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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

丁○○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而固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9

9 萬5,418 元債務未為清償,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陳茂雄前於民國96年11月6 日死亡,相對人公司尚有丁○○及陳茂雄之配偶乙○○○2 名董事在職,惟相對人公司遲未召開股東會選舉新任董事,亦未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致相對人公司各項業務均停擺,且該公司就營業範圍項目即各類紙製品印刷及加工等業務所擁有之多項專利權,因該公司延滯繳納年費,已有部分專利依專利法第81、82條規定歸於消滅,顯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確怠於行使職權,有致相對人公司受損害之虞;為免損害繼續擴大,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准選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乙○○○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由是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除需董事會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等自然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外,尚需因此等情形而導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得為之,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法互推代理人即可。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戶籍謄本及專利權資料等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美而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茂雄死亡後,相對人公司固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或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惟於相對人公司未依前開規定互選董事長之情形下,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即應以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董事、名冊,相對人公司尚有董事乙○○○、丁○○可資對外代表公司,殊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事實縱或屬實,亦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假處分等全體或大部分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規範未合;再者,關於相對人公司剩餘董事是否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乙節,雖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申請之專利公告M274328 號專利權資料附卷供參,可知該專利權之年費有效日期為97年8 月31日,延滯繳費即有失效之虞,然該專利權之存續於相對人公司經營業務是否真有影響、該專利權之市場價值高低等情,皆為不明,倘單以該專利權有失效之虞,即認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怠於行使職權,恐嫌速斷,是以,難認聲請人已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事由為釋明;另,相對人董事適任與否,其執行職務之方式,是否對公司、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有所損害,原則上得以股東會決議、監察人之監察權,或檢查人之檢查權等方式加以監督,應非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所得解決,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