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言 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林雯澤 律師陳宜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4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新臺幣(以下同)7 萬元。90年8 月7 日因勞工保險新制即將施行,被告乃以優惠退職條件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另訂新約,雙方約定終止前勞動契約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職金為1,540,308 元,應於新勞動契約終止時一併給付。詎被告於94年6 月起調降原告薪資為16,000元,嗣於97年2 月28日原告退職時,僅給付原告退職金416,000 元,扣除自90年
8 月8 日起至97年2 月28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職金224,000 元,就前揭約定之終止勞動契約前退職金,僅給付原告192,000 元,其餘1,348,308 元,竟以未經理事會及會員大會通過為由,拒絕給付。然被告之理事長依法有全權代表被告之權限,不受任何限制,故被告應依前任理事長之承諾而為給付,為此爰依雙方前揭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差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308 元,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社團法人,原告自84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32,400元,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18日止,擔任被告之副祕書長,月薪7 萬元。90年7 月間被告理事會曾決議,原告與訴外人等11人之退休金應從優處理,嗣被告當時之理事長袁大松,即批示同意原告自84年4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止之退職金為1,540,308 元。然原告得向被告領取之退職金,屬被告之內部事項,時任理事長之承諾,因未依被告章程規定,經理事會訂定,並提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不生效力。又倘認原告得向被告領取之退職金,屬被告對外之外部事項,時任理事長之承諾,亦因違反當時「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9條,未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而不生效力。且前開應經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通過之規定,乃公開之規範,非被告嗣後對於理事長代表權之限制,對於交易安全並無影響,原告不因不知有此法律限制而為善意,並援引民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主張理事長之允諾為有效。況原告擔任被告之副祕書長,負責被告財務工作,對於被告預算、決算均需由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通過等情,知之甚明,顯非善意之第三人,被告不得以前任理事長之無效承諾,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4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32,400元,自88年
1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副祕書長,月薪調至7 萬元,至94年6月起月薪調降為16,000元。
㈡90年7 月間被告常務理監事會曾決議,原告與訴外人等11人
之退休金應從優處理,嗣被告當時之理事長袁大松即批示同意原告自84年4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止之退休金為1,540,30
8 元,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與90年7 月後至退休時之退休金一併給付,但單就前揭簽呈批示同意之內容未經個別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㈢原告於97年2 月28日退休離職,被告依94年制訂之工作人員
退休要點計算,於97年8 月1 日給付原告退職金416,000 元。
㈣依據被告94年制訂之工作人員退休要點,原告任職之90年7
月起至97年2 月28日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職金為224,
000 元。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被告常務理監事會決議「原告與訴外人等11人之退休金應從優處理」,經理事長袁大松批示同意「原告自84年4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止之退休金為1,540,308 元,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與90年7 月後至退休時之退休金一併給付」,未經個別送請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前,是否有效?原告得否據之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348,308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確曾對原告承諾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84年
4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止之退休金1,540,308 元:⑴依被告章程第2 條、第7 條規定,乃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
會團體,以創辦及協進醫護教育、養老育幼、互助服務、促進大眾康寧,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贊同該會宗旨對該會業務及目的事業發展有所貢獻者,經該會會員5 人以上之介紹,並經該會理事會通過,繳納入會費並領得會員證者,為該會會員。據此,被告係由會員組成,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2 章第2 節「法人」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被告依其章程第18條規定,設有理事長1 人,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被告,遍查被告章程,對於理事長代表被告之權力,又未設限制,是被告理事長自有代表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權限。
⑵被告於90年7 月間經常務理監事會決議原告與訴外人等11
人之退休金應從優處理後,由當時之理事長袁大松批示同意原告自84年4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止之退休金為1,540,
308 元,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與90年7 月後至退休時之退休金一併給付,兩造顯已就將來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一併給付原告退休金1,540,308 元達成合意無訛。
㈡被告前開承諾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為社會團體,屬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對象,應遵守人民團體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先予敘明。
⑵查88年1 月1 日被告之理事長係原告之父親袁大松,其代
表被告依被告章程第23條第1 項規定,提名其子原告為副祕書長並任用之,並將其月薪自32,000元調升至7 萬元,已違反當時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社團員工管理辦法)第9 條關於:「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之規定。蓋該規定旨在避免理事長私相受授、任用親人,維護人民團體之正常運作,避免財物掏空,自屬法律之禁止規定。辦法中所指「不得聘僱」,依其規範意旨,除單純原本未聘僱而加以聘僱外,尚應包括原本已經聘僱,竟更新聘僱契約,給予調整職務而額外加給薪資,或以原本之聘僱關係為基礎,額外承諾給予薪酬、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脫法行為。凡此脫法行為,均不得以同條但書規定加以排除適用,否則該條規範圍意旨即難以法落實。據此,原告父親袁大松即被告理事長於90月年6 月間承諾原告自84年4 月
1 日起至90年6 月止之退休金為1,540,308 元,並承諾於勞動契約終止時與90年7 月後至退休時之退休金一併給付,已違反前開法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
⑶況依90年6 月間之社團員工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專任工
作人員服務同一團體滿25年或年滿65歲者,得申請退休,並由各社會團體發給1 次退休金。另依被告會員大會嗣於94年12月10日通過工作人員退休要點,工作人員亦須任15年以上年滿50歲,或任滿20年者,始得准其退休。而被告前理事長袁大松,竟於90年6 月間承諾結算當時尚不符退休資格之原告自84年4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止之退休金為1,540,308 元,並待兩造另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此舉除顯然違反社團員工管理辦法第9 條之規範意旨,詳如前述外,另其不問原告將來是否因退休而終止聘僱關係?亦不問原告是否符合退休資格而終止?均承諾給付該段期間之退休金,亦有違前開社團員工管理辦法所定工作人員須任滿25年或年滿65歲始得申請退休之規範意旨,而有自肥之嫌,其行為戕害社團法人之公益性及其他會員權益甚明,當有礙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縱認被告前開承諾並非無效,亦僅應於將來原告確符退休資格而自被告退休時為限,始能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退休金。否則原告既非退休,被告豈有給付退休金之理?又被告會員大會依現行社團員工管理辦法所訂定之「工作人員退休要點」就工作人員退休資格之限制,已較90年6 月間有效施行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寬鬆,但原告於97年2 月28日退休離職時,年資顯未逾15年,核其00年00月0 日出生,亦未滿65歲(見本院卷第123 頁),實不符合前開要點所定之退休資格甚明(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被告竟准其退休,合法性不無疑義?明言之,原告於97年2 月28日雖稱自被告退休離職,但實則不符退休資格,被告於90年6月間雖承諾原告自84年4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止之退休金為1,540,308 元,但原告97年2 月28日實質上既非自被告退休,而係退職,原告既已於90年8 月7 日自被告領取退職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卷),為免戕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不得再許其請求被告給付84年4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期間之退休金。
⑷至於前開社團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雖規定:專任工作人員
之薪給支給標準及福利事項,應由各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然參酌同辦法第29條已就「工作人員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有關事項,得由各社會團體視其性質及財務狀況定之,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另為特別之規定,足見該辦法第11條所定薪給支給標準及福利事項,應不包括退休事項。換言之,退休事項之訂定,並非必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始能有效施行,附此敘明。
㈢小結:被告對原告承諾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84
年4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止之退休金1,540,308 元,因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悖而無效,被告辯稱以前開承諾無效,拒絕履行承諾,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於90年6 月間之對其承諾為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348,30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院為終局判決,應依職權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之裁判費用14,365元。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