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5號原 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整債權性質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核:本件兩造間確認重整債權性質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7 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申報之重整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82 萬0006元之範圍內不得列為優先重整債權,應為無擔保重整債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與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次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9號確認重整債權性質事件,雖為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係「被告對原告申報之重整債權,因由優先重整債權改為無擔保重整債權,致待原告重整完成後,可能因未受清償而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歸於消滅之請求權」。則於原告重整完成前,被告可能歸於消滅之債權請求權金額實無從確定,就此,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於訴訟繫屬時或訴訟終結後迄今,均屬不能核定。從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元。是據上開本院97年訴字第1579號判決主文所示,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為1 萬5602元(計算式:17335 元×9/10 = 15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為1734元(計算式:17335 元×1/10= 1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