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庚○○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與否之同一基礎事實,於起訴後另行追加永達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達公司)、己○○為被告,並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9 日透過被告永達公司之經理即被告己○○,向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公司)承購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保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被告己○○以理財規劃經理身分,向原告表示系爭保單係以節稅存款為目的,第一年僅繳150 萬元,每年可獲35萬元之利息,利率高達23% ,而未提及須繳足20年以上,始能獲得該利益,顯係以詐欺方式不實招攬保險業務,致原告誤信其所言屬實,若原告為投保之意思表示前即知悉上開內容,原告即不可能為投保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或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所為投保之意思表示。並於撤銷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宏泰公司返還受領之150 萬元。另被告己○○以不實之詐欺手段招攬原告投保,致原告受有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宏泰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被告己○○無故意侵權行為,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關於「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己○○係以被告永達公司之名義,為被告宏泰公司對外招攬業務,則依民法第188 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被告永達公司自應就被告己○○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宏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達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同免其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泰公司以:系爭保單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介入協調,並認原告未提供具體招攬不實之事證,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乃受詐欺所簽訂,即無理由。而原告係透過被告永達公司所屬業務員即被告己○○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己○○交付建議書供原告詳閱,並向其解釋系爭保單內容及保單條款,原告於投保時對於其所投保之內容均有認識,並基於自由之意思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約定,進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繳交首年保費,並於「壽險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上再次確認上開保險內容,故原告應知悉系爭保單為20年期。另原告於向保險局提出之申訴書上自承,被告己○○已明確告知「如果沒有錢付保費,可以從帳戶上借來繳,隨時要領錢都可以貸款3.2%」,是原告於投保時亦知保單借款應繳納利息,且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及壽險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第8 點亦有載明相關規定。而縱認原告於簽定系爭保險契約時,未詳細閱讀相關文件,然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及壽險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第
9 點亦約定,保戶於收到保險單翌日起10日之猶豫期間內(即96年7 月22日前)得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遲至96年12月始主張撤銷保險契約,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己○○以:原告於96年6 月23日曾參加被告永達公司舉辦之保單商品說明會,翌日亦參加被告宏泰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且原告於投保前,業經被告己○○清楚說明並了解契約內容,其並於壽險要保書、保單簽收單上親自簽名確認契約內容無誤,原告復未於10日之審閱期間內撤銷契約,顯見其已充分了解契約內容。被告永達公司客服人員於96年8 月3日亦向原告以電話確認保單內容為20年期,及繳費期間如需用錢,須依貸款模式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並負擔利息,並經原告表明了解無誤,原告顯已明瞭系爭保險契約相關內容,是其主張均無所據。而原告投保之保額及保費乃依原告當時所述財力及需求規劃,原告指稱其無力繳納保費自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永達公司則以:原告於購買系爭保險商品時,需填具人身保險要保書、被告己○○亦要求原告說明身體狀況、病歷等保險上應告知之健康事項,並由原告確認簽署之,且原告於收到由保險公司核發之保險單時,亦簽署壽險保單簽收回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是原告確定要保時,已填具上開保險文件及受益人等資料,並知悉10日之猶豫期間,則系爭保單與存款在特徵上、本質上均有不同,而無誤認為存款之虞。縱認原告就系爭保單之認知有誤,其自得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收受系爭保單後已知悉該商品為保險,並未於猶豫期間內辦理撤銷,待系爭保單因未繳第2 期保費而遭停效,是原告實難以未繳保費而致停效,據以主張被告己○○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另原告簽定系爭保單時,年收入有高達500 萬元之投資獲利,且由原告93年至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觀之,亦非無資力繳交每年150 萬元之保費,是原告所言顯不足採。況被告永達公司客服人員於96年8 月3 日亦以電話向原告確認系爭保單相關資訊,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從而被告己○○於行銷系爭保單時,已揭露系爭保險商品相關資訊,並無不實招攬情形。又被告己○○與被告永達公司間訂有承攬契約書,被告己○○於承攬契約期間所提供之勞務係為被告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且其對於保險招攬之履行方法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另被告永達公司與業務員間就各級人員之簽約、報酬、晉升、考核、獎勵、獎懲、解約、教育訓練等業務制度,係依照主管機關所制定之法規辦理,難謂被告己○○依此即有服從被告永達公司指揮監督之義務。況被告己○○於承攬期間並無底薪,其招攬保險所得之報酬佣金係以每月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及保戶實際繳納之保費,按被告永達公司頒訂業務制度約定之比例計算,故被告己○○所領取之佣金與其招攬保險工作間並未具有對價關係,核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係勞務之對價,亦即僱傭關係中不論雇主對於勞務有否受領,雇主均應給付定額薪資者,顯然不同,故被告雙方係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上開被告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本院98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己○○於96年6 月20日向原告招攬保險契約,並提出如原證四(本院卷二第22頁)所示名片。
㈡原告應被告己○○之邀,於96年6 月23日、24日分別參加被告永達公司、宏泰公司之說明會。
㈢原告於96年6 月29日於被告己○○所提出如本院卷第132 頁
所示之要保書簽名,並交付發票日96年7 月5 日之支票乙紙,由被告己○○開立如原告起訴狀所附「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6 件予原告。
㈣被告己○○於96年7 月12日,交付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內容之
保險單予原告,其上載明該件保單保險金額160 萬6,580 元,年繳保險費25萬3,036 元,繳費期限20年。原告並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33-138 頁所示之「壽險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6 件。
㈤被告永達公司曾於96年8 月3 日以電話向原告確認投保情形
,永達公司秘書與原告間有如被告所提被證四光碟所示之對話。
㈥原告與被告己○○於96年10月1 日,曾有如原告98年6 月12日準備書㈠狀所附錄音光碟之對話。
㈦原告確曾於96年12月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提出如本院卷第104頁所示之申訴書。
㈧兩造曾就本件保險契約爭議,於97年2 月25日在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進行如本院卷一第98頁所示之調處,兩造協商不成立。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本院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己○○之詐欺而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得
否以上開事實據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宏泰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㈡原告是否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得否以
上開事實據以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宏泰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㈢本件被告己○○招攬原告簽立系爭6 件保險契約之行為,是
否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所規定之行為?㈣被告永達公司關於保險業務之招攬,是否為被告己○○之僱
傭人?是否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因被告己○○之詐欺而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得
否以上開事實據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宏泰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宏泰公司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係以被告己○○向原告推銷系爭保險單時,以「
存款」、「利息23% 」,並稱「可以節稅,存款可以隱藏起來,需要錢的話可以提出,不需要手續費及利息」等積極虛構事實之方式為保險招攬,並隱瞞系爭保單至少須繳納20年以上,而非每年利息高達23% 之訊息,並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詳加解釋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之義務為其論據。
⒊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亦為保險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物之買賣於契約成立後另有交付履行行為,出賣人固得虛構物之品質、隱匿物之瑕疵,使買受人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然所謂「保險商品」,即係要保人與保險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後,所簽訂保險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要保人所得享有之利益,悉依契約兩造所同意之契約條款約定。保險契約所已約定者,即拘束兩造,無從為相反之解釋;保險契約未約定者,即非契約之一部分,亦無從拘束兩造。兩造就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時,任一方應無從隱匿權利義務之約定,否則隱匿之部分即無從解為契約之內容;反之,如得舉證契約文字外另有合意者,即應解為保險契約一部分。
⒋本件原告與被告宏泰公司間系爭保單,其保險契約之構成,
包括保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本院卷一第105頁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原告於96年6月29日於要保書(本院卷第132 頁)簽名,並交付發票日96年7 月5 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由被告己○○開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6 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8號卷原告起訴狀所附)予原告。嗣被告己○○於96年7 月12日,交付保險單予原告,其上載明該件保單保險金額160 萬6,580 元,年繳保險費25萬元,繳費期限20年。
原告並簽立如本院「壽險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6件(本院卷一第133-138 頁)。該「壽險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前言載明:「在您準備收下本公司保險單時,務請撥冗詳細閱讀下列事項,如此方可獲得完整之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其後條款並記載「二、本人所購買之商品是20年期繳費保險單」「四、確實收到本公司保險單及保單條款」「八、本保單條款每年可借款金額,依公司規定辦理,但以保單內頁所載解約金為限,借單利率為浮動且係年複利率按日計算。」「九、保單簽收回條確為要保人親簽,並知悉10日猶豫期之權益。」等語。系爭保單條款前言並以粗體字標明「.. ....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是以,規範系爭保單權利義務關係之保險契約,於原告決定是否為要保之意思表示時,已正確、完整揭露於原告,應注意事項已為充分之提醒,原告並得於收受保險單後10日內任意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顯難認被告己○○之行為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招攬保險時,以「存款」、「利息
23% 」,並稱「可以節稅,存款可以隱藏起來,需要錢的話可以提出,不需要手續費及利息」等積極虛構事實之方式為保險招攬部分:
⑴經查,系爭「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於繳
交一定年數後,所得領回之金額,確實高於所繳納之金額,以系爭保單期間20年為例,20年繳納保險金額為3,000 萬元,期滿之保單現價為3,740 萬7,961 元,保單價值高於繳納之金額。被告己○○告知原告單利21% 或23% ,即係出於此一觀點(0000000 ÷00000000=24.69%) 。是以,被告己○○於招攬時,若僅強調上開事項而刻意隱匿須繳費20年、借款需另付利息(與存款情形顯然不同),手段或有可議,惟系爭保險單所具備保險、儲蓄及較當前一般存款利率稍高報償之事實,尚難謂係出於「虛構」,亦非不實。重點應在於,包括須繳費20年、借款需另付利息等相關要保人依常情會重視資訊,於原告決定締約時,有無充分揭露予原告。查系爭保單每張每年年繳25萬元,金額非低,衡諸經驗法則,一般為類此要保行為之社會人士,應可合理期待其就相關書面文件,為必要之審閱,或諮詢他人相關意見,或於收到系爭保單後,認為因與原來認知有所差距,亦可於契約約定之審閱期間決定不予投保而撤銷契約。查系爭保單確已適當揭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是將被告己○○先前之招攬及締約前所提供之書面、締約後10日猶豫期間之給予等綜合觀察,難認被告己○○有何「隱匿」。
⑵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是被告己○○所稱系爭保單「可以節稅」,與事實並無不符。至「需要錢可以提出,不需要手續費及利息」等語,被告己○○否認曾予告知,且前述原告於96年7 月12日簽署之「壽險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第8 條已明確記載:「本保單條款每年可借款金額,依公司規定辦理,但以保單內頁所載解約金為限,借單利率為浮動且係年複利率按日計算。」保單條款第23條亦有相同約定(本院卷一第111 、112 頁)。而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申訴書,亦自承被告己○○係告知「如果沒有錢付保費,可以從帳戶上借來繳,隨時要領錢都可以貸款利息3.2%」等語(本院卷一第104 頁)。是原告所稱被告己○○曾告知貸款「不需要手續費及利息」云云,應非事實。
⒍依上所述,被告己○○於招攬、簽立系爭保單時所為,與「
詐欺」要件容屬有間,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系爭保單要保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真實,自非得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所為要保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是否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得否以
上開事實據以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宏泰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⒈按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者,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 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本件原告所撤銷者,係其於96年7 月12日所為要保之意思表
是,其除斥期間應於97年7 月12日屆至。原告於97年6 月27日提起本訴,於起訴狀係主張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保單之意思表示,迄至本院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另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因錯誤所為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應已消滅。雖被告未為此抗辯,本院仍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又原告得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既已經過,原告據以行使撤銷權,並主張撤銷後之法律效果,自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己○○招攬原告簽立系爭6 件保險契約之行為,是
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所規定之行為?⒈如前㈠所述,被告己○○於招攬原告簽立系爭保單過程,尚
難認有隱匿、虛構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己○○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應非可採。
⒉按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
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是依上開條文規定,須以經紀人有「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且「致要保人受有損害時」,要保人始得請求經紀人賠償。被告己○○之招攬行為並無不實已如前述,至原告所稱「無法充分了解保單契約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進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云云,依被告己○○於原告簽約時所提供之相關書面資料,衡諸經驗法則,應為一客觀具一般知識者所得理解、閱覽,合理之勤勉、謹慎交易者,亦不致於閱覽契約相關書面仍產生錯誤之認知,並不及於10日之猶豫期間內撤銷所為要保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己○○有「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應非可採。又原告為系爭保單要保之意思表示,依約固需負擔保費繳納義務,但他方面亦享有同一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保險費交付與系爭保單之客觀價值,難認有何明顯落差而產生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保單之生效而受有「損害」,亦非可採。
㈣被告永達公司關於保險業務之招攬,是否為被告己○○之僱
傭人?是否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依上所述,被告己○○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永達公司關於保險業務之招攬,是否為被告己○○之僱傭人,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審究必要。
六、從而,原告就前開原因事實,主張係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撤銷其所為要保之意思表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宏泰公司返還已交付之保險費150 萬元,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訴請被告己○○、永達公司賠償150 萬元,及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