市○○區○○路○ 號之丹堤咖啡店見面,原告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鄭美玲則代被告黃重鋼簽名,原告當日將印鑑交給代書吳植良在物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另交付印鑑證明及相關過戶文件。

(三)被告鄭美玲於95年8 月17日匯款78萬元予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四)宇宙光電公司於95年12月4 日發出內湖碧湖台北149 支郵局第434 號存證信函。又於96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並同時副知同案被告黃重鋼。

(五)原告與被告統欣國際公司、德豐行公司於99年10月28日就本件訴訟之紛爭達成和解,訂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六)台北市○○區○○街○○○ 巷○○號2 樓、37號2 樓之房屋及基地持分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因宇宙光電公司資金週轉需要,而於95年8 月17日前向被告鄭美玲、羅永欽借貸往來超過半年以上?

(二)原告於95年8 月17日與被告鄭美玲間,是否有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同意過戶予黃重鋼?原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予被告鄭美玲之真意是否僅係提供文件擔保或同意過戶移轉所有權予鄭美玲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重鋼?

(三)被告鄭美玲於95年6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是否作為買賣價金?是否以95年8 月17日之78萬元匯款充作買賣價金?另外,被告是否有為宇宙光電代償票款875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

(四)原告於95年8 月17日當時是否有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一億二千萬元或是九千多萬元?兩造是否約定告鄭美玲買入系爭不動產時,一併承受該不動產九千多萬的房貸作為買賣價金。

(五)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在95年8 月17日之後,是否仍由原告繳納?被告鄭美玲及黃重鋼是否未曾繳納系爭房地之任何貸款本息?

(六)被告黃重鋼與曾平允間、曾平允與統欣國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七)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或信託讓與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6 條)請求第一項聲明即被告鄭美玲、黃重鋼、羅永欽、統新公司連帶給付785 萬8745元,及自100 年

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八)原告請求第二項聲明即被告黃重鋼、鄭美玲、羅永欽、統欣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所受之為統欣公司代償稅款損失1,753 萬8, 875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九)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鄭美玲、黃重鋼、羅永欽應連帶給付209 萬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向被告鄭美玲、羅永欽借款,於95年8 月間遭被告鄭美玲等人「強力要求」交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用印以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其擔心宇宙光電公司支票跳票而造成往來銀行全面緊縮信用並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勉強同意被告鄭美玲等人所提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卻遭詐騙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重鋼,然原告與被告鄭美玲、黃重鋼等人間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多為信託讓與擔保云云,為被告鄭美玲、黃重鋼、羅永欽等人否認,經查:

(一)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8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務擔保有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是否有遭被告鄭美玲等人脅迫、詐欺,或有無出賣系爭不動產或所有權移轉之真意(真意保留),以及兩造間是否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等節,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5 至138 頁)首頁所載之契約名稱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當事人則載有「立買賣契約人買主黃重鋼(甲方)、賣主江慧敏(乙方)關於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賣予甲方」,末頁簽名欄亦載「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賣主「乙方)」,契約內容亦有關於買賣總價款、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稅捐及登記費之歸屬、不動產標示等情,衡之原告乃宇宙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曾買賣交易系爭不動產或設定抵押借款等情(本院卷四第241 頁背面),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前開契約係有關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契約甚明。又依被告鄭美玲提出之買賣契約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其內容與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8 頁之影本相符,但其第一條至第七條所用之紙質與第八條以後之紙質不同,前者較舊,後者較新,其上字跡部分除陽光街365巷39號2 樓部分之建物坐落之門牌號碼及建號、權利範圍、共同使用部份建號、係複寫字跡,其餘均為直接書寫」等情(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原告亦不否認其上之簽名與印章為真正(本院卷一第307 頁),可徵契約外觀形式與內容均係關於不動產買賣交易者。

(三)雖證人周旂證稱:因原告說她有一筆100 多萬的支票當天到期,鄭美玲希望她帶她內湖公司的不動產權狀去洽談,當天原告有帶權狀、印鑑、身分證影本放在一個包包理,寫的當時系爭買賣契約書只有印刷體,沒有手寫的部分,原告只有在買賣契約上之賣主、乙方欄處簽名,並將印鑑章交給鄭美玲找來的代書蓋在過戶用要送到地政事務所的文件,鄭美玲有說這只是象徵性的作為擔保,「不是」要過戶,如果不交付無法幫你過票等語(本院卷二第72至80頁),然如證人周旂所述,原告簽名時,契約上已有記載印刷字體之內容並在賣主簽名處簽名,對照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印刷字體,業已包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賣主」、「買賣總價款」、「產權移轉登記」等內容,證人周旂自陳亦為公司負責人(本院卷二第74頁),買賣交易經驗應較常人更為豐富,依前開契約已載印刷體內容,當可輕易研判簽立之文件係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非借款擔保常見之保證契約、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等契約,此外,依證人周旂前開證述其與原告均明知代書有將原告印章蓋用在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文件上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3 3至345 頁),換言之,原告當時已明知被告鄭美玲係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並非單純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印章以擔保借款而已。況且,對照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95年8 月22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書資料包含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95年7 月31日開立之印鑑證明等(本院卷一第345 、346 頁),倘原告所述被告鄭美玲係於95年8 月間強力要求提出不動產權狀、印章交由其保管一情屬實(本院卷一第10頁),則原告何需提前向戶政機關聲請印鑑證明,更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予被告鄭美玲,亦有悖常理。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點交前之房屋稅等及土地增值稅均歸乙方即原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36 頁),證人即代書吳植良亦證稱:系爭買賣移轉過戶的稅單下來後,契稅我通知鄭美玲,增值稅及欠繳房屋稅我通知原告,原告說要聯絡鄭美玲,之後,誰去繳的並不清楚,但通知原告繳稅時,原告沒有表示反對過戶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鄭美玲的人有向其索討土地增值稅等語(本院卷四第239 頁背面),則原告從前開契約文字、稅捐繳納手續辦理等,均可清楚認知被告鄭美玲乃進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過戶程序,當非如原告所述之借款擔保或信託讓與擔保而已。

(四)再參照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諾貝爾科技中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4 頁),系爭不動產管理費自95年9 月起至97年3 月係由被告黃重鋼繳納,換言之,原告自95年9 月起對系爭不動產應已無管理使用權,故非由原告繳納管理費,此外,依原告以宇宙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6年4 月12日副本送達被告黃重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可徵原告明知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黃重鋼等情,堪認原告與被告鄭美玲95年8 月17日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應係進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事宜甚明,因此,原告主張其並非出於出售、過戶系爭不動產之意(本院卷一第10頁),顯非可採,何況,若僅原告有單方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條規定所為意思表示亦非無效。

(五)雖證人周旂證稱原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上簽名用印,係因遭被告鄭美玲以若不交付印章、權狀,即不過票云云(本院卷二第75頁),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證人周旂所述為真,則被告鄭美玲乃以是否繼續借款予原告或被告宇宙光電公司而對原告施以壓力,應非不法行為,難謂該當「脅迫」。再由前述原告與被告鄭美玲簽約過程中,相關文件均明顯表彰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情,原告亦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況佐以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1604號起訴書,其中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本院卷三第102 至110 頁)顯示迄至95年8 月17日前,宇宙光電公司向被告鄭美玲借款金額為4196萬83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宇宙光電公司以支票還款金額為6023萬3081元,另依原告於本案提出宇宙光電公司清償被告美玲之明細(本院卷一第221 至222 頁),向被告鄭美玲、羅永欽借款1 億1 千餘萬元,已清償1 億4185萬615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490000+78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350000+350000+0000000+0000000+759516+400

000 +31000+3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亦否認被告鄭美玲、黃重鋼提出原告積欠訴外人趙雲平、邱韋霖之債務資料(詳見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顯見依原告認知其個人或宇宙光電公司應對被告鄭美玲已無積欠或積欠甚少之借款債務,若原告拒絕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作為清償欠款,當場離去即可,竟於代書吳植良到場後仍授意用印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益徵原告於95 年8月17日確有當場承諾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美玲或黃重鋼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要難採信。

(六)雖原告主張買賣價金低於被告自己鑑定之價格,並否認被告鄭美玲有匯款78萬元,被告未事前探詢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實際金額云云,並提出估價報告書為憑(本院卷三第493 至498 頁),然前開估價報告係於96年4 月19日所為之估價,不動產售價高低係受國內景氣、重大建設之有無與完成、土地占有使用情形、產權複雜與否及當事人意願等情事影響,尚難以事後之估價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不合理。原告又主張95年8 月17日當日,被告鄭美玲僅同意借款78萬元,並於當日由訴外人蘇世明如數匯款,但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5年8 月21日、支票號碼TA0000000 號、面額78萬元支票等語,並提出支票及匯款申請書為佐(本院卷二第110 、119 頁、本院卷一第324 頁),然前開支票早於95年8 月14日,由統欣公司提示交付陽信商業銀行託收,有統欣公司陽信銀行甲存帳戶存摺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9 至160 頁),顯非原告當日簽發。被告鄭美玲另抗辯有預付100 萬元及代償785 萬元票款作為部分價金給付方式一節,除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約定之記載相符外(本院卷一第322 頁),並提出宇宙光電公司簽發之3 紙支票、趙雲平簽收資料、統欣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郭明個人簽發之支票2 紙、趙雲平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325 至328 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卷三第114 頁背面),雖原告提出由邱韋霖出具之同意不提出託收交換文書(本院卷四第202 、207 頁)佐證,但前開文書所載宇宙光電公司所簽發支票之號碼,顯與前開趙雲平收據所載之支票明顯不同,而無法推翻被告鄭美玲前開抗辯。原告另主張依被告黃重鋼95年12月18日寄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證信函及該行回函(本院卷一第144 至147 頁),其函詢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實際金額之時間固晚於95年8 月17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不合常情,但依證人李國鎮證稱過戶後曾陪同鄭美玲、黃重鋼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雙連支庫商討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之事等語(本院卷四第33頁),可徵被告黃重鋼前開存證信函之寄發,並非與合作金庫銀行唯一一次接洽塗銷抵押權之事,至於何以被告鄭美玲等人未於買賣或過戶前,先行確認實際抵押債務金額,或有不合常理之處,但仍無法推翻原告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同意過戶之意。

(七)綜上各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美玲、黃重鋼等人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羅永欽於95年8 月17日,原告與被告鄭美玲洽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在場,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依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羅永欽有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出售、出租之行為,亦難單憑被告羅永欽曾為被告鄭美玲處理借款交付事宜,即推認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虞,因此,其主張被告鄭美玲等人共同侵害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要屬無據。如上所述,被告黃重鋼既取得系爭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被告鄭美玲為實際所有權人,其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即難謂侵害原告所有權或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鄭美玲、羅永欽、黃重鋼就39號2 樓房屋及15個停車位,自95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相當租金之使用利益損害及不當得利共計209 萬880 元,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世倧在繼承被繼承人羅永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重鋼、鄭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9 萬

880 元整,及自97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美玲、黃重鋼、羅永欽將39號2 樓房地及車位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統欣公司,係屬通謀虛偽,並無買賣之真意,侵害其所有權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乃出於買賣之真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同意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鄭美玲、黃重鋼,則被告鄭美玲、黃重鋼基於實際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統欣公司,乃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範圍,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縱然其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僅是否有使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已,與侵害原告所有權係屬二事,此參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0 號、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七第7 至13頁),至被告羅永欽部分,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羅永欽有參與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統欣公司之行為,因此,被告統欣公司取得39號2 樓房地及車位之所有權後,將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不該當侵害原告所有權或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重鋼、鄭美玲、羅永欽、統欣公司應連帶給付自97年1 月8 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計785 萬8754元,及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仍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統欣公司於99年10月28日簽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被告鄭美玲隱匿統欣公司積欠鉅額稅款之事實,直至為辦理過戶與稅捐機關接洽時,原告始獲通知統欣公司積欠鉅額稅款,被告鄭美玲、統欣公司亦拒不依補充協議書第4 款第3 項約定清償積欠稅款俾利辦理過戶登記,致原告被迫緊急借貸籌措2185萬6987元為統欣公司代繳,扣除和解對價500 萬元及德豐行公司返還房地所有權登記和解對價餘款31萬2844元後,原告被迫代統欣公司償還稅額計1753萬8875元一節,經查:

(一)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主張被告鄭美玲、黃重鋼、羅永欽、統欣公司共同侵害其所有權一事,俱如前述,並無可採。又主張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部分,茲因原告與被告鄭美玲、黃重鋼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出於買賣之真意所為,並非信託擔保讓與,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信託物返還請求之債務不履行一節,同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99年10月28日與被告統欣公司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時,被告鄭美玲乃實質決定權人云云,然依前開協議書(本院卷四第187 頁至192 頁)所載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統欣公司及訴外人德豐行公司,並無被告鄭美玲、羅永欽等人,被告黃重鋼僅為見證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鄭美玲乃系爭和解條件之最終決定者。又參照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補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本院卷四第194 至198頁),顯示被告統欣公司所積欠稅款、財務罰鍰、滯納金之應繳納期間均係在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8 月期間內,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所得稅法第67條第1 項「營利事業除符合第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9 月1 日起至

9 月30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71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等規定,可知被告統欣公司前述欠繳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已逾申報期限,未依期限繳納者,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而衍生財務罰鍰、滯納金等情,換言之,於99年10月28日簽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時,被告統欣公司應已知悉積欠稅額甚明,因此,被告抗辯未收受應納稅款之通知云云,顯非可採。但被告鄭美玲既未參與前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簽署,對於統欣公司積欠稅款,本無主動告知之義務,又觀諸前開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被告統欣公司或德豐行公司積欠稅款導致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原告時,業已明訂以原告支付之信託價金扣抵稅額,不足額由被告統欣公司負責清償,可徵原告於簽立補充協議書時,業已探知積欠稅款將導致無法回復登記之虞,縱被告統欣公司或對統欣公司有實質掌控力之被告鄭美玲有事先隱瞞之情,因補充協議書已就被告統欣公司積欠稅款部分,約定如何以信託專戶扣抵,不足額由被告統欣公司自行清償有所約定,易言之,協議書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業已明確規範,縱被告統欣公司事前有所隱瞞,契約雙方對此已於協議書有所規範及調和,縱被告統欣公司不依約履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已足,何況,依原告提出前開補發之稅款繳款書,可證原告亦得自行聲請補發繳款書以稽核被告統欣公司有無積欠稅款之情甚明,因此,縱被告統欣公司或鄭美玲事前有隱瞞積欠稅款之事,亦難謂被告鄭美玲、黃重鋼、羅永欽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僅得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統欣公司請求。

(三)被告黃重鋼抗辯:原告未依約撤回對其之起訴云云,依前開協議書第六項固有「乙(指統欣公司)、丙(指德豐行公司)雙方履行本協議書所有和解條件後,甲、乙、丙三分同意就首開民事事件(即指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在法院另行製作與本協議書內容相同之和解筆錄,甲方(指原告)並應於製作和解筆錄完畢後,撤回上開事件對於其他被告黃重鋼、鄭美玲、羅永欽、羅世倧之民事起訴。」之約定,然前開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並未於本院另行製作和解筆錄,顯然原告應撤回起訴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黃重鋼前開抗辯,尚無可取。

(四)依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於乙方(指被告統欣公司)將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指原告)將價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存入... 信託專戶....由受託銀行將扣除乙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欠稅款(目前無欠稅款,但若在辦理過戶登記前因乙方欠稅遭稅捐機關為限制處分登記時,亦由受託銀行自信託款中代為繳納)後之餘額... 」、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若因乙方所欠稅款及債務致無法辦理附表一所載不動產(指39號2 樓房地及車位)之移轉過戶登記時,丙方(指德豐行公司)同意受託銀行得自應付丙方之信託價金中撥付款項代償乙方之欠稅款及其他債務;若有不足額時,乙方應負責清償俾能辦理過戶登記」,顯見原告與被告統欣公司關於被告統欣公司積欠稅額導致無法辦理回復登記時,業已約定不足額由被告統欣公司負責清償甚明。而因被告統欣公司未依約清償不足額稅款,致原告為其代償1753萬8875元,此有前開補發稅款繳款單及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193 至198頁),並為被告統欣公司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欣公司給付前揭代繳稅款,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前開代繳稅款應自99年12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茲因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返還前揭代償稅款之清償期限,則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被告統欣公司就前開代償稅額,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乃於100 年3 月2 日以民事準備書

(十五)狀主張就被告統欣公司應返還前開代償稅額(本院卷四第182 頁),惟並未提出其將文書自行送達被告統欣公司之回執資料,而本院乃依原告前開書狀通知被告統欣公司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統欣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256 頁),堪認被告統欣公司當時方屬合法受催告,是以,上開准許之金額,請求被告統欣公司給付自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方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統欣公司給付原告1753萬8875元,及自100 年4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統欣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

┌─┬───────────────────────────┬────────────┐│ │不動產資料 │ 備 註 │├─┼───────────────────────────┼────────────┤│ │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應│1. 94年12月20日所有權登 ││1 │ 有部分10000分之771。 │ 記為原告。 ││ ├───────────────────────────┤2. 95年8 月23日所有權登 ││ │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記為被告黃重鋼。 ││ │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 │3. 97年1 月8 日所有權登 ││ │共用部分:同小段第187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1。 │ 記為德豐行公司。 ││ │ 同小段第1871建號,權利範圍80000 分之8482(含│4. 95年9 月20日最高限額 ││ │ 停車位編號40至50、62至65號共15個停車位)。 │ 抵押權人登記為羅世倧 ││ │ 同小段第187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49 │5. 99年11月13日所有權登 ││ │ │ 記為原告。 │├─┼───────────────────────────┼────────────┤│ │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應│1. 94年12月20日所有權登 ││2 │ 有部分10000分之503。 │ 記為原告。 ││ ├───────────────────────────┤2. 95年8 月23日所有權登 ││ │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記為被告黃重鋼。 ││ │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 │3. 97年1 月8 日所有權登 ││ │共用部分:同小段第187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0。 │ 記為統欣公司。 ││ │ 同小段第1871建號,權利範圍80000 分之8482(含│4. 100 年1 月17日所有權 ││ │ 停車位編號51至61、68至69號共15個停車位)。 │ 登記為原告。 ││ │ 同小段第187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9 │ │└─┴───────────────────────────┴────────────┘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