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勞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集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9 月3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品保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將伊解僱,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曾向被上訴人請求,並於98年1 月14日至被上訴人處拿取,未獲給與。至98年1 月21日,被上訴始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給付伊資遣費6,

657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上訴人未依法即時給與離職證明書,已致伊受有自97年12月22日至98年1 月21日按日相當於每日薪資2 千元等待工時之損害,共計6 萬2 千元。又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就醫,支付醫療費1千元,且仍須持續治療,故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6 萬2 千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

5 千元。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 千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雇用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說明試用期為3 個月,期間薪水為每月6 萬元。試用期間,被上訴人評估上訴人之績效未能達標準,乃於97年12月19日將之解僱,並結算上訴人12月份薪資為3 萬8 千元,資遣費為6,657 元。因被上訴人理解工作難找,故決議給付上訴人整月薪資6 萬元。上訴人遭解雇後,未與被上訴人聯繫,逕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勞工局調解時,被上訴人為和平解決紛爭,又再給付上訴人6,657 元,並經協調成立在案。另被上訴人本無義務主動發給上訴人所需文件,且上訴人已申請到失業救濟金,應無損害可言,又上訴人本可先向被上訴人請領離職證明書,然其未為請求,縱有損害,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上訴及命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97年9 月30日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品保經理,每月

薪資6 萬元,下轄2 名品保員,上訴人負責管理,安排檢驗作業流程,作成之規劃表須呈送上級主管知悉,但毋庸核可,上訴人對職務內容有裁量決定權。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前開契約,並給

付上訴人6 萬元(其中3 萬8 千元為97年12月1 日至97年12月19日之工作報酬),惟未立即主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8年1 月15日前往被上訴人處,就交付非自願離證

明書有所交涉,嗣兩造於98年1 月21日在臺北市勞工局作成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其內容為:「一、資方同意當場給付勞方和解金新臺幣6,657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二、以上雙方達成協議並於勞方收到款項後,勞方同意放棄所有其餘請求權,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或理由提起爭議或訴訟。」㈣上訴人曾經於98年2 月3 日起因泛焦慮症至亞東醫院就醫,花費醫療費用1 千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4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1 月15日拒絕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未於其離職時立即主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又於98年1 月15日拒絕發給而健康受損?㈡兩造於98年1 月21日在臺北市勞工局作成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記錄後,上訴人是否應受協調結論之拘束?上訴人得否再以被上訴人未即時或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證明書健康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 千元及精神慰撫金6 萬2 千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其自97年12月19日從被上訴人離職,遲至98年1 月

21日始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此拖延申請失業救濟金之時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待工時損害」6 萬2 千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98年1 月21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不得再以被上

訴人未即時或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證明書健康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雙方約定就特定爭執事項,互相讓步,而調解或協調成立,即為民法上和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就特定爭執事項,互相讓步,協調成立達成和解者,當事人即不得再就相同爭執事項,在和解契約內容以外,另有所請求。

⑵查上訴人自97年9 月30日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品保經理,

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將上訴人解僱,並給付上訴人

6 萬元,惟未立即主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上訴人。為此上訴人於98年1 月15日前往被上訴人處,就交付非自願離證明書,與被上訴人有所交涉。嗣兩造於98年1 月21日在臺北市勞工局作成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其內容為:「一、資方同意當場給付勞方和解金新臺幣6,657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二、以上雙方達成協議並於勞方收到款項後,勞方同意放棄所有其餘請求權,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或理由提起爭議或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⑶上開勞資爭議協調,乃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解僱,

未立即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造成上訴人97年12月22日至98年1 月21日間無法申請失業給付,此期間之損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賠償無法申請失業給付期間所造成的損失。經被上訴人回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當場交交付,服務證明書會以掛號寄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已依法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無法接受再給付資遣費等語,而有所爭執。嗣經協調後,雙方同意就此爭執事項,如何處理,達成結論,此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4頁)。顯見兩造就上訴人離職所生之資遣、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相關爭執事項,已經協調成立,達成和解。觀諸協調結論「一、資方同意當場給付勞方和解金新臺幣6,657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二、以上雙方達成協議,並於勞方收到款項後,勞方同意放棄所有其餘請求權,任一方不得再任何名義或提起爭議或訴訟」之記載,亦可知雙方就爭執事項,確就爭執事項有所讓步,且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及和解內容,上訴人均不能再就相同之爭執事項,在和解內容以外,向被上訴人有任何請求。

⑷上訴人雖主張:協調時,協調人將雙方個別支開,有些權

益伊不知,協調之過程不公平,不能拘束伊云云。惟上開和解內容,既經兩造同意,上訴人即應誠實遵守。且和解內容,詳載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雙方權益悉已明白揭示,上訴人難以諉為不知。至協調過程,縱有上訴人所指協調人將雙方個別支開之情事,亦多為協調技巧之運用,常為個別說服或避免雙方直接衝突所為,有助於協調成立及紛爭解決,上訴人以此空言指摘協調程序不公平,應屬誤會,其進而主張不受和解內容拘束,則屬無據。

⑸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即時或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證明

書健康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7年12月22日至98年

1 月21日按日相當於每日薪資2 千元等待工時之損害6 萬

2 千元、因身心痛苦就醫之醫療費1 千元,及仍須持續治療之精神慰撫金6 萬2 千元。上訴人上開請求,顯就前開已經和解,且承諾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或提起爭議或訴訟之爭執事項,再對被上訴請求。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要非法之所許。

㈡上訴人既因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則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其餘爭執事項,即已無再予論究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事項,曾經兩造和解成立,上訴人不得再就此向上訴人有所請求。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5 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