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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2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司字第242 號、97年度司字第251號、98年度司字第265號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祥公司)股東,榮祥公司前因原董事任期屆滿,無法再行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影響公司業務進行,乃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分別以本院95年度司字第242 號、97年度司字第251 號、98年度司字第265 號裁定,選任胡立三會計師、蔡舜仁會計師及林崇先會計師共同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代行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榮祥公司已於民國98年6 月29日依法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並組成董事會,復於同年7 月29日依法召集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是榮祥公司已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事由,因法院以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介入公司經營,創設形成相對人與臨時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是除另以裁定撤銷原選任裁定外,其效力始終存續,法院自應類推適用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另以裁定撤銷原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求為裁定:㈠撤銷本院96年6 月5 日所為95年度司字第

242 號裁定主文中有關選任胡立三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部分之裁定;97年10月24日所為97年度司字第251 號裁定主文中有關選任蔡舜仁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部分之裁定;98年7 月21日所為有關選任林崇先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部分之裁定。

㈡囑託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註銷胡立三會計師、蔡舜仁會計師及林崇先會計師3位臨時管理人之登記。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是除關於指揮訴訟裁定,及法律另有明文,如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63 條、第186 條、第490 條第1項、第507 條、第529 條第4 項、第530 條、第567 條、第

606 條第2 項、第620 條規定者外,為裁定之法院均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此為裁定羈束力之原則。上開裁定羈束力之原則,於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裁定,亦有適用,是非訟事件法第40條亦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僅限於有上開規定情形,始得撤銷或變更已發生羈束力之裁定。若係得抗告之裁定,原法院縱認原裁定有不當時,亦非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並無不得聲明不服或不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係依法得為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於裁定送達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即應受其羈束,不得撤銷或變更之。職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自行撤銷95年度司字第242 號、97年度司字第251 號、98年度司字第265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與裁定羈束力原則及前開法條規定有違,非得准許。

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亦為同法第208 條第1 項、第

3 項所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一旦依上開規定選任董事、董事長,並經被選任者同意就任後,不待登記,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即發生委任關係,董事長即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670 號、68臺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有不能行使職權情事,即依上開公司法第208 條第

3 項規定決定代理順序。職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長就任後,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殊無再併存而同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理,且基於公司自治原則,及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補充性(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及董事會選認之董事長,當然得於選任後取代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至選舉是否有效則屬另一問題),非得以臨時管理人之解任與否阻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意思之實現。本院原選定臨時管理人之裁定,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任職期間,真意亦係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消滅時,為臨時管理人任職之不確定期限屆至之時,並非未定期限,僅因係法條規定之當然解釋,故未於原裁定中予以明文揭示。至被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法院同意解任部分,因係不確定期限屆至前之辭任、解任,且股份公司無受領辭任(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代表人,故由原裁定選任法院為准、否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聲請人以此推論臨時管理人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重新選任或恢復職權行使後,仍須法院另為撤銷選任裁定,尚非可採。另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係就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所為闡釋,其適用之對象為具公益性質之法人(聲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與營利性質之公司臨時管理人選任性質尚有不同,所涉事實亦屬有別,本院認非得比附援引。

四、又如前揭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670 號、68臺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所述,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榮祥公司若如聲請人所主張,確已合法選任董事、董事長,則於其等就任後即當然發生效力,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即應為與事實相符之新任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且並不以先註銷任期屆滿之臨時管理人登記為必要,此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時正常更迭之變更登記並無不同。公司登記機關於榮祥公司聲請變更登記時,如依其審查程序,認榮祥公司未經合法選任新任董事、董事長,或依其他事由而駁回登記聲請時,則應由聲請人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非民事非訟法院所應置喙。是以,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註銷胡立三會計師、蔡舜仁會計師、林崇先會計師等3 位臨時管理人之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