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陳和貴律師馮馨儀律師郭佩宜律師再審被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6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已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對於上開規定準用之;而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自亦準用上開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下稱為系爭支付命令),係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第三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下稱為美商優尼康公司)共同於民國85年3 月21日與其訂立委任契約,委任其處理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每件酬金至少美金3 萬元,惟再審原告等未付酬金,因而請求再審原告等應給付律師酬金美金9 萬元。然查,有關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上開委任酬金事件,業已於88年8 月20日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為系爭前案),則再審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理由。又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5年4 月3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並未領取信件,故不知悉該支付命令之內容;直迄95年7 月24日經第三人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將扣押再審原告持有之股票,再審原告仍不知何事遭再審被告請求,乃於95年7 月26日具狀聲請閱卷,並依通知於95年8 月3 日閱卷後,始知悉本件有上開再審理由。是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5年8 月3 日起算,而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496 條、第500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二)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5年5 月3 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至明。且查,再審被告所提起系爭前案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系爭前案及系爭支付命令均係對再審原告之債權為部分請求,且二者為不同之部分,自非屬同一事件。實則依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委任關係,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為其處理之訴訟糾紛,應給付再審被告每件至少美金3 萬元、3 件至少美金9 萬元之委任報酬,且如花費之時間超過預計者,須以金額高者為收費之標準。另於再審原告未給付委任報酬時,再審原告依約亦須就再審被告所採取之法律行動按相同之收費標準支付費用。系爭前案僅請求上開債權金額中之美金1 萬6373.21 元,與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者並未重覆。且系爭支付命令除為上開債權金額之部分請求外,尚包括於系爭前案終結後所發生之律師費用等。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附件已於95年4 月3 日對再審原告之住所「臺北市○○○路11之2 號8樓 」送達,因不獲會晤再審原告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7、38頁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是以,系爭支付命令至遲已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95年4 月13日發生效力,固無疑義。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5 月22日函文乙紙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3頁可稽。此雖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為送達之時,並因抗告人未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於95年5 月3 日確定之結果。然而,文書之送達,除交由應受送達人親自收受者外,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難免有應受送達人不能控制之風險(例如同居人、受僱人未及時轉交,或送達通知書脫落、遺失等),致應受送達人無法立即得知文書之內容。故本件尚難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寄存送達,遽謂再審原告必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時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且再審原告確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95年7 月27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卷聲請閱卷。則再審原告主張:係於95年8 月3日實際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證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再審理由,並於95年8 月10日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為再審之聲請,並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等語,洵堪予採取。至於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於99年1 月22日始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本件另有「系爭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美商優尼康公司未於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法院本不得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未依原審法院命令補正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資料,原審法院未予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對再審原告有利之確定判決,未經原審法院斟酌,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然上開補充之再審理由既得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則依上開說明,仍應受不變期間之限制。是再審原告遲至99年1 月22日始為上開補充追加,核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明。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爰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98年度台上5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丙○○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前主張美商優尼康公司與再審原告共同委任再審被告處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38號案件(優尼康公司與涂在間違反商標法案件)、行政法院85年度訴字第2137號優尼康公司再訴願事件以及對涂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民事訴訟,而訴請再審原告與優尼康公司連帶給付其新臺幣45萬1000元及利息。其起訴狀記載「原告完成『台南刑案』及『行政訴訟』之文件,並『獨立民訴』之基礎文件後,被告竟違約拒付律師費,屢經催索,均欲原告起訴以謀解決,不得已提起本訴」、「被告等亦應連帶給付原告因提起本訴所產生之律師費及雜費」,「本項之律師費包括事務所(原告)之律師代理自己之律師費及助理之費用,因原告之時間即金錢,律師費之計算將另呈報」、「本案乃『部分』請求」等語。嗣以89年
9 月2 日民事準備㈠及聲請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 萬6373元2 角1 分及利息。該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臺灣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即前述之系爭前案)各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部卷證查核無誤。而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則係對再審原告及美商優尼康公司請求命「相對人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玖萬元整,及自民國8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其聲請理由則記載「相對人二人於西元1996年3 月21日與聲請訂立委任契約。其後相對人在捺補外單之公證『授權書』委任聲請人為其律師,委任聲請人處理其㈠刑事。㈡民事,及㈢行政訴訟。每件至少美金3 萬元,3 件共至少9萬元」、「且相對人應連帶支付聲請因為此案件而發生之律師費:『本項之律師費,包括事務所之律師代理自己之律師費及助理之費用』。聲請人專業律師費為每小時美金450 至
700 元。迄今為止,聲請人所花費之時間已超過300 小時,即聲請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在至少美金135000元至至少210000元」之情,亦有系爭支付命令卷證影本乙份存卷可據。足見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者,固均包括「美商優尼康公司與再審原告共同委任再審被告處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38號案件(優尼康公司與涂在間違反商標法案件)、行政法院85年度訴字第2137號優尼康公司再訴願事件以及對涂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民事訴訟之委任報酬,每件至少美金3 萬元,3 件至少美金9 萬元」,以及「再審被告因提起上開請求所產生之律師費及雜費,其律師費並包括再審被告事務所之律師代理自己之律師費及助理之費用」之債權在內。惟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所請求給付之金額應僅為其所主張債權之部分金額即美金1 萬6373元2角1 分及利息,並已明示所為乃一部請求無疑。則再審被告另於系爭支付命令中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美金9 萬元及利息,於排除其於系爭前案所請求者外,核應無逾越再審被告所主張可得請求之債權總額。是以,系爭前案判決固已確定,然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所請求之範圍為限度,並不及於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部分。從而,再審被告提起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應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洵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