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交割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 月16日與原告之成功分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依上開契約第8 條約定,委託人不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得逕行解除契約,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如尚不足償委託人應償付之債務,得向委託人追償。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7 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2月11日融資買進智寶股票50張及宏達電股票3 張,應付原告之交割價款為98萬7,50
3 元,原告於95年12月13日於被告劃撥交割帳戶內僅扣得款項43元,被告未能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乃依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被告再於同年月12日買進宏達電股票2 張、13日賣出智寶股票50張及宏達電股票5 張,惟被告賣出之交割款項與原告代辦交割款項經相抵後,尚不足13萬5,656元,另依法應加計違約金50萬7,360 元(計算式:{ 買進智寶50張42萬5,000 元+買進宏達電3 張203 萬4,000 元+買進宏達電2 張122 萬2,000 元+賣出智寶50張39萬2, 000元+賣出宏達電5 張317 萬5,000 元} ×7%=50萬7360元),共計64萬3,016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0頁)、證券買賣報告書(第12頁)、催告函(第14頁至第15頁)等各1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3,01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0月2 日(97年9月11日公示送達登報,依民事訴訟法152 條規定經20日即97年10月1 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7,0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7條第1 項、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