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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99號聲 請 人 甲○○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司字第251 號選任相對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甲○○律師民國九十八年度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24日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251 號選任為相對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即遵照裁定就任,並執行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嗣因聲請人事務所業務繁忙,無暇繼續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經向本院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後,本院於98年7 月21日以98年度司字第264 號裁定准予解除該項職務。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除本院98年度司字第71號事件業已領取部分報酬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尚未領取報酬,為此聲請依法酌定。

三、經查,聲請人現為執業律師,核其所提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均為臨時管理人所必要,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會員報酬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最高以8,000元計算,聲請人以每小時1,500 元計算報酬,尚稱公允。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全體股東,亦無人就聲請人工作、每小時報酬數額表示不同意見,爰依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實際工作時數,酌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