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債 務 人 甲○○代 理 人 青含國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含伙食費及加班費與年終獎金等)約新臺幣(下同)2 萬8,16

6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薪資明細表乙份(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5,366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51萬5,136 元,清償成數為18.85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外,並無其他

可供變價之財產。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萬9,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75萬9,600 元後,尚負欠3 萬600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1萬5,136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8,166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5,366 元後,尚餘2 萬2,800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惟其中尚包含債務人之失業並罹患肺癌、糖尿病母親所需之生活費用,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更

生方案期間之收入,應以聲請前二年平均月收入為3 萬375元,況房租支出過高,故可再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還款成數未至2 成實有違消債條例142 條規定之意旨,另債務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母親之財產收入資料又為何,至扶養費應以98年綜合所得稅每人每年免稅額8 萬2,000 元為標準;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並未提出相關憑據證明;且債務人之消費有浪費投機之情形;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債權人所認債務人之收入,應以聲請前二年之月平均收入3萬375 元計算乙節,於本件更生方案之擬定無涉。甚者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含伙食費及加班費與年終獎金等)約2 萬8,166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薪資明細表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乙份為佐,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含補助津貼)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

㈣又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及其母親之每月必要支出,雖較台北縣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多出1,216 元,然衡諸常情,亦屬必要,蓋本件債務人之弟多年前即依親定居美國,對債務人母親並未聞問,嗣雖經債務人之舅舅轉達債務人母親之困境,方於98年9 月初至今年7月初每月匯款美金200 元,作為生活及醫療上之補貼,然於今年8 月後並沒有如期付款,亦無法電話聯絡(見本院99年

8 月30日消債事件筆錄),而仍由債務人事實上獨力扶養。況債務人之母親尚罹患肺癌、糖尿病,須持續追蹤治療,亦無財產及工作,此有債務人母親鄭鳳嬌之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附卷足憑。是債權人若就債務人及其母親之每月必要支出,一味錙銖必較,輒債務人偶遇橫逆,倘無此迴旋轉圜之空間,反致更生方案之履行發生困難,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並非有利,亦使上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遭致架空。職故,債權人並無再事爭執之必要。再者,債權人復認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98年綜合所得稅每人每年免稅額8 萬2,000 元為標準,惟參諸上揭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

99 年 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792 元及債務人之母親尚罹患肺癌、糖尿病,須持續追蹤治療等情以觀,足徵債權人容有誤會,蓋受扶養者即債務人之母親,豈非「人」乎?實無庸辭費,其理至明!㈤末者,更生及清算程序之意義、要件及目的與功能殊異,是

並無債務人還款成數未至2 成,即有違消債條例142 條規定之意旨與失公平性之虞,復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及其母親每月之必要支出約2 萬2,80

0 元,雖略高於於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債務人之母親罹患肺癌、糖尿病,須持續追蹤治療,故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6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273萬3528元 ││4.清償總金額:51萬5136元 ││5.總清償比例:18.8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第一商業銀行 │ 412552 │ 810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650782 │ 1278 │├──┼───────────┼─────┼────────────┤│ 3 │澳商澳盛銀行 │ 118084 │ 232 │├──┼───────────┼─────┼────────────┤│ 4 │聯邦商業銀行 │ 442338 │ 868 │├──┼───────────┼─────┼────────────┤│ 5 │玉山商業銀行 │ 100630 │ 197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447021 │ 877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562121 │ 1104 │├──┼───────────┼─────┼────────────┤│ │合 計 │ 0000000 │ 5366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