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1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登海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登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海公司)業經清算完結,其清算期間內之各項結算表冊,亦經各股東於98年10月16日召開臨時會議承認,並指定聲請人為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公司法第133 條準用同法第94條規定,聲請指定甲○○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94條規定: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此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33 條規定,亦準用之。因此依照上揭規定意旨,「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應係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核非係應由法院指定之。此與「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者,有所不同。經查本件登海公司之組織,係屬於「有限公司」性質,尚無適用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一節中所規定應聲請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因登海公司清算完結而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簿冊文件保管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