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36號聲 請 人 李鳳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李鳳翱律師辭任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
選派黃則仁會計師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立公司)之清算人,克盡職守進行公司清算事務,獨力一人進行清算事務迄今已逾1 年。惟開立公司債權債務關係繁雜,且尚無清查出可資動用之流動資產,聲請人辦理各項事務,均以墊付款項方式為之,且原法定代理人及配偶亦未配合清查,清算事務進行多所窒礙。茲因陳報人同時兼任中國文化大學課程、律師事務所業務,並就讀東吳大學碩士在職專班,畢業及提交論文期限在即,是以日夜操勞,身體已現警訊、身心俱疲,已無法再擔任開立公司清算人一職,為保障開立公司及債權人權益,俾使清算程序繼續進行,爰具狀請辭清算人乙職,並請另行裁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原則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
3 項),是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亦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清算人依委任關係,固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規定),是律師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者,如經釋明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法院應得裁定許其辭任。
三、經查,聲請人為執業律師,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為清算人後,確已善盡清算人職務,依法進行各項事務,並向法院陳報清算事務進行情形。茲聲請人釋明基於個人健康、工作及學業各項因素,不得不聲請辭任選派清算人職務,理由洵屬正當,自應裁定許其辭任。
四、又本院前依開立公司利害關係人(股東)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選派李鳳翱律師為清算人,茲原選派清算人既已辭任,本院自有另行選任之必要。經本院徵詢原選派清算人李鳳翱律師及開立公司原股東意見,本院審酌開立公司現處於清算階段,以帳務之釐清及了結為要,應以具會計專業者為適當,李鳳翱律師推薦之黃則仁會計師(盛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1 段15
9 號8 樓,電話:0000-0000 分機300 ),為現執業會計師,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重整監督人,兼具重整程序相關實務經驗,並已函覆本院願意擔任選派清算人一職,應為適當之人選,爰選派黃則仁會計師為開立公司清算人。至清算人人數是否應選任一人以上,宜由新任清算人就任後,就實際事務辦理情形斟酌,如認有必要增加人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