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46號抗 告 人 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抗 告 人 新元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股份價格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4 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應自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日即97年12月15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時,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則伊應於98年3 月15日為聲請,惟查98年3 月15日為星期日,則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98年3 月16日,從而伊於98年3 月16日聲請核定股份價格,即屬合法,原裁定計算之聲請期限容有違誤,爰提起依法抗告,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重新審酌抗告人聲請核定股份價格之法定期間後,因聲請期間之末日即98年3 月15日確屬休息日,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抗告人只要於98年3 月16日前向法院聲請核定股份價格即屬合法,而依卷附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係於98年3 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定股份價格,則原裁定認抗告人逾法定期間方提出聲請,即有違誤。從而,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