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債 務 人 廖朝國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廖朝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含夜點費)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61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42期清償3,253 元,第43期至第57期清償6,653 元,第58期至第96期清償1 萬53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62萬8,488 元,清償成數為33.01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並無可供換價之
財產(見本院卷第115 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萬元,扣除必要支出55萬3,056 元後,餘額為4 萬6,944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2萬8,488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8,000 元(並未有年終
獎金、三節獎金及加班費),扣除每月清償金額3,253 元、6,653 元及1 萬53元後,分別尚餘2 萬7, 675元及2 萬1,34
7 元與1 萬7,947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惟其中尚含2 名子女之扶養費、非消費支出之國民年金及健保費與罹患慢性B 型肝炎合併早期肝硬化、冠心病、高血脂症(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
158 頁)之醫療保健費用,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又查本件除第2 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是否真確;扶養費之認列是否允妥;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 萬8,000 元,並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及加班費等情,業如上述。堪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與隱匿財產之情事,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 條 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之勞健保及國民年金),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之長女廖○○為16歲(○年0月0日生;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2 號卷第9 頁),長子廖○○為15歲(○年0月0日生;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2 號卷第10頁),均未成年,況債務人將該2 名子女之扶養費僅共列計6,800 元,抑且,於子女屆成年時,並採階段提高還款金額。至本件債務人罹患慢性B 型肝炎合併早期肝硬化、冠心病與高血脂症,尚須就醫復健,縱有全民健康保險,亦不免需給付部分負擔費用,更遑論債務人平日為養肝保健所支出之相關藥品費用,尚非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範圍。是本件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之情事。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並階段提高還款金額,勉力履行債務。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 ││2.第1 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325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1 )欄位所示。 ││3.第43期至第57期,每期清償6653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 (2)欄位所示。 ││4.第58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0053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3 )欄位所示。 ││5.債務總金額:190 萬4042元(依本院99年2 月3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 計算) ││6.清償總金額:62萬8488元 ││7.總清償比例:33.01﹪ ││8.清償金額(1):13萬6626元 清償比例(1):7.18﹪ ││9.清償金額(2):9萬9795元 清償比例(2):5.24﹪ ││10.清償金額(3):39萬2067元 清償比例(3):20.5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 │ │ │ (1) │ (2) │ (3) │├──┼────────┼─────┼─────┼─────┼─────┤│ 1 │聯邦商業銀行 │ 22431 │ 38 │ 79 │ 119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98323 │ 339 │ 693 │ 1047 │├──┼────────┼─────┼─────┼─────┼─────┤│ 3 │元大商業銀行 │ 763290 │ 1304 │ 2667 │ 4030 │├──┼────────┼─────┼─────┼─────┼─────┤│ 4 │萬泰商業銀行 │ 31813 │ 54 │ 111 │ 168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09140 │ 870 │ 1779 │ 2688 │├──┼────────┼─────┼─────┼─────┼─────┤│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53814 │ 263 │ 537 │ 812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25231 │ 385 │ 787 │ 1189 │├──┼────────┼─────┼─────┼─────┼─────┤│ │合 計 │ 0000000 │ 3253 │ 6653 │ 10053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 )(2 )(3 )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 二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42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15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每期可分配金額(3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 )÷39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七、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