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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

樓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清算人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並未接獲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正公司)被經濟部命令解散之通知,即被列為當然之清算人。惟伊亦為受害人,原負責人不知去向,曜正公司遷址至臺北後不久,即人去樓空,伊實不知曜正公司被廢止乙事。爰請求准予撤銷當然清算人之責任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規定甚明。同法第323 條並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考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乃依章程、股東會選任或公司法規定而定之,倘非法律明文規定,自不得任意予以解任或撤銷清算人責任。

三、經查,曜正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601053990 號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曜正公司董事之一,亦有該公司董監事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與其他全體董事,自共同為曜正公司之清算人,而負有為曜正公司了結現務之責任。而聲請人又非法院所選派之清算人,復無其他得予解任或撤銷責任之法律依據,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其法定清算人責任,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