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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債 務 人 胡玉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胡玉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實領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177 元(含他貼、加班津貼、目標獎金)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豪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卡及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第1 期至第60期清償5,067 元,第61期至第84期清償8,

483 元,第85期至第96期清償1 萬1,900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65萬412 元,清償成數為31.71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可

供換價之財產。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6萬5,666 元,扣除必要支出60萬元後,餘額為16萬5,666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5萬412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收入約為2 萬8,177 元,扣除每

月清償金額5,067 元及8,483 元與1 萬1,900 元後,分別尚餘2 萬3,110 元及1 萬9,694 元與1 萬6,277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惟其中尚含2 名子女及雙親之扶養費,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除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

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雙親扶養費之認列是否允妥;另收入是否真確;又應提高還款金額;支用之項目並未具體表明;配偶之實質所得狀況為何;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實領收入約2 萬8,177 元等情,業如上述。抑且,觀諸債務人配偶張榮昌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7 頁),亦顯示債務人配偶張榮昌於該年度之總收入為8 萬1,410 元,足認債務人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與隱匿財產之情事,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之長子張○○為16歲(0年0月0日生;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 號卷第33頁),長女張○○為13歲(○年0月0日生;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 號卷第34頁),俱未成年,該2 人所列計之扶養費為6,833 元,尚在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況債務人為求增加還款金額,復於子女屆成年時,並採階段提高還款金額。再者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79 頁),債務人雖有其他4 名兄弟姊姊共同分擔雙親之扶養費,然父親胡欽渡及母親胡林蘭,分別為76歲及73歲(見本院卷第277 頁),現無工作,並無法維持生活,猶待債務人奉養。甚者,債務人所列計其雙親2 人之扶養費,亦僅4,000 元,更在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下。抑且按諸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其雙親之扶養義務,僅得減輕,而不得免除。準此,本件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之情事。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並階段提高還款金額,勉力履行債務。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 ││2.第1 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506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1 )欄位所示。 ││3.第61期至第84期,每期清償8483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 (2)欄位所示。 ││4.第8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 萬19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額(3 )欄位所示。 ││5.債務總金額:205 萬1338元(依本院99年5 月27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 計算) ││6.清償總金額:65萬412元 ││7.總清償比例:31.71﹪ ││8.清償金額(1):30萬4020元 清償比例(1):14.82﹪ ││9.清償金額(2):20萬3592元 清償比例(2):9.93﹪ ││10.清償金額(3):14萬2800元 清償比例(3):6.9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 │ │ │ (1) │ (2) │ (3)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28939 │ 318 │ 533 │ 748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86495 │ 461 │ 771 │ 1082 │├──┼────────┼─────┼─────┼─────┼─────┤│ 3 │台中商業銀行 │ 310777 │ 768 │ 1285 │ 1803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12409 │ 525 │ 879 │ 1232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60931 │ 397 │ 666 │ 934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89982 │ 716 │ 1199 │ 1682 │├──┼────────┼─────┼─────┼─────┼─────┤│ 7 │安泰商業銀行 │ 200742 │ 496 │ 830 │ 1164 │├──┼────────┼─────┼─────┼─────┼─────┤│ 8 │甲○(台灣)商業│ 199246 │ 492 │ 824 │ 1156 ││ │銀行 │ │ │ │ │├──┼────────┼─────┼─────┼─────┼─────┤│ 9 │大眾商業銀行 │ 118726 │ 293 │ 491 │ 689 │├──┼────────┼─────┼─────┼─────┼─────┤│ 10 │玉山商業銀行 │ 111238 │ 275 │ 460 │ 645 │├──┼────────┼─────┼─────┼─────┼─────┤│ 11 │永豐商業銀行 │ 131853 │ 326 │ 545 │ 765 │├──┼────────┼─────┼─────┼─────┼─────┤│ │合 計 │ 0000000 │ 5067 │ 8483 │ 119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 )(2 )(3 )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 二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60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24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每期可分配金額(3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 )÷12期(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七、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12-08