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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鄭文婷律師相 對 人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鄭文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執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應以每人每小時勞務報酬新台幣肆仟元計算,其因執行職務必須所支出之費用,則按實支數額,均由相對人按月結算,並於翌月五日一次撥付予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業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與前任臨時管理人完成交接,而相對人公司亟需辦理股東會籌備及稅務之處理,聲請人以花費諸多時間處理該等事務。為此,聲請裁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96年度司字第2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執前情聲請裁定酌給報酬,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之損益及資產負債情況,有會計師林素菁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在卷可稽,及本件聲請人就任後擬辦理之事項所需投入之勞務與耗費之時間,並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原有二名共同執行職務,而現僅由聲請人一人單獨執行業務之勞務負擔程度等項,認聲請人之報酬應按實際執行職務之時間長短,以每小時4,000 元計算,其餘因處理管理事務必須支出之庶務、差旅等必要費用,以實支實算為原則,按月結算,並均由相對人於翌月5 日一次撥付予聲請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