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丑○○
己○○午○○○丁○○庚○○辰○○巳○○寅○○
樓號卯○○
號辛○○癸○○丙○○壬○○子○○前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前列十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前列十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被 告 甲○○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欄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子○○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子○○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自民國93年11月起至96年9 月間止,由被告甲○○擔任總負責人,被告戊○○擔任特別助理,成立多間投資顧問公司,其中被告乙○○擔任漢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負責人,亦為執行董事,而其等明知香港索羅德企業國際財務集團(SOLID GOLD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下稱:索羅德集團)所發行之「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下稱SG基金),係吸收資金投資於外國之股票、可轉讓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之定期理財憑證,或將資金存放於國外金融機構,並由該集團寄發憑證予投資人,屬有價證券等情,竟由被告乙○○負責臺中地區SG基金業務,對外宣稱為保本保息之投資,每年固定收益在10% 至20% 之間,同時提供受款銀行資料,令其業務人員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繳回確認,並寄送契約書至香港,再由香港方面將受益憑證寄回臺灣轉交客戶,同時按月接獲對帳單。嗣被告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販賣SG基金相關行為時,又向原告宣稱索羅德集團已被GM公司併購,所有SG基金期滿後均轉到印尼黃金組合基金(GOLDEN MIX
ED FUND ),權益不受影響,致原告等信以為真,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等購入附表所示金額之基金。詎自95年底至96年中旬,各到期基金出現無法贖回及利息發放不正常之現象,原告又獲分期清償之通知,經向印尼GM基金發行公司查證,其否認受益憑證為真,原告始知為被告所詐騙,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等3 人明知其等並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以及索羅得集團所發行之SG基金,係吸收資金投資於外國之股票、可轉讓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之定期理財憑證,或將資金存放於國外金融機構,並由該集團寄發予投資人購買憑證,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範之有價證券,竟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推由成豐集團總裁即被告甲○○任總負責人,被告戊○○擔任特別助理,被告乙○○擔任漢霖公司負責人,亦為執行董事,負責臺中地區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業務,並對外宣稱為保本保息之投資,每年固定收益在10% 至20% 之間,同時提供受款銀行資料,令業務人員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繳回確認,並寄送契約書至香港,再由香港方面將受益憑證寄回臺灣轉交客戶,同時按月接獲對帳單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96 、21451 、21940 、21941、21942 、21943 、22059 、24567 、24786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65、2766號起訴書、「GM Investment ManagementAgreement 」、「投資管理約定書」、「洗錢防制備忘錄」、「世界主要貨幣及資產合約備忘錄」、匯款單、債權憑證(Investment Management Agreement :GoldmanyInvestme
nt Holdings Limited) 等件為證,被告甲○○、戊○○、乙○○等人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97年度重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並因未到案而遭通緝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97年度重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原告等人依據被告指示之匯款帳戶均非印尼黃金組合基金之託管銀行德意志銀行,有原告等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影本及印尼黃金組合基金託管銀行說明文件為證,原告等人陳稱向印尼黃金基金查詢均遭拒接電話不獲回應,足見原告等確實遭被告詐騙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前揭詐欺行為及違法銷售境外金基金,被告藉此從中牟利,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已認定如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子○○部分,其憑證於96年8 月18日始生效,是其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子○○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 │生效日期 │投資金額(美元)│利息 │假執行供││ │ │ │ │ │擔保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1 │丑○○ │95年4月3日 │230,000元 │自96年4 月│2,500,00│ 自│ │己○○ │ │ │17日起至清│0元 ││ │ │ │ │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五│ ││ │ │ │ │計算之利息│ │├──┼─────┼──────┼────────┼─────┼────┤││2 │午○○○ │95年11月9日 │40,000元 │同上 │440,000 ││ │ │ │ │ │元 │├──┼─────┼──────┼────────┼─────┼────┤│3 │丁○○ │95年12月1日 │10,000元 │同上 │110,000 ││ │ │ │ │ │元 │├──┼─────┼──────┼────────┼─────┼────┤│4 │庚○○ │95年6月13日 │50,000元 │同上 │2,170,00││ │ ├──────┼────────┤ │0元 ││ │ │95年9月21日 │80,000元 │ │ ││ │ ├──────┼────────┤ │ ││ │ │95年12月7日 │70,000元 │ │ │├──┼─────┼──────┼────────┼─────┼────┤│5 │辰○○ │96年4月17日 │10,000元 │同上 │110,000 ││ │ │ │ │ │元 │├──┼─────┼──────┼────────┼─────┼────┤│6 │巳○○ │95年8月21日 │30,000元 │同上 │ ││ │ ├──────┼────────┤ │1,300,00││ │ │95年10月31日│20,000元 │ │0元 ││ │ ├──────┼────────┤ │ ││ │ │95年9月26日 │40,000元 │ │ ││ │ ├──────┼────────┤ │ ││ │ │95年7月31日 │30,000元 │ │ ││ │ │ │ │ │ │├──┼─────┼──────┼────────┼─────┼────┤│7 │寅○○ │96年4 月3日 │10,000元 │同上 │110,000 ││ │ │ │ │ │元 │├──┼─────┼──────┼────────┼─────┼────┤│8 │卯○○ │95年11月4日 │20,000元 │同上 │760,000 ││ │寅○○ ├──────┼────────│ │元 ││ │ │95年9月12日 │50,000元 │ │ │├──┼─────┼──────┼────────┼─────┼────┤│9 │辛○○ │95年7月25日 │10,000元 │同上 │330,000 ││ │ ├──────┼────────┤ │元 ││ │ │96年3月8日 │20,000元 │ │ │├──┼─────┼──────┼────────┼─────┼────┤│10 │癸○○ │96年1月29日 │20,000元 │同上 │220,000 ││ │ │ │ │ │元 │├──┼─────┼──────┼────────┼─────┼────┤│11 │丙○○ │96年3月1日 │10,000元 │同上 │110,000 ││ │ │ │ │ │元 │├──┼─────┼──────┼────────┼─────┼────┤│12 │壬○○ │95年3月28日 │20,000元 │同上 │220,000 ││ │ │ │ │ │元 │├──┼─────┼──────┼────────┼─────┼────┤│13 │子○○ │96年8月18日 │10,000元 │自96年8 月│110,000 ││ │ │ │ │18日起至清│元 ││ │ │ │ │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五│ ││ │ │ │ │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