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甲○○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等4 人間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7 日本院98年再字第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準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