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債 務 人 蔡美虹代 理 人 周彥憑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二個月為1期,每期於次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38

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107 至111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20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即每月7000元),第21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2萬6000元(即每月1 萬3000元),第3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3 萬8000元(即每月1 萬9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22 萬4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82.2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3萬6969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55萬2000元後,尚不足1 萬5031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已報廢之汽車乙部,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依債務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所載,98年4 月至99年3 月間之平均月薪資約3 萬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0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2000元後,所餘金額1 萬1000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相當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0792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長子周○○已年滿16歲,, 長女周○○已年滿14歲

,於其成年後即有謀生能力,債務人復同意自第21期起免除對周○○之扶養義務,故自第21期開始,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1 萬3000元,即每月增加清償金額6000元;自第31期起再免除對周○○之扶養義務,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1萬9000元,即每月再增加清償金額6000元,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㈣債務人現年36歲,為提高清償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前配偶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務人應申請低收入補助,以增加清償金額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與前配偶周慶利於96年8 月6 日離婚後,即未與債務人及其子女共同居住,亦未實際支付扶養費,若強令債務人於每月支出中扣除前配偶應負擔但未負擔之扶養費,將使債務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屬有利。若債權人查得前配偶周慶利確有實際負擔扶養費,而有債務人隱匿財產情事,仍得於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聲請撤銷更生,非無救濟途徑。另債務人雖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惟因債務人前配偶之父周送來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6 號卷第140 至144 頁),致未能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無從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以增加清償金額。末查,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僅1 萬元,相當於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共48期。 ││2.第1 期至第20期,每期清償14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1)欄位所示。 ││3.第21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26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2)欄位所示。 ││4.第3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38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3)欄位所示。 ││5.債務總金額:148 萬9081元(依本院99年2 月2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 計算) ││6.清償總金額:122萬4000元 ││7.總清償比例:82.20﹪ ││8.清償金額(1):28萬元 清償比例(1):18.804﹪ ││9.清償金額(2):26萬元 清償比例(2):17.460﹪ ││10.清償金額(3):68萬4000元 清償比例(3):45.93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 │ │ (1) │ (2) │ (3)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426220 │ 4007 │ 7442 │ 10878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59189 │ 1497 │ 2780 │ 4062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39193 │ 368 │ 684 │ 1000 │├──┼──────────┼────┼─────┼─────┼────┤│ 4 │甲○(台灣)商業銀行│ 82625 │ 777 │ 1443 │ 2108 │├──┼──────────┼────┼─────┼─────┼────┤│ 5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 79936 │ 752 │ 1396 │ 2040 │├──┼──────────┼────┼─────┼─────┼────┤│ 6 │玉山商業銀行 │ 177886 │ 1672 │ 3106 │ 4539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165297 │ 1554 │ 2886 │ 4218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358735 │ 3373 │ 6264 │ 9155 │├──┼──────────┼────┼─────┼─────┼────┤│ │合 計 │0000000 │ 14000 │ 26000 │ 38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 )(2 )(3 )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至第││ 三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20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10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每期可分配金額(3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 )÷18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七、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T64X4L25;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