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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甲○○○

丙○○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僅明文適用於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惟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則基於同一法理,在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丁○○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498 元(算式詳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附表:

┌───┬────┬─────┬──────────┐│ 審級 │ 項目 │ 金 額 │ 備 註 │├───┼────┼─────┼──────────┤│ 一 │ 裁判費 │7 萬498 元│訴訟標的價額702 萬元│└───┴────┴─────┴──────────┘

裁判日期:2009-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