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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35號聲 請 人 丁○○兼 上一人 戊○○代 理 人相 對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定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拾點叁貳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戊○○為相對人之股東,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2 萬5,546 股、5 萬5,464 股。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受讓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案,聲請人依法於股東集會前之97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並於股東會當日對該案表示異議,然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仍作成受讓之決議。聲請人依法於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記載股份種類、數額,向相對人請求收買股份,惟未能就價格達成協議,乃於決議

60 日 後之30日內提出本件聲請,請求裁定以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0.32 元為股份收買價格,及均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按所謂「當時之公平價格」,依國際會計準則有:⑴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⑵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⑶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等三種情形。是相對人雖非上市上櫃公司,惟可以交易價格供參。相對人於97年1 月4 日標購價為每股6.54元;於98年6 月11日之第三人交易價格為每股6.99元,則近期之交易價格介於每股6.54元至6.99元之間,允足為公平價格。且97年1 月4 日之標購價,係於公開交易情形下所為之議價,則每股6.54元應係最適當之成交價格。又就「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而言,因相對人為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票金控公司)持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子公司,子公司股票由國票金控公司大部分持有,其股票價值則透過控股公司之股票於集中市場交易時有所反應,是國票金控公司之股票淨值,亦適於相對人股份價格裁定之參考。查國票金控公司於97年底之每股股價淨值為10.21 元,而相對人之股價於97年底每股淨值為10.31 元,二者股價甚為接近,再參酌97年12月15日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市場之成交價為每股5.20元,故每股5.20元亦適為相對人股份之公平價格。另相對人最近股價之每股交易價格為每股6.3 元,亦顯低於前述之標購價及第三人交易價格等語置辯。

三、按公司為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亦為公司法第186 條前段、第18

7 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受讓第三人長城公司全部營業,而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相對人表示反對,並於股東會中,就受讓長城公司案投票表示反對(反對權數合計8 萬1,010 股),聲請人於97年12月29日聲請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惟雙方並未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表示反對之存證信函、相對人97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自無不合。

四、次按公司法第186 條所謂「當時公平價格」,應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之公平價格。至所謂「公平價格」,於股份在集中交易市場有交易者,固得以當時之交易市場價格為認定準據,至無證券集中市場交易價格者,其股票之轉讓係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或透過盤商來進行,因交易數量不足、買賣雙方資訊不對稱,其成交價格並不具參考性及公信力,自不適以之作為公平價格之參考準據。又本件股數合計僅8 萬1,

010 股,衡量聲請人因本件聲請所得利益及鑑定股份價額可能之鑑定費用支出,應不適宜就其價額另為鑑定。基上限制,允宜另尋求客觀、合理之參考標準。本院認公司股東因反對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重大決議而請求公司收買股份,究其實質,乃不認同多數股東之意見而退出共同事業之經營,性質上與合夥契約之退夥相類,而退夥之結算係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 條第1 項),是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收買股份之價格,應得以「股東會決議之日」公司之淨值以為「公平價格」之參考準據。經查,相對人97年度股東權益總計為8,532,669,000 元,而其資本總額為8,270,789,300 元,計827,078, 930股,有相對人所提97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故核算結果,每股淨值為10.316632 元,是本院認應以每股10.32 元為本件之公平價格。

五、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就股份之價格為裁定,並非得為執行名義之給付裁定,公司法第187 條第3項關於相對人應給付法定利息之規定,為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規範,如相對人拒絕給付,仍應另訴請求,是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應難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定收買股票價格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