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債 務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等情,復有富邦人壽業務薪津明細表乙份(見本院卷第176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1 萬元,第25期至第至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1 萬5,000 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13
2 萬元,清償成數為47.21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僅有二筆安泰人壽保險
,其保單現存之價值準備金,現僅存2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5頁),本應列計債務人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俾使債權人多所受償,惟本院考量債務人之配偶蔡碧松,每月收入不到1 萬元,此有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在卷可參。是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實甚窘迫,故保單現存之價值準備金2 萬4,800 元,僅供債務人留做家用,尚屬合理。
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0萬5,995 元,扣除必要支出36萬元,餘額為34萬5,995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2 萬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5,000 元,分別扣除
每月清償金額1 萬元及1 萬5,000 元後,尚餘1 萬5,000 元與1 萬元,可供債務人及其1 名子女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顯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亦屬合理。
㈢另本件債權人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
案外,其他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更生前2 年之收入平均為2 萬9,416 元,何以目前收入僅約
2 萬5,000 元,第一階段之還款金額應有提高之空間;是否有年終獎金及其他津貼未算入;有無勞工保險,若有,則投保年資及薪資為何;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再者,本件債務人非富邦人壽正式編制之內部人員,並無投保勞工保險,亦無加班費、獎金及其他津貼收入,復據債務人99年3 月1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32 頁),陳明在卷。另據債務人稱,伊因受97年底金融風暴之影響,始致98年之收入銳減至2 萬5,000 元,而與97年之收入有約9,000 元之落差。然本件債務人為求提高還款金額,向本院表明願靜待景氣好轉,加倍努力工作,方有至第25期時,提高每期還款金額至1 萬5,000 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由此足見債務人還款之誠意。甚者,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加計1 名子女之扶養費,僅1 萬5,000 元,並未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 元及財政部公告之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8 萬2,00
0 元(平均每月為6, 833元)之標準,況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實無再更易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復參諸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 號卷第17頁)顯示,債務人並無財產,是債務人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又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加計1 名子女扶養費之每月必要支出僅1 萬5,000 元,已顯低於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 ││2.第1 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額(1 )欄位所示。 ││3.第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 萬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欄││ 位所示。 ││4.債務總金額:279 萬6305元(依本院98年8月10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5.清償總金額:132 萬元 ││6.總清償比例:47.21﹪ ││7.清償金額(1)24萬元 清償比例(1):8.583﹪ ││8.清償金額(2)108萬元 清償比例(2):38.62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9571 │ 213 │ 320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34933 │ 483 │ 724 ││ │ │ │ │ │├──┼────────┼─────┼──────────┼───────────┤│ 3 │澳商澳盛銀行 │ 404920 │ 1448 │ 2172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536921 │ 1920 │ 2880 │├──┼────────┼─────┼──────────┼───────────┤│ 5 │華泰商業銀行 │ 440700 │ 1576 │ 2364 │├──┼────────┼─────┼──────────┼───────────┤│ 6 │永豐商業銀行 │ 560309 │ 2004 │ 3006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34375 │ 838 │ 1257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85566 │ 1379 │ 2068 │├──┼────────┼─────┼──────────┼───────────┤│ 9 │甲○○○○○國際│ │ │ ││ │股份有限公司 │ 39010 │ 139 │ 209 │├──┼────────┼─────┼──────────┼───────────┤│ │合 計 │ 0000000 │ 10000 │ 15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至第三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2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7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