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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債 務 人 張耀祖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耀祖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2623元及年終獎金4 萬5,663 元等情,復有臺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1 萬4,523 元,另於每年之3 月各增加清償債務金額4 萬5,663 元,總清償金額為175 萬9,512 元,清償成數為93.3

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收入外,雖有

一筆19萬元之鼎元鈞國際開發公司之投資,惟據債務人民國99年5 月27日於本院陳稱,目前仍在虧損,故沒有股利,今年六月份會結束營業等語,堪認並無變價之實益。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9萬9,104 元,扣除必要支出63萬7,32

0 元後,尚餘26萬1,784 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75 萬9,512元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2,623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1 萬4,523 元後,尚餘1 萬8,100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略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然其中另含父母之扶養費3,000 元,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末查本件除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應

提高清償成數為100 %,而不同意更生方案,另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還款金額並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以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至清償成數為100 %之必要。況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扣除父母之扶養費3,000 元後,僅約1 萬5,100 元,雖略高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然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452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 可分配金額(1 )欄位所示。 ││3.第1 年至第8 年之3 月15日,增加清償金額4 萬566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 配金額(2 )欄位所示。 ││4.債務總金額:188萬4327元 ││5.清償總金額:175萬9512元 ││6.總清償比例:93.38﹪ ││7.清償金額(1)139萬4208元 清償比例(1):73.99﹪ ││8.清償金額(2)36萬5304元 清償比例(2):19.3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46276 │ 1898 │ 5968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96076 │ 1511 │ 4751 │├──┼────────┼─────┼──────────┼───────────┤│ 3 │甲○(台灣)商業│ 146573 │ 1130 │ 3551 ││ │銀行 │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00707 │ 1547 │ 4864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64999 │ 501 │ 1574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44619 │ 1885 │ 5928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09003 │ 4694 │ 14760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6074 │ 1357 │ 4267 │├──┼────────┼─────┼──────────┼───────────┤│ │合 計 │ 0000000 │ 14523 │ 45663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8 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