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陳和貴律師馮馨儀律師郭佩宜律師再審 被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6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已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對於上開規定準用之;而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自亦準用上開之規定。復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下稱為系爭支付命令),係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第三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共同於85年3 月21日與其訂立委任契約,委任其處理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每件酬金至少美金
3 萬元,惟再審原告等未付酬金,因而請求再審原告等應給付律師酬金美金9 萬元。然查,有關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上開委任酬金事件,業已於88年8 月20日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則再審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系爭支付命令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另以判決駁回)。且系爭支付命令尚有下列再審理由:㈠「系爭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美商優尼康公司未於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法院本不得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未依原審法院命令補正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資料,原審法院未予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㈢「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對再審原告有利之確定判決,未經原審法院斟酌,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又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5年4 月3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並未領取信件,故不知悉該支付命令之內容;直迄95年7 月24日經第三人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將扣押再審原告持有之股票,再審原告仍不知何事遭再審被告請求,乃於95年7 月26日具狀聲請閱卷,並依通知於95年8 月3 日閱卷後,始知悉本件有上開再審理由。是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5年8 月3 日起算,而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496 條、第500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二)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駁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附件已於95年4 月3 日對再審原告之住所「臺北市○○○路11之2 號8 樓」送達,因不獲會晤再審原告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7、38頁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是以,系爭支付命令至遲已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95 年4月13日發生效力,固無疑義。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5 月22日函文乙紙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3頁可稽。此雖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為送達之時,並因抗告人未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於95年5 月3 日確定之結果。然而,文書之送達,除交由應受送達人親自收受者外,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難免有應受送達人不能控制之風險(例如同居人、受僱人未及時轉交,或送達通知書脫落、遺失等),致應受送達人無法立即得知文書之內容。故本件尚難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寄存送達,遽謂再審原告必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時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且再審原告確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95年7 月27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卷聲請閱卷,亦有閱卷聲請狀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稽。則再審原告主張:係於95年8 月3 日實際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證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再審理由,核屬有據。是以,再審原告於95年8 月10日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為再審之聲請,固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既係於99年1 月22日始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提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核各該再審理由均得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則依上開說明,仍應受不變期間之限制。是以,再審原告遲至99年1 月22日提出上開再審理由之補充追加,核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明,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