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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債 務 人 陳品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品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1,8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所任職之林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穆公司)提出之民國99年6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98年8 月至99年5 月員工薪資(津)表(見本院卷第428 頁至第438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 萬4,000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34 萬4,000 元,清償成數為

26.10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雖有一筆投

資,惟總金額僅3,54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6萬3,200 元,扣除必要支出68萬4,000 元後,餘額為7 萬9,

200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4 萬4,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1,800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1 萬4,000 元後,尚餘1 萬7,800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略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惟其中4,

000 元之部分實係供債務人扶養2 名子女及母親之用,故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又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所

謂之雜費2,000 元,為重覆列計應予剔除,並提高還款金額,又更生方案因子女成年後,即無需債務人扶養,固應採行階段還款之方式;復觀諸債務人歷年消費明細,難免予人奢侈浪費之感;另債務人應提出98年度之扣繳憑單及99年1 至

4 月份之薪資單,以證明薪資有無異動及是否有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領取數額;債務人於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時,填載年收入為60萬元,與現今之收入差額為1 萬8,200元,其收入減少未見有何說明,故債務人及其所任職之林穆公司,應提出每月全部薪資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以明收入真相;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債權人所認債務人前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時,填載年收入為60萬元,與現之收入差額為1 萬8,200 元,其收入減少未見有何說明乙節,於本件更生方案之擬定無涉。甚者,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1,800 元,復有林穆公司所提出之99年6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98年8 月至99年5 月員工薪資(津)表為佐憑,業如上述,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

㈣再查,債務人之2 名子女,劉○○為15歲(00年00月00日生

;見本院卷第405 頁)、劉○○為10歲(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405 頁),俱未成年。抑有進者,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 號判例闡釋綦詳。是衡諸現今大學教育普及,復考量每月扶養費4,000元之部分,實係供債務人扶養2 名子女及母親林慧慈(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404 頁)3 人之用,金額尚低。並慮及每年因通貨膨脹隨之變動之物價調整,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無採取階段式減少扶養支出之必要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約1 萬7,800 元,雖略高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其中4,000 元之部分實係供債務人扶養2 名子女及母親之用,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514萬8778元 ││4.清償總金額:134萬4000元 ││5.總清償比例:26.1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大眾商業銀行 │ 124778 │ 339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67034 │ 454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 │ 4092 │├──┼───────────┼─────┼────────────┤│ 4 │甲○(台灣)商業銀行 │ 184168 │ 501 │├──┼───────────┼─────┼────────────┤│ 5 │安泰商業銀行 │ 0000000 │ 3200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399981 │ 1088 │├──┼───────────┼─────┼────────────┤│ 7 │聯邦商業銀行 │ 443811 │ 1207 │├──┼───────────┼─────┼────────────┤│ 8 │萬泰商業銀行 │ 542172 │ 1474 │├──┼───────────┼─────┼────────────┤│ 9 │澳商澳盛銀行 │ 169124 │ 460 │├──┼───────────┼─────┼────────────┤│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140413 │ 382 │├──┼───────────┼─────┼────────────┤│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140199 │ 381 │├──┼───────────┼─────┼────────────┤│ 12 │玉山商業銀行 │ 155067 │ 422 │├──┼───────────┼─────┼────────────┤│ │合 計 │ 0000000 │ 14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