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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即 原 告被 上訴 人 李娜即臺北縣私立吉的堡家托兒所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裁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亦為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前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8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 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暨警察局寄存送達文書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