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債 務 人 張石成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九十六期,每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且增加以一年為一期,共計八期,每期於三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佰元。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
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自民國96年1 月至97年5 月薪資袋在卷足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5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41至46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 元;並就年終獎金增加以1 年為1 期,共8 期,每期清償1 萬500 元,則總清償金額61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28.7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所得外,尚有74年及83年福特六
和出廠汽車2 輛,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上開汽車年代久遠,且因欠稅多年致無法報廢,是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萬2,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44萬4,000 元後,餘額為10萬8,000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1萬2,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任職雅砌大樓管理員乙職,每月薪資固定
2 萬1,000 元,再加計垃圾清潔費3,000 元,合計2 萬5,00
0 元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自96年1 月至97年5 月間薪資袋、雅砌大樓97年7 月份收支明細表附卷足憑(見聲請卷第29、41至46頁),應堪採信。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參照)。是夫妻一方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他方扶養之權利。佐諸債務人配偶張鄭秀寬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40 頁),雖債權人主張張鄭秀寬原從事成衣代工,惟其目前名下無可供變價之財產亦無任何收入,且現齡57歲(參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63頁),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另債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計2 名,是債務人與其2 名子女分攤其配偶馮敏華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復參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債務人全家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614 元核之,債務人每月支出對其配偶之扶養費應以至多4,871 元(計算式:14,614÷3 =4,871 )為當。則債務人自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對其配偶之扶養費4,800元,與上述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另債務人每月支出1 萬8,
500 元,扣除配偶扶養費4,800 元後,餘1 萬3,700 元(計算式:18,500-4,800 =13,700)供債務人個人生活所需,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㈣再債務人每年領有年終獎金2 萬1,000 元,願提撥1/2 之金
額即1 萬500 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金額,足徵其還款誠意。
㈤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
低;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2 萬5,750 元【計算式:{(24,000×12)+21,000}÷12=25,750】列計;債務人於92年間申辦現金卡時自陳任職經理乙職,年收入70萬元,相當每月收入5 萬8,000 元,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資歷,其收入應有回復之可能;債務人年終獎金應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支出餐費5,000 元偏高、雜支500 元及扶養費4,800 元之必要性有疑義;債務人目前有大樓管理員之工作卻未投保勞工保險,顯有可疑;債務人本身是否有接受扶養,尚應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為55萬2,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44萬4,000 元後,僅剩餘10萬8,000 元,相當於每月僅剩餘4,500 元。惟債務人更生方案每月還款5,500元,是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債務人原為敏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旭企業)負責人,95年5 月間始變更負責人為其弟張子舜,有隱匿財產之嫌疑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且雖債務人目前年收入30萬9,
000 元,相當每月平均收入2 萬5,750 元,惟其每月實領薪資僅2 萬4,000 元,業已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況債務人業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後增加還款金額,難謂未洽。又衡諸每年年關將近尚需支出較多費用、應酌留預備金予債務人以備不時之需,是債務人年終獎金僅提撥半數而非全數作為更生方案清償內容,尚屬公允。復有關債務人每月個別支出明細之必要性,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再參酌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17 頁),債務人業於78年1 月間退保,目前投保國民年金。至於子女有無給予債務人扶養費疑慮,債務人陳稱其未向子女要求,子女亦未主動給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另關於債權人認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應計算其95年6 月至97年5 月間之收入狀況,惟其95年6 月間尚失業,自95年7 月始任職雅砌大樓管理員乙職,惟95年6 月間債務人仍有支出必要費用,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見聲請卷第15
6 至157 頁),是計算基礎不同,所得之結論要不可採。末債務人雖曾擔任敏旭企業負責人乙職,惟其自陳敏旭企業原負責人欲頂讓該企業,有意交給受僱多時之員工張子舜(即債務人弟)承接。張子舜懇求伊替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然伊實際上並無經營敏旭企業,是伊僅掛名負責人。況敏旭企業從事CNC 鐵床、CNC 車床等機械零件製造,與伊退伍後所學之「紡織」相距甚遠,待敏旭企業較穩定後方於95年5 月間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等語(參債務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
216 頁),業據提出張子舜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0 頁)。核諸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217、232 至234 頁),債務人原投保公司世晴企業有限公司及惟永企業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確與敏旭企業有所差異。
綜上,堪認債務人所陳尚非無據,難認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並每年提撥年終獎金以增加清償數額,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5,5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 欄位㈠所示。 ││2.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年為1 期,共8 期,每期在3 月15日給││ 付1 萬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 ││3.債務總金額:212萬8,140元。 ││4.清償總金額:61萬2,000元。 ││5.總清償比例:28.7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62,762 │2.95% │162 │31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47,301 │2.22% │122 │233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63,274 │2.97% │164 │31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18,161 │5.55% │305 │583 ││ │有限公司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79,424 │22.53% │1,239 │2,365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55,133 │30.78% │1,693 │3,23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166,561 │7.83% │431 │822 ││ │有限公司 │ │ │ │ │├──┼────────┼─────┼────┼────┼────┤│ 8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52,434 │2.46% │136 │259 ││ │有限公司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0,545 │6.13% │337 │64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83,228 │3.91% │215 │411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69,317 │12.66% │696 │1,329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2,128,140 │100% │5,500 │10,5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