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32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捷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捷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捷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捷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司字第4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又捷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於民國98年
7 月25日決議選任聲請人甲○○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捷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冊保管人同意書、捷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簿冊明細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字第280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98年度司司字第4 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捷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