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0000000000000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湖勞小字第21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8年9 月21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僅略稱:「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按月提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上訴人發覺後,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作契約。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工作契約,依法有據」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
1 項、第436 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