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江順益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複 代理人 胡詩唯被 上訴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訴訟代理人 林詩茵
楊藝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90年9 月20日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而
於97年9 月4 日因定於9 月5 日至7 日要隨進香團自基隆南下中南部,而依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調度員請事假1 日(即
9 月5 日星期五),惟被上訴人竟未准駁,反命上訴人交出所駕駛車輛鑰匙,上訴人遂將鑰匙交給公司,由公司依職務代理慣例交由代理人代為駕駛。又被上訴人除49名司機可作人力調度外,尚有內勤人員7 名,但被上訴人卻於9 月5 日擅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並通知上訴人已遭解僱,故被上訴人逕行解僱不合法。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50,560元、資遣費舊制3 年9 月又10日191,155元、新制3 年1 月又4 日118,289 元,共計320,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公司既規定每週有2 日即週六日休息為例行假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於例假日工作要徵求上訴人同意,因此被上訴人不同意放假不能歸責上訴人。退步言,縱認上訴人週五沒上班,亦僅係曠職1 天,尚未達到可解僱上訴人之程度,更不能認為兩造有默示合意離職表示。
⒉上訴人將車輛開回基隆據點,是每天報到都要做的事,主
管要上訴人交車,上訴人當然將車輛開回公司基隆據點交還公司以利公司做其他用途或指派其他司機代理,上訴人是依上級指示交車,不能認為上訴人有辭職表示。
⒊上訴人當時已向訴外人江國華表示五六日要休假,且六日
本屬例假日,訴外人江國華亦已指派下星期一即9 月8 日之工作要去跑鄭洲油槽,上訴人既已接受指派下週一工作,怎可能主動辭職?足見上訴人無辭職意思,被上訴人亦未收到上訴人辭職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亦無解僱上訴人之意思,始指派下星期一工作項目。
⒋上訴人縱使說「跑不下去」,是勞工平常抱怨,感情抒發
,任何人在工作累餘都會小抱怨一下,不能認為因此抱怨即認定上訴人係自行辭職。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
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基隆營業所現場調度員江國華於97年
9 月4 日以電話通知在汐止保養車輛之上訴人次日工作任務,上訴人對訴外人江國華表示將自97年9 月5 日起連休3 日,須請假1 日,訴外人江國華隨即報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基隆營業所主管楊藝麗,訴外人楊藝麗鑑於97年9 月5 日至7 日有大量傾卸工作需要作業,立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能否改變休假天數,9 月5 日上班,6 日及7 日例假日再放假,惟上訴人不願配合並說「我不做了」即掛斷電話,且自行停止保養工作,逕將車輛自汐止保養廠開回基隆。嗣訴外人楊藝麗發現上訴人擅將車輛開回基隆,乃請訴外人江國華查明上訴人之真意,而上訴人向訴外人江國華表示「跑不下去了」並將鑰匙交給訴外人江國華。訴外人江國華向上訴人表示若要離職,請到營業所辦理離職手續,上訴人說過2 天再去辦理後便離開。被上訴人乃於隔日辦理上訴人勞、健保之退保。上訴人嗣於97年9 月8 日上午10點左右到基隆營業所補辦離職手續,並要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現場調度員游東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訴外人游東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且被上訴人公司已退保,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乃不肯補辦離職手續。是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被上訴人公司亦於97年9 月5 日辦理上訴人勞、健保之退保,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㈡訴外人楊藝麗並未不同意上訴人於9 月6 日及7 日之例假日
放假,僅係在與上訴人協調9 月5 日能否不請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同意其週六日休息,顯與事實不符。
㈢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駕駛員每日工作後應將車輛開回公司
指定地點停放,因駕駛員係固定車輛駕駛,除公司保管備用鑰匙外,駕駛員係各自保管車輛鑰匙,無須於每日工作後將車輛鑰匙交回公司。是上訴人於97年9 月4 日向訴外人江國華表示「跑不下去了」並自行將車輛鑰匙交給訴外人江國華,此舉明白表示其不再繼續為上訴人工作,故不願繼續履行駕駛負責保管車輛鑰匙之義務,而將鑰匙交回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320,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關於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320,044 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關於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敗訴部分,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自90年9 月2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之職務。
⒉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6,664元。
⒊上訴人於97年9 月4 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調度員江國華表示
於次日請假,並將於97年9 月6 日、7 日之例假日南下,無法上班。經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楊藝麗與上訴人電話溝通後,上訴人將所駕駛車輛駛回基隆,並將所保管車輛鑰匙交予江國華。
⒋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5 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⒌上訴人於97年9 月8 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遭被上訴人拒絕。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如何終止?何時終止?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⒊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金額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勞動契約如何終止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僅係請假、並無辭職之意思,係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勞保退保而為不合法解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均陳稱「被上訴人命上
訴人交出所駕駛車輛之汽車鑰匙,上訴人不疑有他,以為已經准假,將汽車交給代理人代為駕駛... 」、「... 因為上訴人要在星期五即97年9 月5 日... 要求請事假1日,依被上訴人請假方法向調度員請准,並將車鑰匙交給公司,由公司依職務代理慣例交其他人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 、2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 因為我在97年9 月4 日向公司請97年9 月5 日事假1 天,9 月6日、7 日是例假日,公司要我上班,但我有事,無法上班,我的主管就要我交出鑰匙,... 因為公司拿走了鑰匙,我無法開車,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到勞保局問,當時把鑰匙拿走我就知道他要解僱我,我在9 月4 日就知道我被解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嗣後在庭又翻稱:
「公司在97年9 月4 日星期四當天只叫我把鑰匙交回去,所以星期四不知道自己被解僱,星期五我就休假了,結果星期五公司就把我辦退保,同事星期日才告知我被公司解僱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上訴人關於其何時知悉遭被上訴人解僱乙事,前後供述不一,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復查,上訴人自承伊在97年9 月8 日是要請公司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因為伊要請領失業救濟金,及被上訴人公司調度員江國華業已指派伊97年9 月8 日下星期一之工作內容等情(詳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第38頁正、反面) ,則倘依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稱其交出鑰匙,係因誤認公司准假而將鑰匙、車輛交給代理人代為駕駛乙情非虛,衡情其於下星期一即97年9 月8 日上午8 時( 上訴人自承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見100 年3 月010 日言詞辯論筆錄) 即應按原指派工作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車上班,然其於當日( 即
97 年9月8 日於上午10時始至被上訴人公司,且係請求辦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益證上訴人於97年9 月4 日即已知悉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調度員江國華於原審證稱:「9 月4 日下午我打電話給原告(即上訴人)說明隔日之派遣工作,安排他鄭洲油槽載運遠東紡織乙二醇,原告說他禮拜五因有私事要請假,然後週六、日也要休假,我就說下星期一的工作還是跑鄭洲油槽,原告有同意星期一的工作內容,至於休假3 天,我要跟主管報備,然後我就跟主管報備,原告要請3 天假的事,主管就說是否可以請原告3 天挪1 天來工作,我再聯絡原告,電話就打不通...後來我看到車子沒有保養後就開走了,停放在基隆碼頭,我有請主管看,主管叫我詢問原告為何沒有保養好就把車子開回來,原告就把鑰匙交給我,我就跟原告說如有問題應向主管當面講清楚,原告就說跑車跑不下去了,我問原告你是否要離職,如要離職要辦手續,原告就說過二天再辦,就騎機車回去了。」、「原告沒有跟我說主管叫原告交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調度員游東龍於原審證述:「我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調度、內勤,內勤負責請款送貨單,也負責人事部分,離職部分是我承辦的。」、「原告9 月8 日有到公司辦離職手續,原告就說請公司出證明給他讓他領失業給付,我跟他說自動離職公司無法出證明,我有離職會辦單給原告簽,原告沒有簽就走了。」、「9 月4 日下午有聽到主管楊藝麗跟原告說不要站在毛坑不拉屎,常常請假,業績會比較差,請原告星期五出來跑車,然後原告就把車開回來(基隆),然後江國華就下樓找他,後來看到江國華手上有車鑰匙,江國華並說原告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顯見上訴人確於97年9 月4 日即單方面向被上訴人公司表達離職之意思,上訴人於下星期一之97年9 月8 日始未從事被上訴人原指派排定之工作,且為請領失業給付,上訴人於9 月8 日早上始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遭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而拒絕發給,上訴人亦因而拒絕補辦離職手續乙節,堪以認定。是不問上訴人離職之動機為何,均無礙上訴人業已單方面向被上訴人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等語,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均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舉證人張明和於原審之證詞,欲證明係被上訴
人非法解僱上訴人乙情,查證人張明和於原審固證稱:「97年9 月4 日在公司汐止保養廠做保養維修,有看到原告有接手機二次,當時與原告約距離二、三公尺,第一次有聽到原告說『好好... 』,接完第二通,原告跟我說公司叫我交鑰匙,我要回去把車停好,然後就把車開走了。」、「原告跟我說他禮拜五要請假,連週六、日要到南部進香,公司就說不准,要他交鑰匙,原告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然證人張明和前開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命上訴人交出鑰匙等情,乃係證人張明和依據上訴人單方面陳述所得知,並非證人張明和親自見聞之內容,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張明和依據上訴人單方面告知所證述之內容,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係因同事於97年9 月7 日
星期天告知伊遭公司解僱退保,伊始於97年9 月8 日星期一前往勞保局查詢被公司退保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同事於97年9 月7 日星期天告知,始知悉伊遭公司解僱乙節,與上訴人於前次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於97年9 月4 日即知悉伊遭解僱乙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顯然不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對於係何人於97年9 月7 日星期日告知其遭公司解僱乙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列印日期為97年9 月10日(見原審卷第10頁),則上訴人顯係於97年9 月10日始至勞工保險局申請上開投保資料,與上訴人前開陳稱其於97年9 月8 日一早即前往勞保局查詢遭公司退保乙事(見本院卷第69頁),亦有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7年9 月4 日即已單方面向被上訴人為
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於當日即為終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320,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0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