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 告 辛○○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百分之十五由原告丁○○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辛○○(下稱辛○○)、丁○○(下稱丁○○,與辛○
○合稱原告)分別自民國85年12月9 日、96年1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8年8 月間分別擔任導播及助理導播職務。98年8 月8 日,臺灣發生大水災(下稱88水災),被告因此於98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至9 時,製作災情call-out節目,並於同日9 時至12時、下午2 時至6 時、晚間8 時至9 時30分,及98年8 月11日上午9 時至12時,製作災情call-in 節目,被告並於螢光幕上承諾會立即將災民打電話告知之災情轉向救災單位通報。但丁○○發現螢幕上並未打出災情地址,而向主管詢問通報事宜,但製作人壬○○竟表示不必通報;丁○○再轉向導播組組長乙○○反應通報問題,乙○○雖立即撥電話向6 樓長官反應並建議,但仍未獲得採納。丁○○於98年8 月10日當天,不斷的詢問、反應災情通報問題,但均無結果,乃在網路上發表如附件一所示之「無聲哀嚎」(下稱系爭文章)一文,揭露被告未即時通報之事。辛○○在新聞現場擔任導播,對上情親自見聞,且不滿被告之作為,便撰文回應系爭文章。系爭文章並未指出媒體名稱,但經網友發現該媒體即被告,有人甚至打電話至被告抗議,被告可能因為發現事情不妙,始於事後補行通報。被告有無通報災情一事,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調查,於98年
9 月30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被告確有漏報災情及遲延通報之情事。由NCC 之調查結果,可以合理懷疑被告事先根本沒有通報計畫。如有通報計畫,豈可能將重要的災情訊息以極易遺失的小紙條為紀錄?且被告所接82通電話中,竟高達39通因紙條遺失而未予通報。被告如有通報之意,只要記錄好相關災情訊息,馬上就可以用傳真機傳真給災情應變中心,被告雖辯稱須先查證始能通報云云,惟災情訊息的傳遞並非新聞報導,並無先為查證之必要,而謊報訊息之預防亦非傳遞訊息者之責任,法律對於謊報訊息者自有相關機制加以預防或處罰,堪認被告原本確無通報計畫。
㈡原告於隔天(98年8 月11日)上班時,直屬長官丙○○要求
原告以書面向董事長道歉,以保住工作,原告心想系爭文章造成如此軒然大波,確實給董事長帶來困擾,且擔心日後工作尋找不易,為保住工作,遂同意以內部書信之方式向董事長道歉,惟丙○○要求道歉文之內容須依其指示書寫,原告認為道歉文僅係內部書信,故同意依丙○○之意思修改(下稱系爭道歉文)。惟董事長看過系爭道歉文並表示滿意後,丙○○竟要求原告將系爭道歉文於網路上公開,甚至進一步要求製成新聞節目帶以公開道歉。原告無法接受此一欺騙、混淆是非之行為,便予以拒絕,被告旋即強迫原告暫時休假、不准上班,更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事由云云,於98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原告對被告從未有何重大侮辱之行為,原告僅係將真相揭露,並未杜撰事實,被告因受社會公評,得到應得之評價,縱名譽有受損,亦屬其自己行為所招,非原告行為所致,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解雇事由。又被告指摘原告有「託(代)人打卡偽造不實出勤紀錄」云云,惟原告二人為男女朋友、上下班時間均同進同出,故打卡時間相同,實為正常。且辛○○雖有代丁○○打卡情事,亦僅屬「手足延伸之代行」,辛○○係依丁○○實際出勤時間為丁○○打卡,自無造假、偽造出勤紀錄之嚴重情節,並無可非難性。況違反代打卡規定者,僅受記大過之懲處,並無須至解雇程度,故原告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所指「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㈢被告自98年8 月15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惟因兩造勞動
契約仍存在,原告亦以言詞為勞務給付之提出,則迄兩造勞動契約由原告合法終止之98年11月15日止,共3 個月期間,被告自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辛○○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9,635 元,3 個月薪資共計14萬8,905 元(計算式:49,635×3 =148,905 ),丁○○之薪資為每月2 萬4,003 元,3 個月薪資共計7 萬2,009 元(計算式:
24,003×3 =72,009),被告應負給付之責。㈣被告自89年8 月15日起即積欠原告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辛○○任職期間自85年12月9 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共計12年11月6 日,年資應以13年計算,依起訴前6 個月平均工資4 萬9,635 元計算,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萬5,255 元(計算式:49,635×13=645,255 )。丁○○任職期間自96年1 月9 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共計2 年9 月26天,年資應以2 年10月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2.8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起訴前
6 個月平均工資2 萬4,003 元計算,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7,928元(計算式:24,003×2.83=67,928)。
㈤原告基於道德上之良知於網路上揭發被告惡行,未料竟遭被
告惡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刑事告訴,精神上之壓力及名譽均遭受重大影響,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象徵性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㈥綜上,辛○○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79萬4,161 元(含薪
資14萬8,905 元、資遣費64萬5,255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 元),丁○○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3萬9,938 元(含薪資7 萬2,009 元、資遣費6 萬7,928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 元)。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辛○○79萬4,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丁○○13萬9,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於98年8 月10日上午9 時起進行災情call-in 節目(丁
○○輪值之時段為當日上午8 時至9 時,尚未開始call-in節目),進行流程為助理編輯庚○○於副控室後端接電話,戊○○於副控室前端操作儀器,由於許多call-in 內容係請求協助尋找親人或求救者,編輯台主管尹嘉祺乃指示庚○○以紙條記錄相關資料,以便彙整通報救災單位予以協助。由於88水災災情嚴重,湧入電話超乎預期,被告於有限人力下,無法一邊播報節目一邊通報,須待至當天晚上始有人力進行全日資料彙整及通報工作。丁○○於當日上午10時許,曾向其主管導播組組長乙○○抱怨call-in 電話之處理方式,由於事屬編輯組及行政組職務,乙○○隨即當著丁○○的面打電話給行政組副組長丑○○、編輯組長甲○○,甲○○表示編輯台會整理資料後傳真給中央防災中心,乙○○立即向丁○○轉述與甲○○之通話內容,表示大家都有在處理,故丁○○於當日上午即已明確知悉被告會於整理資料後通報,絕無其所稱丟棄垃圾桶玩弄災民之情,被告亦確實於98年8月10日晚間即將資料通報救災中心。惟丁○○竟仍於當日晚上故意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誣指被告丟棄小紙條玩弄災民等不實情事。因系爭文章並未指出被告之名稱,原未引起回應,詎辛○○於98年8 月11日晚間8 時38分配合丁○○為回應,直指「fuck他媽的年代新聞所有狗官!!總有一天活埋你全家」,丁○○亦以版主身分回應「我可以空投20個屍袋」之語(以下合稱系爭回應),而共同侮辱誹謗被告,網友此後始大量點閱及回應。惟被告已於98年8 月10日晚間即行通報,並非因網友知悉始事後補通報。
㈡系爭文章及回應經網友廣大流傳,被告同仁推測回應之「老
穆」即係辛○○,而於98年8 月12日轉知製播中心主任丙○○(斯時原告已下班)與辛○○聯絡,丙○○告知辛○○編輯部後續確有向主管機關通報,系爭文章指摘之內容有誤之情,辛○○允為先撤下系爭文章,並於98年8 月13日下午3時29分左右寄送系爭道歉文予丙○○,承認自己錯誤。詎原告於明知系爭文章內容錯誤之前提下,竟未於網站為澄清,反再於98年8 月13日晚間於網站上發表題為「年代」之文章(下稱「系爭『年代』文」),詆毀被告「怎忍心做出只為節目效果的假call-in ?」、「而不是昧著良心拿別人的傷痛來造就你自己的功績,因此我們才出來指控,... 我們沒有說謊」等語,再次故意誹謗被告。至NCC 調查報告雖稱被告有漏報及遲延通報情事,惟因該日湧入電話之多,超乎預期,被告宥於人力,難免疏漏,不足之處本可以被討論並尋求改進,惟究與原告所指「被告不實故意假call-in 」有別,原告更絕不可以「黑心企業」、「昧著良心」等字眼進行謾罵之言論。
㈢丁○○所發表之系爭文章,記載不實內容而誹謗被告,而辛
○○則以系爭回應指出系爭文章指涉對象為被告,以達二人共同誹謗侮辱被告之目的,且原告之共同誹謗侮辱行為,於網路上大肆流傳,嚴重影響被告之信譽及收視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9.2 均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逕予免職),而原告發表系爭文章、回應後,被告於告知原告確有通報,並經原告承認錯誤後,同意由原告於原網頁張貼系爭道歉文以資澄清並彌補,原無庸解雇原告。
惟原告竟不願修正,反再度惡意發表系爭『年代』文以侮辱被告,兩造間之信賴度及僱傭契約中之指揮監督關係已破壞無存,實難期待兩造繼續僱傭契約。被告於解雇前既曾給予原告更正彌補之機會,經原告拒絕,被告始為解雇處分,實無違最後手段性。
㈣被告工作規則第4.3 條規定:「員工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依打
卡或簽到為出勤紀錄,若託人代理或偽造紀錄者,雙方均予懲處」,第7.8.10規定:「託人代打卡或代人打卡者,經查證屬實,予以記大過」。此乃因被告對於員工之車資補助,係以打卡紀錄為據,故嚴格要求員工遵守。惟被告檢視監視畫面後,發現辛○○有多次代丁○○打卡之紀錄,且原告二人於98年7 月、8 月間之出勤紀錄均為同時,可見均由辛○○代為打卡,此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㈤被告之解雇為合法,原告請求98年8 月15日以後之薪資、資
遣費、精神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且原告已於98年9 月、10月間分別至其他公司任職,如其等得請求薪資,自應扣除該段期間所得。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6 頁、第7 頁、第10頁背面):
㈠辛○○、丁○○分別自85年12月9 日、96年1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8年8 月間分別擔任導播及助理導播職務。
㈡辛○○、丁○○於98年度之薪資分別為每月4 萬9,635 元、
2 萬4,003 元。㈢被告於98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被告於98年8 月10日進行災情call-in 節目,於98年8 月10
日晚間10時44分、98年8 月11日晚間11時33分向中央防災中心通報災情。
㈤丁○○於98年8 月10日晚間於部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發
表系爭文章,辛○○於98年8 月11日晚間8 時38分、丁○○於98年8 月11日晚間9 時54分為系爭回應。
㈥被告於98年8 月13日中午12時前於被告公司網頁發表公開聲明,並公布通報傳真資料。
㈦辛○○於98年8 月13日下午3 時許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道歉文予丙○○。
㈧辛○○於98年8 月13日晚間6 時43分,於系爭部落格發表系爭『年代』文。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7 頁、第8 頁、第10頁背面):
㈠丁○○於98年8 月10日於系爭部落格發表系爭文章,及原告
於98年8 月11日所為系爭回應,是否構成對被告之重大侮辱行為?是否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㈡辛○○於98年8 月11日於系爭部落格發表系爭『年代』文,
是否構成對被告之重大侮辱行為?是否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㈢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原告另行任
職於其他公司,是否仍得請求給付薪資?㈤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因此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並致原告
人格權受侵害?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 元,是否有理由?
五、茲析述如下:㈠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系爭文章第3 段關於「call-out電話... 鄒先生懇求各方
人士前往甲仙救援... 我急著想打上完整內容卻聽不清細節... 我問出的話只能得到這樣的回應『為什麼要打地址?為什麼要通報?民眾只是打進來和主播講一下而已啊!』」等內容,與證人癸○○(為被告之助理導播)於本院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98年8 月10日)我聽到丁○○問壬○○說『你們不需要把資料key 上去嗎?』之類,詳細內容不是很清楚,壬○○說他只是先跟主播講一下而已。壬○○說的他是指『鄒先生』,就是8 點多快9 點的那一通call-out電話,那一通是壬○○打的」等情(本院卷一,第124 頁)大致相符,應屬真實。丁○○本於其見聞及認知,所撰寫之上開內容,應無侮辱誹謗被告之可言。
⒉證人子○○(為被告之編輯)於本院99年2 月2 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紙條的處理方式,我把內容打完後,就會再拿回去給助理編輯,我那一節播完後,助理編輯會將紙條拿給編輯臺,應該是拿給編輯組組長甲○○」、「紙條上會寫上姓名、地址、電話及要通報的內容」、「我有看到助理編輯在收集紙條」、「我有看到庚○○收紙條拿上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21 頁正面、背面);證人庚○○(為被告之助理編輯)於本院99年3 月23日到庭證述:「接call-in 的流程就是剛開始畫面有call-in 的電話,我們在後面開始接電話,電話陸續進來,我接起來問他們人在那裡是什麼事情要call-in ,把姓名、事情、地點記下來在小紙條上,只有一張小紙條記載完畢,就會拿給前面的編輯,等那一節(新聞)結束,編輯會把紙條還給我們,繼續再接下一節的call-in 。前一節還回來的紙條我先放在右邊,因為我是9 點到12點的3 節新聞我都在副控室,所以等到12點以後我再把紙條拿上去給甲○○」、「(問:如何知道紙條要留下來交給甲○○?)當天9時10分到15分之間,剛開始接call-in 時,尹嘉琪(當節新聞製作人)跟我說紙條要留下,要確實要寫人、事、地及連絡方式」、「(紙條)沒有全部留下來,有時候因為講到一半就斷掉,因為資料不全就沒有留下來送上去,或者是有些人不是通報災情,而是要給建議,我也沒有留下來,只要沒有留下來的,就不會給前面的編輯」、「(有用的紙條)放右邊,是有疊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4
5 頁背面、第146 頁);證人戊○○(98年8 月間為被告之助理編輯)於本院99年3 月23日到庭證述:「我大概在11點開始與庚○○一起接call-in ,接了1 個小時。接call-in 的流程,是觀眾打電話進來,先問姓什麼,地點在何處,電話為何、他的所在地及發生事情的地點,然後就會寫下來,但如果他只是想要告訴我們一些訊息(例如會有觀眾希望我們可以在螢幕上秀出那些人被救出來等)就不會傳到前面的編輯,但有災情或有親人朋友被困住的消息,就會把這個傳到編輯那邊去。編輯會上字幕,電話則等待跟主播對談。call-in 的紙條播出後,編輯會把己經播出的紙條放在他的旁邊,編輯是誰我不太記得了,然後整節新聞播完以後,我就把紙條收走,拿上去給甲○○。離開副控時是我與庚○○一起拿上去的,時間大約是11點那節新聞結束後」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系爭文章第3 段內容所述「事實是什麼,只是成堆寫滿名字電話地點的小字條躺在無人理會的桌上,四面八方的小小期盼,全成了沒有出口的垃圾」等節,則與被告相關工作人員實際處理紙條之方式不同。惟因丁○○可能較早離開副控室或忙於導播工作而無暇注意紙條後續處理方式等因素,就其先前看到之景象為文抒發,亦難逕有何故意誹謗、侮辱被告之意圖。
⒊惟查,系爭文章內容,有關「我們成了黑心企業共犯結構
之一員,作了羞恥之事」、「噁心戲碼」、「無恥惡行」等語,則有貶低系爭文章所指媒體之意涵。丁○○雖未於系爭文章中揭露被告之名稱,惟辛○○隨後於98年8 月11日回應「fuck它媽的年代新聞的所有狗官,總有一天活埋你家」,丁○○亦附和回應:「我可以空投20個屍袋」等語,而披露所指涉之媒體即為被告,更以「fuck它媽的」、「狗官」等不雅字眼,「活埋你家」、「空投屍袋」等指涉沒有資格生存為人之輕蔑言詞為回應。徵諸辛○○陳稱「我們的部落格平常沒有人來看,丁○○寫我回應,我寫盛奇轉回應,我們是男女朋友這很正常」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堪認系爭部落格為原告所共有,所發表之文章或回應均屬原告共同意志之產物,堪認原告確已有共同侮辱被告之情。且系爭文章及回應發表後,固有網友以理性討論之方式為回應,惟亦有許多網友逕對被告為諸如「壞人會下地獄」、「吃大便」、「他媽的沒良心,是不是人啊」、「垃圾媒體」、「劫持飛機就該撞這種」、「跟間接殺人有什麼不同」、「泯滅人性」、「一定會有報應的」、「黑心電視台」、「虛偽的爛人」、「狗官、畜牲」、「年代高層不怕生小孩沒屁眼嗎?」等十分負面、意氣用事之評價(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37頁參照),益足知悉網友於未能窺知事實全貌之情形下(詳後述),即因系爭文章、回應之發表,而對被告生不佳之觀感,對被告為全然負面之評價。原告雖主張:被告名譽受損係因未通報災情、欺瞞民眾行為所致,與原告發表系爭文章、回應無關云云,惟如原告以理性的文字陳述見聞之事實,網友較可能為理智之討論及合理之批評,詎原告於系爭文章所為之第一則回應(即系爭回應),即公然於公開之網路空間上,以非理性、不雅的侮辱文字評價被告及被告之主管人員,引發網友效尤,致網友無從聚焦於理性討論,而流於對被告之謾罵、詛咒,自難認被告聲譽之貶損,均為被告自己之行為所招,而與原告無涉。
⒋復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被告確實於98年8 月
10日(原告見聞、參與之call-in 節目當日)、98年8 月11日,均彙整call-in 電話內容通報中央防災中心。佐諸證人子○○、癸○○、庚○○、戊○○、甲○○到庭作證時,所為關於98年8 月10日call-in 節目之人力分配、現場進行流程、後續紙條分類及搜集、通報等情之證言,堪認被告之call-in 節目尚非如原告所稱之「假call-in 」。被告通報時間是否及時、通報內容是否完整、人力配置或call-in 節目之流程規劃是否得宜等情,固均可受公評,惟確與原告於系爭文章中恣意指摘之「小紙條完全無人理會」、「四面八方的小小期盼,全成了沒有出口的垃圾」、「媒體撒下漫天大謊」等情有間。原告發表系爭文章、回應後,被告透過丙○○與原告溝通、解釋被告後續處理流程、作業方式,並說明原告之認知確有誤會,業經丙○○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49 頁參照)。
原告身為媒體從業人員,其應有之道德及勇氣,除在於揭發不公平不正義之虛假現象外,尤應多方求證,就事實之全貌為完整之揭露,以避免因閱聽大眾(包括媒體觀眾及閱覽系爭部落格之網友)只能片面、被動的接收經篩選過的偏頗訊息,而為不正確之判斷及評價。原告固係基於自己於副控室的見聞及認知,而發表系爭文章譴責被告,惟於丙○○解釋說明被告後續處理流程、被告亦於98年8 月13日中午12時前於被告公司網頁發表公開聲明,並公布通報傳真資料後(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原告當可明白知悉系爭文章內容僅選擇性的揭露被告流程不善之處,未就被告處理之全貌為詳實之敘述,其內容顯有偏頗,基於媒體人之職業道德勇氣,原告本可選擇說明被告後續確有通報(但被告通報之時間、完整度是否合宜,原告仍可質疑),或就系爭文章之內容為部分更正,惟原告在知悉被告處理情形後,仍在98年8 月13日發表系爭『年代』文,非但未就被告後續處理方式為說明,反而仍直指被告於98年8 月10日係「做出只為了節目效果的假call-in 」,更於無具體證據之情形下(網友請原告說出究係何人為此決策時,原告回應「至於到底是誰做出這種決策,我們只是基層小員工,你想有人會跟我們報告嗎?」等語。本院卷一,第60頁參照),含糊指涉「希望不要讓少數有權力卻又沒有良心的人污染了年代」、「這些手握權力的長官,怎忍心做出只為了節目效果的假call-in ?」、「...而不是昧著良心拿別人的傷痛來造就你自己的功績,因此我們才出來指控」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原擬透過丙○○與原告溝通,由原告於系爭部落格發表系爭道歉文,佐以內部記過懲處之方式,對原告之行為為懲戒,且觀諸原告製作撰寫、經被告認可之系爭道歉文內容「... 丁○○所看到的是並未有即時通報的情形,且製作人當場說:為何要通報?災民們只是打來說一說。到了下午,辛○○進副控時,也看到一堆災民資料散若在桌上,無人處理,當下馬上詢問為何無人通報,馬上就有人將資料收走。由於我們只看到眼前的狀況,且在當場所得到的回應內容,就如我們自己所認為,並不知道也未去求證,原來公司有其他人員在做回報的動作,在反應未果後,便於網路部落格寫出情緒性文章... 」(本院卷一,第45頁參照),並未否定原告之見聞,亦未要求原告承認說謊,僅希望原告就其等未見聞,惟被告實際上確有通報之部分併為澄清,當無損原告之聲譽,亦與事實無違。被告身為雇主,就員工所為與事實不盡相符之陳述,要求原告澄清,並就員工未予查證即莽撞以不雅、侮辱性言詞發表系爭文章之不當舉止,予以記過懲戒,尚未逾雇主懲戒權之範圍,亦堪認被告並未輕易以「解雇」之終極手段,對原告恣意懲戒。詎原告非但不願更正澄清,反再發表系爭『年代』文,強烈指摘被告及其主管人員,並表彰自己完全沒有錯誤,再度造成被告聲譽之傷害,顯見雇主之指揮監督權及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均已破壞殆盡,實難期待兩造繼續勞動契約關係。
⒌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原告於任何人均可點閱瀏覽之網路上,連續發表系爭文章、系爭回應、系爭『年代』文,其內容僅呈現部分事實,致網友於未知全貌之情形下隨之對被告有低落之評價,復以嚴重貶低被告及被告不知名主管人格之不雅、侮辱性用語為文,其侮辱行為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的可能性,自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之指「重大侮辱」。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尚屬無違,原告主張被告解雇不合法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以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為據,請求被告給付98年8 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薪資,嗣並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均乏依據,不應准許。而被告之終止既為合法,對原告即無債務不履行或侵害原告人格權、工作權之虞,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
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已有理由,則其併主張同法條第1 項第4 款解雇事由部分,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附件一:無聲哀嚎八八水災,一場措手不及的苦難鋪天蓋地而來,還無法消化所有訊息,眼睜睜看著人間煉獄不斷折磨那些良善人們。
原以為,可以本著職業上的優勢,盡點微薄心力,搶下飛快流逝的時間,也許在我們所不知道的地方,能讓一家人團圓過日。
早晨八點過後,一通天外飛來的call-out電話,讓我萌生上述希望,鄒先生在話筒那端懇求各方人士前往甲仙救援,一串地址在他口中像是不斷祈禱般念著,我急著想打上完整內容卻聽不清細節,沒想到的是,我問出的話只得到這樣的回應「為什麼要地址?為什麼要通報?民眾只是打進來和主播講一下而已啊!」不能明白,我們這麼做為了什麼,一份媒體應盡的道德又在哪裡,一間企業證婚人負起的社會責任是否已經蕩然無存?無法理解的情緒持續,直到一小時後我懂了,原來我們狠狠的利用人民脆弱著急的心情,做為新聞內容的來源,原本我們在狠狠的利用人民,做為免費記者報馬仔,好讓嬌貴的記者同仁穿著美麗高尚的衣裳在安全無風雨處遊走,在辦公室看著電視畫面作虛偽至極的電話連線,佯裝出急迫擔憂口吻。
接下去的每小時新聞,民眾依舊抱著一絲希望,也許能在我們身上看到奇蹟,盼望我們能迅速為他們發聲聯繫,可能再等一下下親人就會有消息傳回來,人們不斷call-in ,我們也死皮賴臉催促快打電話吧,我們可以幫你的忙會幫你通報相關單位,事實是什麼,只是成堆寫滿名字電話地點的小字條躺在無人理會的桌上,四面八方的小小期盼,全成了沒有出口的垃圾;不能接受,我四處問著答案,只不斷得到一抹詭異的微笑配合一個" 噓" 的手勢,早上八點到下午三點,沒有人去理會那些上過線哭泣拜託求求你的悲傷絕望。
多麼可笑,具有龐大力量的媒體,為了模仿為了收視為了效益,寧可背棄該有的職責反叛痴痴相信我們的群眾,不惜撒下漫天大謊,主播們信口開河關懷神情,編輯們加派人手接聽電話,負責送出字幕的我們也不斷配合演出,送上call-in 電話吸引人們成為犧牲品,消費他們的悲痛踐踏他們的親人撕扯他們的等待,我們不斷質疑這般行徑卻只是對牛彈琴,無奈的悲哀之下,我們成了黑心企業共犯結構的一員,作了羞恥之事卻無法逃脫,淚流滿面卻無能為力,一齣齣噁心戲碼,還在上演,沒有資格大聲嚷嚷,因為明天後天的我們,仍繼續打鴨子上架強迫演出。
繼續違背良心吧,你們的無恥惡行會有報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