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65號聲 請 人 丙○○
甲○○
樓相 對 人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立三會計師
蔡舜仁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崇先會計師與原選任之胡立三會計師、蔡舜仁會計師共同為相對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本院97年度司字第251 號裁定選任羅紀雄律師、蔡舜仁會計師與原選任之胡立三會計師共同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茲因聲請人推薦之羅紀雄律師表示無暇續任,已向本院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此聲請另選任聲請人推薦之林崇先會計師繼任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於90年10月29日屆滿,經相對人於94年9 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新任董事6 人、監察人1 人後,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相對人公司章程無效,認定原任全體董事均已當然解任,經聲請人甲○○為此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迭因聲請解除職務而有所更動,暨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司字第242 號、97年度司字第144 號、97年度司字第251 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所以需選任臨時管理人,本係源於立場嚴重對立之兩造股東,無法選出單數之董事,是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選、人數,確有斟酌臨時管理人立場及職務有效執行之必要。本院依上開考量,依聲請人推薦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羅紀雄律師,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司字第264 號裁定解除職務,僅餘股東丁○○、乙○○推薦之胡立三會計師,暨非兩造所推薦之蔡舜仁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基於原裁定平衡對立股東間利害關係之同一考量,認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遞補羅紀雄律師,尚無不合。茲以聲請人即股東丙○○、甲○○另推薦之林崇先會計師(廣源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 段○○巷○○號3 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 自77年起即擔任會計相關事務,80年會計師高考及格,歷任萬泰、廣源等會計師事務所,並參與經濟部等部會機關諮詢事務,有聲請人所提簡歷在卷可參。且經本院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表示意見,亦無反對之表示者,堪信林崇先應足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爰裁定另選任林崇先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本院原選任之胡立三會計師、蔡舜仁會計師共同執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